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52民初272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邱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晓佳,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西县棉湖康宁药店。
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
经营者:杨某娜。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揭西县棉湖康宁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以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志成审 判 员 洪如玉审 判 员 吴海燕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黄小贺书 记 员 叶 帆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