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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慧鱼教育科技中心与河北忠恕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10知民初73号
案件名称北京慧鱼教育科技中心与河北忠恕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慧鱼教育科技中心;河北忠恕文教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知民初73号 原告:北京慧鱼教育科技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圣和巷8号院5号楼4层405。

投资人:魏煦。

被告:河北忠恕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塞纳荣府99号楼底商108。

法定代表人:李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凯云,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由章,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慧鱼教育科技中心(以下简称慧鱼教育科技中心)与被告河北忠恕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恕文教用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慧鱼教育科技中心投资人魏煦、被告忠恕文教用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凯云、左由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慧鱼教育科技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20749665号“慧鱼创新教育”、第20749664号“fischertechnik”、第20749668号“FTSTEM”(第35类)、第18574006号“FTSTEM”(第41类)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在被告的微信公众号中发布致歉声明(留存时间不少于360天)以及在《中国教育报》上刊登版面不小于四分之一的致歉声明;

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总计人民币9999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权利基础。

慧鱼教育科技中心于2017年9月21日注册取得第20749665号“慧鱼创新教育”文字商标,注册类别为第35类: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商业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寻找费助;

于2017年9月14日注册取得第20749664号“fischertechnik”文字商标,注册类别为第35类: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商业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寻找赞助;

于2017年9月14日注册取得第20749668号“FTSTEM”文字商标,注册类别为第35类: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商业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寻找赞助;

于2017年1月21日注册取得第18574006号“FTSTEM”文字商标,注册类别为第41类: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教学、教育、培训、教育信息、教育考核、实际培训(示范)、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

原告自2015年12月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科技课程的开发、推广及服务工作。

经过多年的苦心钻研,自主研发了一套FTSTEM课程体系,集合了科学、技术、工程和数学知识,涵盖了光学、力学、电学、热能、运动学、能量转换、计算机编程、逻辑数学、历史学、地理知识、化学理论等跨学科的知识课程,并命名为“FTSTEM”课程体系。

从2015年至今,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开发、实验课程内容及形式。

原告通过参加展会、投入广告宣传等形式,大力推广原告的课程及品牌,对“慧鱼创新教育”、“fischertechnik”、“FTSTEM”系列商标持续使用与宣传,使得原告的产品及课程在同行中获得了高品质的良好口碑。

在相关市场中建立了良好的商誉,原告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属于行业的知名品牌,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具有较大的市场潜力。

二、被告商标侵权事实。

1.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注册所在地“廊坊市开发区塞纳荣府99幢底商108”号的商业用房门头店招广告、室内宣传广告、门口道旗广告、门型展架广告中,均使用原告方“慧鱼创新教育”、“fischertechnik”标志。

2.被告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慧鱼创新学院河北廊坊校区”中,使用原告方“FTSTEM”商标进行课程内容的宣传及介绍,用于招生推广使用。

三、赔偿诉求。

1、原告损失:被告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第35类商标“慧鱼创新教育”、“fischertechnik”用于店招广告宣传,使得原告客户误以为原告在被告所在地已经有合作伙伴,随即选择其他品牌进行合作,致使原告业务受到直接影响,误导了投资人,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经允许,于2019年3月25日在其微信官方公众号“慧鱼创新学院河北廊坊校区”发布的文章《慧鱼和乐高,应该如何选择》中写道:“从教学方式方法看,独创的FTSTEM课程显得更加专业”盗用原告方的课程名称及成果进行宣传,让公众及客户误认为被告使用的是原告研发的课程,致使原告课程效果受到负面影响,同时对原告课程售卖造成经济损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规定,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忠恕文教用品公司辩称,一、原告商标所注册的35类是工商管理辅助业,与41类的教育培训服务属于不同服务类型。

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5类注释,第35类主要包括由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以广告服务为业的商标专用权所有人的利益,而结合原告第35类商标的具体内容,例如张贴广告、户外广告等,显然原告第20749665号“慧鱼创新教育”、第20749664号“fischertechnik”、第20749668号“FTSTEM”商标保护权在于以对外向其他商业主体提供广告服务为业的企业。

而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注册类别为第35类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在店招、室内、门口道旗、门型展架使用慧鱼创新教育标志及fischertechnik宣传”。

此类行为是被告基于自身主营业务即教育培训业务推广目的的宣传使用,而非通过广告宣传的方式为其他商业主体的经营提供专门广告服务。

因此,被告对于慧鱼创新学院等商标的使用与原告的商标权保护范围并不相同。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因此被告之上述商标的使用属于正常的商标的使用行为,该行为必然包括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来源,显然未侵犯原告拥有的第35类“以广告为业”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对于“FTSTEM”的使用是作品的名称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FTSTEM”属于被告具有独创性的课程内容的特定名称,系著作权领域之使用方式,且被告在其店招广告、室内宣传广告、门口道旗广告、门型展架广告中均未使用“FTSTEM”等标志,仅在其微信公众号的推文中介绍其“FTSTEM”课程内容进行描述性陈述,该种使用方式并未利用原告商标的识别功能来指示培训服务的来源,而仅仅是用来说明所教的课程的作品的名称。

三、原告注册的“FTSTEM”商标存在教育通用术语“STEM”,而“FT”属于FischerTechnik商标的缩写,即使被告未来进行商标性使用,也属于正当使用。

原告所主张的注册类别为第41类的第18574006号“FTSTEM”文字商标,其中“STEM”为科学(Science)、技术(Technology)、工程(Engineering)、数学(Mathematics)四门学科英文首字母的缩写。

“STEM”是教育学领域的著名教育方法,属于教育学通用术语。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注册商标中所含有的商品通用名称,因此被告对“STEM”的使用显然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培训服务所使用的课程内容的作品名称就是“FTSTEM”,另外所使用的教具是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德国)出品品牌为“FischerTechnik”的创意组合模型,被告对“FTSTEM”、“FT”的缩写的使用属于直接表示服务的质量、主要教具等特点的行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根据商标法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因此,被告在其微信推文中所提及的“FTSTEM”是作品名称的描述性使用,且基于“FTSTEM”自身的两大特性,即使进行商标性使用也构成法定的正当使用。

四、被告应当证明其在三年内在41类上使用过“FTSTEM”商标。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的所有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第35类三个商标,且在第41类商标上均为自身合法权利的正当使用行为,未侵犯任何人的商标专用权,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第20749665号“慧鱼创新教育”商标注册证、第20749668号“FTSTEM”商标注册证、第20749664号“fischertechnik”商标档案证明。

证明目的: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原告对“慧鱼创新教育”、“FTSTEM”、“fischertechnik”商标在第35类广告宣传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第18574006号“FTSTEM”商标注册证。

证明目的: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原告对“FTSTEM”商标在第41类教育培训服务上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被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进行推广、宣传、广告的照片。

证明目的: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注册的商标进行广告宣传,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原告方第41类商标进行宣传的网页打印版。

证明目的: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进行课程介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声誉。

证据五、被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进行推广、宣传、广告的视频录像和现场照片(附光盘)。

证明目的: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进行课程介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六、原告在电脑端查询被告方使用原告在第41类商标“FTSTEM”并截图的过程视频(附光盘)。

证明目的:原告所取得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注册的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及培训服务,非法获利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七、被告使用原告第41类商标进行的收费使用说明。

证明目的: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注册的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及培训服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庭后补充证据一、域名注册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在2015年使用FTSTEM注册域名,注册所有人为魏煦,注册服务商为北京万维通港科技有限公司。

庭后补充证据二、慧鱼创新教育微信公众号截图。

证明目的:原告微信公众号自建立以后,一直使用慧鱼创新教育、ftstem-edu作为识别原告信息的唯一来源和对外发布信息的途径,其中介绍中明确描述了“面向从事中小学慧鱼教育的教师与孩子家长们,实时分享FTSTEM教育成果、传递前沿技术理念、展示学生炫酷作品、体味深度教育好文、畅游竞赛嘉年华……”内容。

庭后补充证据三、原告微信公众号文章。

证明目的:2016年原告在微信公众号中就有介绍FTSTEM课程及教学方式等内容。

庭后补充证据四、慧鱼FTSTEM思维启蒙训练课程教学目标。

证明目的:原告始终致力推广自主研发的慧鱼FTSTEM系列课程。

庭后补充证据五、慧鱼机器人电子设计教学设计。

证明目的:原告为社会培训及与大学合作提供FTSTEM课程教学服务。

庭后补充证据六、原告微信公众号文章。

证明目的:2019年原告微信公众号文章介绍FTSTEM课程体系基础教学方法文章。

庭后补充证据七、2018年原告参加第五届北京国际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及产品展览会参展证及展位照片。

证明目的:原告使用经核准注册的第35类商标“fischertechnik”、“慧鱼”商标进行广告宣传。

庭后补充证据八、第19611804号“FTSTEM”商标注册信息。

证明目的:北京中教仪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是第9类“FTSTEM”商标持有人,商标有效期限为201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与原告所诉第41类教育商标不在同一类别。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35类商标根据其注册证显示服务范围属于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而被告方提供的是教育培训服务,并不在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准服务范围之内。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对FTSTEM的使用属于描述性使用,并未作为商标识别服务来源进行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所从事的业务是机器人教育培训,使用的产品是fischertechnik的产品。

被告所从事的服务是培训教育服务,属于商标分类第41类中的服务类别,与第35类没有关系。

被告在店招、门牌等区域使用“fischertechnik”、“慧鱼创新”等属于41类商标的合法使用,不侵犯35类商标专用权。

对于证据三至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方在店招、门牌中使用的“fischertechnik”、“慧鱼创新”是对41类教育培训服务范围内的使用,被告的经营范围以及实际使用情况均为提供41类的培训教育服务而非广告服务。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中,属于正当的商标使用行为,原告的行为是对第41类商标的使用,不构成对第35类商标的侵权。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被告并未使用原告的第41类商标,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庭后补充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域名仅为网站地址信息,不具有识别性,更未显示原告提供的服务内容,并非对FTSTEM的商标性使用。

其次,根据该域名点击进入的网站主页内容显示的商标为“fischertechnik慧鱼”、“慧鱼创新教育”,而对FTSTEM的使用为“慧鱼FTSTEM课程资源”,并未将FTSTEM作为其教育培训品牌进行使用,仅是课程名称,不属于商标使用。

对庭后补充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微信公众号的名称为“慧鱼创新教育”、ftstem-edu仅为微信系统对应的号码,并非公众识别主体来源的信息,故不构成对FTSTEM的商标性使用。

对庭后补充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根据该文章描述,FTSTEM为一种创新教育培养体系,是一种课程体系,而非教育培训服务。

对庭后补充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该证据为“慧鱼FTSTEM思维启蒙训练课程”,证据内容中对FTSTEM的描述均为一种课程名称,而课程名称并不属于41类教育培训服务核准的范围。

对庭后补充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该证据中关于FTSTEM的使用方式为“慧鱼机器人FTSTEM课程体系”,仍然属于对课程名称的命名,而非显示教育培训服务来源。

对庭后补充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该证据对FTSTEM的描述同样为一种课程,并非41类的教育培训服务。

其次,该证据中“fischertechnik慧鱼”的使用也超出其35类注册商标的核准服务范围。

对庭后补充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该证据中并未体现“FTSTEM”的标识,该展会的名称为“第5届北京国际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及产品展览会”,可见是以教育及产品为主题的展览;

其次,根据原告在展位中的宣传语句“与世界同步的机器人教育”以及现场展示的产品,均指向原告在该展会中是对其提供的教育培训服务进行的宣传推广,而非为他人提供广告宣传服务,其行为实际是对“fischertechnik”等商标在41类教育培训服务上的使用,已超出原告持有的35类“fischertechnik”商标核准服务范围,侵犯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1类fischertechnik商标,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已经于2019年3月1日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原告提起侵权诉讼。

对庭后补充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商标注册信息为案外人,与原告及其诉请无关。

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五显示,2015年10月,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的中国代理商北京中教仪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参加展览,并在展会中使用了FTSTEM创新教育课程,早于原告公司成立时间及原告“FTSTEM”商标注册时间,与北京中教仪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在第9类注册“FTSTEM”商标没有必然关联,而被告作为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的授权机构,对“FTSTEM”的使用同样是作为教材名称进行使用,不属于原告第41类商标的核准服务范围。

原告在41类对“FTSTEM”商标的注册系不正当的抢注行为,在原告明知他人在先使用“FTSTEM”的情形下,仍然抢注涉案商标,其注册本身就不具有正当性基础,不应受到保护。

在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先行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侵权诉讼后,原告以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的代理商为被告另行提起侵权诉讼,系对其注册商标和诉权的滥用。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第15046939号“fischer”商标注册证、第15046944号“fischertechnik”商标注册证、第15046958号“fischer及图”图文商标注册证。

证明目的: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对“fischer”、“fischertechnik”及“fischer及图”图文商标在第41类教育、培训服务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第1704676号“慧鱼”商标注册证、第12074444号“慧鱼fischer及图”图文组合商标注册证、第1070359号“fischertechnik”商标注册证。

证明目的:1.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是慧鱼创意组合模型在第28类(玩具)产品中“慧鱼”、“fischertechnik”及“慧鱼fischer及图”图文组合商标的权利人;

2.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的创意组合模型产品自1998年进入中国大陆,经过长期的经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是该商誉的权利人。

证据三、《商标使用授权书》。

证明目的: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在其公司经营地利用慧鱼产品作为培训教具,并授权被告在其提供的培训活动中使用相关注册商标。

证据四、STEM百度百科定义。

证明目的:STEM是科学、技术、工程、数学的简称,是源自美国的一种教育形式,指跨学科的教育,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培养解决问题的综合能力,是一种教育方式的通用名称,并非原告独创。

证据五、2015年中国玩具展照片。

证明目的:1.2015年10月,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的中国代理商北京中教仪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参加展览,并在展会中使用了FTSTEM创新教育课程,早于原告公司成立时间及商标注册时间,构成在先使用;

2.至少在2015年10月之前我方已经使用了FTSTEM创新教育课程。

FTSTEM创新教育培养体系课程英文翻译为“FischertechnikSTEMWorkshopofinnovationEducation”;

3.FT是“fischertechnik”的简称,STEM为通用名称,“FT-STEM教育”指fischertechnik提供的STEM模式教育课程,我方对FTSTEM的使用属于描述性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

4.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的中国代理商北京中教仪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3月承办“2016全国青少年FT-STEM工程技术挑战赛”,早于原告FTSTEM商标申请时间,构成在先使用。

证据六、《FTSTEM创新教育培养体系》。

证明目的同证据五。

证据七、FTSTEM基础学段课程套装及教材《慧鱼工学院》、《产品制作间》。

证明目的同证据五。

证据八、《关于举办“2016全国青少年FT-STEM工程技术挑战赛”的通知》。

证明目的同证据五。

证据九、原告商标抢注记录。

证明目的:原告曾长期接触我方德国慧鱼产品,深知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是相关标识的原始使用者及41类相关标识的权利主体,企图混淆市场。

原告以其抢注的35类商标起诉我方提供的教育服务,属于恶意诉讼行为。

补充证据、2015年中国玩具展现场照片电子版。

证明目的:1.被告方对FTSTEM的课程命名是早于原告的商标注册日期的。

2.FT是fischertechnik缩写,即便是具有商标性的使用,我们指向的来源也是fischertechnik而非原告。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对第41类商标的使用超出了其核准使用范围。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商标使用授权书》的签署日期是2019年7月31日,授权有效期是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也就是说授权书是被告后补的,不一定是真的。

授权书上的签字也不能证明授权书的真实性,而且授权书的日期也对不上。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STEM百度百科定义认可。

对证据五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仅限于证明产品中及其说明书上使用过FTSTEM标识,其内容也只是说明书。

对证据六的印刷时间不能确定。

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证据八的时间不认可。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五。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至证据四、证据五及补充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在证据五及补充证据中均有体现,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克福总领事馆认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八系证据原件,证据九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政府网站公示内容,原告虽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八、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8月7日,费舍尔工厂阿图费舍尔两合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70359号“fischertechnik”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娱乐或建筑玩具模型车、娱乐或整套玩具模型装置。

1999年1月7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菲舍尔威克阿特菲舍尔有限公司(德国),2008年12月28日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受让该商标,2016年4月6日,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7年8月6日。

1998年9月7日,费舍尔工厂阿图费舍尔两合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04444号“慧鱼fischer及图”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娱乐玩具模型车、娱乐整套玩具模型装置。

1999年1月7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菲舍尔威克阿特菲舍尔有限公司(德国),2008年12月28日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受让该商标,2016年4月6日,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8年9月6日。

2002年1月28日,菲舍尔威克阿特菲舍尔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74676号“慧鱼”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玩具模型车、成套玩具模型装置。

2008年12月28日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受让该商标,2016年4月6日,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为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015年9月21日,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046944号“fischertechnik”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实际培训(示范)、辅导(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提供娱乐设施。

该商标有效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至2025年9月20日。

2016年5月28日,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046958号“fischer及图”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实际培训(示范)、辅导(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提供娱乐设施。

该商标有效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至2025年9月20日。

2018年1月14日,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046939号“fischer”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实际培训(示范)、辅导(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提供娱乐设施。

该商标有效期限为2018年1月14日至2028年1月13日。

忠恕文教用品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7日。

经营范围为:机器人信息咨询、文化艺术信息咨询、人工智能、机器人教具及电子产品的设计、技术研发、技术转让与销售及售后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会展服务、商务技术信息咨询与服务。

2019年7月31日,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向本案被告忠恕文教用品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忠恕文教用品公司作为k-12青少年阶段校外培训机构,在其店招、培训业务及必要的宣传中,有权使用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产品“慧鱼创意组合模型”作为其培训教具并使用产品第28类商标“慧鱼”文字商标、“fischertechnik”文字商标、“慧鱼fischer及图”图文商标标识教具的来源,有权在其培训活动中使用第41类商标“fischertechnik”文字商标、“fischer”文字商标、“fischer及图”图文商标,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慧鱼教育科技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5年12月2日,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推广、服务;

舞蹈、绘画、音乐、跆拳道、书法技术培训(不得面向全国招生);

软件开发;

教育咨询(不含出国留学咨询与中介服务);

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

承办展览展示;

动画设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除外);

销售文化用品、体育用品、玩具、服装、鞋帽、家庭用品;

计算机系统服务;

企业;

投资咨询;

家政服务(中介除外)。

2017年1月21日,慧鱼教育科技中心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8574006号“FTSTEM”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教学、教育、培训、教育信息、教育考核、实际培训(示范)、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1月21日至2027年1月20日。

2017年9月14日,慧鱼教育科技中心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749668号“FTSTEM”文字商标、第20749664号“fischertechnik”文字商标,该两枚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商业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寻找赞助。

该两枚商标有效期均为2017年9月14日至2027年9月13日。

2017年9月21日,慧鱼教育科技中心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749665号“慧鱼创新教育”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商业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寻找赞助。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9月21日至2027年9月20日。

2019年5月30日,原告慧鱼教育科技中心投资人魏煦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拍照及视频取证,通过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视频,可以证实被告在其门头及门店内背景墙、门口道旗广告、门型展架广告上均使用了“fischertechnik”文字商标、“fischer及图”图文商标及“慧鱼创新学院”字样进行宣传。

原告提供的视频同时证实,被告2019年3月25日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慧鱼创新学院河北廊坊校区”上推送的《慧鱼和乐高,应该如何选择》一文中在比较乐高和慧鱼的差异性时提到“从教学方式方法看,慧鱼秉承了德国的严谨精神,独创的FTSTEM课程显得更加专业”。

另查明,在2015年10月份举办的中国玩具展会中,案外人北京中教仪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展会中展示了大量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带有“fischertechnik”商标标识及“慧鱼fischer及图”图文商标标识的玩具,同时利用宣传册对“FTSTEM创新教育课程”进行宣传,该宣传册上同样印有第1070359号“fischertechnik”文字商标及第1204444号“慧鱼fischer及图”图文商标。

本院认为,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受让的第1070359号“fischertechnik”文字商标、第1204444号“慧鱼fischer及图”图文商标、第1074676号“慧鱼”文字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其注册的第15046944号“fischertechnik”文字商标、第15046958号“fischer及图”图文商标及第15046939号“fischer”文字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41类。

慧鱼教育科技中心注册的第20749664号“fischertechnik”文字商标、第20749665号“慧鱼创新教育”文字商标及第20749668号“FTSTEM”文字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其注册的第18574006号“FTSTEM”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第一,被告在门头招牌、室内背景墙、门口道旗广告及门型展架广告上使用“fischertechnik”、“慧鱼fischer及图”图文商标、“慧鱼创新学院”字样进行宣传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的授权,被告忠恕文教用品公司在授权期限内,在其店招、培训业务及必要的宣传中有权使用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产品“慧鱼创意组合模型”作为其培训教具,并使用产品第28类商标“慧鱼”文字商标、“fischertechnik”文字商标、“慧鱼fischer及图”图文商标标识教具的来源,有权在其培训活动中使用第41类商标“fischertechnik”文字商标、“fischer”文字商标、“fischer及图”图文商标。

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对忠恕文教用品公司的授权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行为,应当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作为借助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玩具进行培训教育服务的机构,其在取得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经营场所的门头招牌等广告中使用“fischertechnik”文字商标、“fischer及图”图文商标及“慧鱼创新学院”进行宣传的行为,属于对第1070359号“fischertechnik”文字商标、第1204444号“慧鱼fischer及图”图文商标、第1074676号“慧鱼”文字商标、第15046944号“fischertechnik”文字商标、第15046958号“fischer及图”图文商标的合理使用。

原告注册的第20749664号“fischertechnik”文字商标、第20749665号“慧鱼创新教育”文字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限于“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商业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寻找赞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以广告服务为业的商标专用权所有人的利益。

原告不能因在第35类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即禁止其他类别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范围内对相应的商品、服务进行广告宣传。

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门头招牌、室内背景墙、门口道旗广告及门型展架广告上使用“fischertechnik”、“慧鱼fischer及图”图文商标、“慧鱼创新学院”字样进行宣传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被告在公众号文章中使用“FTSTEM”对培训课程进行描述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对其注册的第18574006号“FTSTEM”文字商标在第41类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

对于“FTSTEM”中“STEM”系科学(Science)、技术(Technology)、工程(Engeneering)、数学(Matcematics)四门学科英文首字母的缩写,代表跨学科的教学体系,属教育行业通用术语,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于“FTSTEM”中“FT”的含义,原告认为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FirstTop”的英文首字母缩写,代表顶级STEM教育,另一种解释是代表与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慧鱼玩具相关的STEM教育。

被告则认为“FT”是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fischertechnikGmbH)企业名称fischertechnik的缩写,属于直接表示服务的质量、主要教具等特点的行为。

结合原被告对“FTSTEM”的解释、原告公众号文章中《FTSTEM课程的基础教学方法》中提及的“慧鱼FTSTEM教育”及2015年举办的中国玩具展中北京中教仪人工智能有限公司展出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玩具时进行过“FTSTEM创新教育课程”宣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公众号推文中的“FTSTEM课程”应当理解为利用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玩具作为教具的STEM课程。

故作为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授权其利用该公司生产的玩具作为教具进行教育培训的机构,被告在其公众号文章中提到的“独创的FTSTEM课程显得更加专业”系对课程名称的描述,指向的是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FTSTEM”与其他内容字体大小一致,并未突出使用,因此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慧鱼教育科技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慧鱼教育科技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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