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知民初1号 原告:承德县申裕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六沟镇大榆树沟村。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月华,女,汉族,1976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翠,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新杖子乡新杖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枭雄,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昊鹏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玉田镇彭桥村。
法定代表人:李春霞,总经理。
被告:玉田县顺鑫涮锌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亮甲店镇黄林村西。
法定代表人:孟宪久,总经理。
被告:玉田县海子鑫通水暖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玉田镇海子村。
法定代表人:廖艳江,总经理。
原告承德县申裕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裕公司)与被告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唐山昊鹏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鹏公司)、玉田县顺鑫涮锌厂(以下简称顺鑫涮锌厂)、玉田县海子鑫通水暖厂(以下简称海子水暖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申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月华、程翠翠、被告凯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枭雄、昊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霞、顺鑫涮锌厂法定代表人孟宪久、海子水暖厂法定代表人廖艳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凯达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三一”商标、文字、图片;
二、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加工、储存、销售“三一”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
三、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00元;
四、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42000.00元;
五、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申裕公司为“三一”商标的注册人,四被告未经过原告的许可,私自生产、加工、储存、销售“三一”商标商品,被告凯达公司私自使用“三一”商标、文字、图片在网站中进行宣传。
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凯达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商标权侵权行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1、本案涉案的商标权权属尚存争议,答辩人是否侵犯了申裕公司的商标权,应当等待涉案商标权的权属最终确定后再做裁定。
申裕公司与凯达公司(原经营人)之间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利益,应认定该协议无效,商标转让行为无效,商标权的归属尚存争议。
答辩人凯达公司因经营不善,缺少资金,为维持经营,自2011年起至2014年期间,分多次向案外人王学健借款,先后共计借款276800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答辩人仍无力偿还借款,为了将来审判程序及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2014年6月16日,王学健申请对答辩人价值2768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对公司相应财产予以查封处理。
2015年3月份,王学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以答辩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2015年5月12日,双方就如何偿还借款达成了调解协议。
但是,凯达公司的原经营人,在明知王学健已经对公司价值2768万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的情况下,仍然在2015年5月11日与申裕公司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将公司最为重要的财产即商标权对外以30万元的极低价转让,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首先,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承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裁定,对凯达公司的价值2768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保全期间不得转移、毁损、隐匿或设定他项权利。
但在保全期间内,案件尚未审结,未解除保全措施之前,凯达公司原经营人未通过人民法院的同意,擅自处分公司财产,严重侵犯了债权人及本公司的利益,该行为已经违反了(2014)承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书的规定,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
另外,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5月12日出具调解书,约定凯达公司全部股权均抵给王学健,剩余凯达公司对外拖欠的1768万元另行协商处理,说明债务并未还清,但是公司全部股权已经转让给王学健,原经营人已经不是公司的股东,但在这种情况下,原公司经营人在明知公司已经转让给他人的情况下,自己已经没有股权,没有权利出让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在当年的7月份,与申裕公司到商标证登记,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及债权人利益,属于无权处理,应当认定无效。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客观现实,公司的商标权应当作为该公司的重要资产,是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况且,2011年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答辩人的“三一”图形商标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答辩人生产的刻印有“三一”图形商标的水暖管道附件,“1547677”号图形商标管子零件,“THREEONE”图形商标的管道弯头、接头等配件不仅在本地区及国内的业界内广为流传,更是在出口到菲律宾等多国后,引起了众多好评,刻有答辩人公司商标的设备,认可度极高,颇受欢迎及信赖,相应商标已经成为了答辩人公司的招牌及重要资产,这个无形资产对于公司的重要性甚至高于公司的其他有形资产,价值非常之高,可以说公司如果没有“三一”的商标,公司生产的产品几乎就不会有任何的销量,商标作为公司的重要资产,在公司对外债务尚未还清,且存在巨额负债的情况下,原经营人仅以30万元的价格低价出售,明显属于转移、隐匿公司财产的行为,而且,就在转让商标仅仅一天之后,就与债权人达成了《调解书》,这明显具有很强的恶意性,严重侵害了凯达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因为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利害关系人申请对凯达公司破产清算,凯达公司于2015年12月份申请重整,最终由承德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之所以凯达公司最终没有破产清算,而是重整后继续生产经营,是因为在经过严格调查后,认为凯达公司的企业市场前景相对较好,有走出困境的希望,而认定凯达公司有继续生产经营能力最为重要的因素就是凯达公司生产的刻有“三一”图形等商标产品的超高知名度,如果继续生产,有转亏为盈的希望,凯达公司最为主要的经营业务就是机械设备及配件的制造,而要把商品卖出去,最为核心的因素当属商标,如果该商品没有早已在业内形成公认及知名度极高的商标,则不可能有重整的希望,早就应当进行破产清算,公司早就注销了,凯达公司能够生产刻有商标的机械配件,是重整成功的重要因素。
所以,凯达公司在财产保全期间与申裕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擅自处分已经被查封的财产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商标转让行为属于无效行为,答辩人已经着手对商标权利归属提起诉讼程序,本案应当待另案审理结案后,另行处理。
2、申裕公司在取得相应商标后,并未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涉案商标予以撤销。
申裕公司通过转让取得凯达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是否有效,在第一点意见中已经充分阐述,即使假设该转让行为有效,但是,申裕公司在取得商标权至今,并未通过任何形式使用该商标,已经连续超过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9条之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答辩人已经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商标,并委托了商标代理机构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相应商标,如果国家商标局经过审查核实,确认了符合撤销商标的情形,应当依法撤销商标,那么,答辩人就不存在所谓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所以,本案应当待国家商标局对答辩人申请的撤销商标一事结案以后,再做审理。
二、答辩人并未销售“三一”商标标识的商品。
因与申裕公司存在商标权属纠纷,答辩人为了暂时避免纠纷,虽未生产多少商品,但是在生产出商品以后,立刻将标有“三一”商标标识的产品的标识涂抹掉,因为现经营人接手凯达铸造厂的时候,厂内就存在现在的生产设备,沿用至今,原设备在加工商品时,自然夹带的“三一”商标,无法通过技术手段消除,只能在生产出来以后涂抹掉,凯达公司的核心就是这套生产设备,虽然使用很多年,但至今的价值仍价值上千万,如果毁掉这套设备,将对凯达公司是毁灭性的打击,至今尚未还清的巨额债务将无法偿还,造成众多员工的失业,目前虽然业绩不好,但可以勉强维持,支付工人工资,偿还债务,所以,在销售商品的时候,已经做了相应的处理,即使假设商标权不归属于凯达公司,但是也并未侵害商标权利人的任何利益,所以,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权侵权。
三、申裕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申裕公司起诉答辩人要求赔偿3000000.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根本就没有生产出300万元的产品,申裕公司主营矿业,并没有生产、销售水暖管件的经营范围,也未实际生产,申裕公司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答辩人的行为不会给申裕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商标权的价值需要经过专业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后才能得到确认,如果商标的价值本身不高,则更谈不上造成多大的经济损失,所以,应当对涉案商标的价值进行鉴定。
综上所述:本案涉案的商标权权属存在巨大争议,商标权的权属及是否被撤销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应当等待另案及撤销商标申请的最终结果之后再进行审理,答辩人并未侵犯申裕公司的任何权利,没有给申裕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昊鹏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方只是负责凯达公司的现成产品的退火,我们也没有生产他的产品只是负责来料加工。
我们本身就是做铸造的,但是我们没有给凯达公司铸造过任何产品,只是负责退火。
被告顺鑫涮锌厂辩称,我们只负责给被告凯达公司的半成品进行镀锌,然后他们自己再把产品拉回去,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厂子只负责镀锌业务,收取加工费,其余的产品信息我们不管。
被告海子水暖厂辩称,被告凯达公司把半成品拿到我们厂子加工,我们只负责套扣业务,我们除了给被告加工过产品,也给其他企业加工过产品,对于被告送来的产品是否侵权,我们根本不清楚,我们是在2019年4月份第一次给被告加工,是被告找的我们,让我们给套扣,我们加工了一部分,剩余的部分还没有加工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申裕公司提交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一、公证书三份;
被告凯达公司对该公证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是凯达公司的原经营人和原告恶意串通签订的,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承德市公证处出具的,对凯达公司与申裕公司签订的关于“三一”图形、文字三份转让协议所做的公证,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三份;
证据三、(2018)冀08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四、《协议》、《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独家代理协议》;
被告凯达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应该在被告凯达公司申请撤销该商标专用权案件结束后予以认定。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凯达公司网站截图;
证据六、四被告生产、加工、储存“三一”管件的图片24张;
被告凯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六显示的管件在被告没来得及涂抹的情况下进行拍摄,生产后被告对于管件上的商标会立即进行涂抹。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2019)冀08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八、被告玉田县海子鑫通水暖厂法定代笔人人廖艳江执行笔录及执法录像;
证据九、玉田县顺鑫涮锌厂法定代表人孟宪久执行笔录及执法录像;
证据十、被告凯达公司经理尹淑红执行笔录及执法录像;
被告凯达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十一、被告凯达公司2017年1月至今的全部会计账册;
证据十二、被告凯达公司2017年至今的全部纳税申报表及出口退税申请表、明细;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公司不止生产涉案管件,还有其他多项经营业务,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申请法院向承德县税务局调取,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十三、委托代理协议;
证据十四、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
证据十五、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
被告凯达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律师费应以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基准进行计算,如未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那么律师费不应有被告承担。
如果经济损失过低,14余万元的律师费也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其余三被告认为不清楚凯达公司侵权行为,与他们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如果有侵权行为,也应由凯达公司承担责任。
对被告凯达公司提交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一、被告凯达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涉案商标受理手续一份及官网截图一份;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被告凯达公司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即使申请了,该申请也是在原告起诉被告侵权后向国家商标局提起的,被告凯达公司属于恶意扰乱诉讼。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受理手续及官网截图,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凯达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的申请,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被告凯达公司与原告申裕公司关于确认转让协议无效案件的收费票据,证明该案已经立案。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1日,被告凯达公司与原告申裕公司签订三份《商标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凯达公司将“三一”、“THREEONE”和图形商标共三个商标以3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
河北省承德市公证处办理了合同公证。
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凯达公司支付了价款。
国家商标局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3月1日核准了商标转让,原告取得商标注册证。
2015年12月8日,因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告凯达公司向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
2015年12月25日,经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批准,被告凯达公司恢复生产经营。
2019年4月,原告申裕公司发现被告凯达公司未经许可继续使用“三一”商标私自生产、加工、储存、销售商品,遂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并提起诉讼。
本院在四被告处依法查封扣押了有“三一”图形商标的玛钢管件,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录像,制作了执行笔录。
另查明,2016年7月13日,被告凯达公司向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凯达公司与申裕公司签订的三份商标权转让协议。
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6)冀0821民初字21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2月11日,申裕公司以凯达公司网站上使用申裕公司的“三一”图形商标对生产的产品进行宣传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凯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商标的非法行为,并判决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冀08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凯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商标,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2019年7月8日,凯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申裕公司签订的三份商标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冀08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申裕公司通过受让依法取得了“三一”图形、文字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在四被告处查封扣押了带有“三一”图形商标的玛钢管件,四被告均认可该玛钢管件为被告凯达公司所有。
凯达公司称这些玛钢管件会在涂抹商标后进行销售,法院保全时还没有来得及涂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被告凯达公司生产的产品中使用了“三一”图形、文字商标已构成侵犯原告申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凯达公司停止生产、加工、储存、销售“三一”商标商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凯达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三一”商标、文字、图片的诉讼请求,因本院(2018)冀08民初27号判决书中已判决凯达公司停止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本院不再重复判决。
关于被告昊鹏公司、顺鑫涮锌厂、海子水暖厂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被告昊鹏公司、顺鑫涮锌厂、海子水暖厂处带有“三一”标志的管件均为被告凯达公司所生产,昊鹏公司负责现成产品的退火,顺鑫涮锌厂负责镀锌,海子水暖厂负责套扣,仅是加工产品的一道工序。
在对产品加工时,管件上已经带有“三一”商标。
三被告并不知道申裕公司已取得“三一”图形商标专用权,也并未生产带有“三一”商标的产品用于销售,只是加工一道工序赚取加工费。
因此,三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侵权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申裕公司申请调取了被告凯达公司2017年1月至今的全部会计账册及2017年至今的全部纳税申报表及出口退税申报表、明细,但因被告凯达公司还有其他注册商标,从账目上无法看出被告凯达公司是否销售了侵权产品及因侵权所获利益。
原告申裕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因此,在原告申裕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当地经济水平、商标转让价格、商标的知名度、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200000元。
被告凯达公司主张已针对商标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商标转让合同无效,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待该案审理终结后再行判决。
因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冀08民初27号判决书对被告凯达公司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了确认,故本院不再中止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加工、储存、销售“三一”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承德县申裕矿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承德县申裕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36.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36,936.00元,由被告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公司负担9,000.00元,由原告承德县申裕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7,9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