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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卢贤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2385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卢贤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温州印象风鞋业有限公司;卢贤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2385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贤锋,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卢贤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贤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从满景(IP)有限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自主维权、获得赔偿的权利,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

上述商标处于专用权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通过多种媒体方式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市场推广,拥有品牌的世界知名度与美誉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侵权标识,该产品非为原告所生产、销售,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侵权标识,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属于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及严重损失,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卢贤锋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8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9)87号文件、(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4917号公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经转让取得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9年3月20日,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与斐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许可书》,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系列商标,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对上述商标专用权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以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并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上述许可商标包含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

2018年9月16日,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9月17日,陈亚萍在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庆南的监督下,来到位于福建省福清市家名称为“佳人坊”的商店,对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并在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使用支付宝支付198元,账单详情显示收款人为卢贤锋。

购买结束后,陈亚萍对上述商品上述商品、支付宝账单详情、《佳人坊》小票进行拍照。

拍照后由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对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917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鞋子一双,购物小票一张,与(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917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购买物品及小票一致。

经比对,涉案商品的鞋面外侧有“”标志,与第163333号“”商标相同,鞋子后跟处的标识与第163332号“”商标基本相同。

另查,福清市玉屏佳人坊鞋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4月10日注册,经营者为卢贤锋,经营场所为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玉屏街道后埔街51号教育大楼底层第三间,于2019年7月5日注销。

本院认为,斐乐公司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从满景(IP)有限公司取得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的使用权,上述商标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鞋子鞋面外侧的标识与斐乐公司独占使用的第163333号“”商标构成相同,鞋子后跟处的标识与斐乐公司独占使用的第163332号“”商标相同,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由于销售涉案商品的店铺已经注销,应视为被告已停止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因斐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卢贤锋赔偿原告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被告卢贤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贤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卢贤锋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旭华 人民陪审员  林育兰 人民陪审员  叶丽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阮伏秋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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