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4刑初64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秋城(曾用名吴秋城),男,1981年9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广州市百益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在广东省汕尾市城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
辩护人浦峻,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双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长浩路270号7楼711室,法定代表人甄连连。
诉讼代表人胡珍化,女,1980年11月30日生,双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陈新文,男,1981年7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双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广东省兴宁市,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缪媛媛,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鑫,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甄连连,女,1984年11月4日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双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湖北省鹤峰县,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
辩护人崔雅慧,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泗泉,男,1984年5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福建省平和县,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拘传,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晓阳,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甄政(系被告人甄连连之弟),男,1986年2月6日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双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湖北省鹤峰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28日被湖北省鹤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诉刑诉〔2019〕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秋城、被告单位双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善公司)、被告人陈新文、甄连连、张泗泉、甄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星巴克公司委托代理人涂苗、被告单位双善公司诉讼代表人胡珍化、被告人邓秋城及其辩护人浦峻、被告人陈新文及其辩护人缪媛媛、范鑫、被告人甄连连及其辩护人崔雅慧、被告人张泗泉及其辩护人沈晓阳、被告人甄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邓秋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初,被告人邓秋城伙同张晓建(另案处理)等人明知购入、持有的速溶咖啡为假冒“星巴克”、“STARBUCKSVIA”等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80余元/件(每件20盒,每盒5条,下同)的价格将21304件上述商品销售给被告单位双善公司,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830000余元。
2019年1月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邓秋城及张晓建等人租赁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道宝鸭北路自编3号二楼加工点内查获假冒星巴克速溶咖啡6480.7件及假冒星巴克头像商标59500个、假冒星巴克包装盒34600个、假冒星巴克包装箱2886个、假冒星巴克铝膜281000张、咖啡粉1560千克、灌装机4台等,成品假冒星巴克速溶咖啡货物价值人民币1160000余元。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邓秋城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被告单位双善公司、被告人陈新文、甄连连、张泗泉、甄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单位双善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主要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被告人陈新文、甄连连系该公司实际经营人。
被告人张泗泉及赵光伟、张建(均另案处理)等人均系该公司销售员,均负责对外推销双善公司经营的假冒“星巴克”、“STARBUCKSVIA”速溶咖啡及饼干、红酒等食品。
被告人甄政系该公司发货员,负责在广东省广州市将假冒“星巴克”、“STARBUCKSVIA”速溶咖啡发货至无锡、常州。
2017年5月,时任双善公司实际经营人的被告人陈新文、甄连连,以单位名义,与被告人邓秋城及张晓建等人达成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双善公司从邓秋城等人控制的广州市百益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购入假冒“星巴克”、“STARBUCKSVIA”等注册商标的速溶咖啡予以销售。
尔后,双善公司陆续从被告人邓秋城等人处购入假冒“星巴克”、“STARBUCKSVIA”等注册商标的速溶咖啡21304件并对外销售。
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初,时任双善公司实际经营人的被告人陈新文、甄连连在明知从邓秋城等人处购入的速溶咖啡为假冒“星巴克”、“STARBUCKSVIA”等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仍以单位名义,通过销售员推销、物流发货等方式,先后销售给无锡市郎诗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福大昌商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琴与杰客贸易有限公司、汕头市龙盛食品有限公司、西藏兄弟百货、乌鲁木齐真的好哒食品经营部等分布在全国18个省份的50余名商户共计19264件,涉案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240000余元。
其中,被告人陈新文、甄连连均参与销售19264件,涉案销售金额计人民币7240000余元;
被告人张泗泉参与销售9812件,涉案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640000余元;
被告人甄政参与销售3396件,涉案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290000余元。
2019年1月4日,被告人陈新文、甄连连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甄政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泗泉至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仓库及该仓库门口粤A×××××箱式卡车内共计查获双善公司待销售的假冒星巴克VIA咖啡2040件,货物价值人民币690000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陈新文、甄连连、张泗泉、甄政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江苏佳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上述查获的假冒星巴克速溶咖啡,经抽样检测,所检项目符合GB7101-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料》的标准要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秋城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单位双善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新文、甄连连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泗泉、甄政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新文、甄连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张泗泉、甄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泗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秋城、陈新文、甄连连、甄政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向本院出具了锡新检量建〔2019〕282号量刑建议书。
被害单位星巴克公司委托代理人涂苗发表如下意见:本案所涉金额巨大,给其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且涉及十八个城市,危害较大,请求从重处罚。
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被告人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邓秋城的辩护人浦峻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
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
3、被告人系初犯;
4、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红、销售金额、情节等,明显轻于被告人陈新文等人,建议比照被告人陈新文从轻处罚;
5、被告人是其家庭支柱,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新文的辩护人缪媛媛、范鑫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
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
4、被告人系家中经济支柱,儿子年幼尚需照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甄连连的辩护人崔雅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作用较小的主犯,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具有坦白等法定从轻情节;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4、被告人系单亲母亲,需抚养孩子,若其长期身陷囹圄,不利于孩子成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泗泉的辩护人沈晓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系偶犯、初犯。
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注册商标星巴克公司系第4773321号“STARBUCKS”、第4773319号“星巴克”、第7126400号“STARBUCKSVIA”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咖啡等,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二、犯罪事实1、被告人邓秋城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初,被告人邓秋城伙同张晓建(在逃,另案处理)等人明知购入、持有的速溶咖啡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人民币180余元/件(每件20盒,每盒5条,下同)的价格将21304件上述商品销售给被告单位双善公司,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830000余元,被告人邓秋城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余元。
2019年1月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邓秋城及张晓建等人租赁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道宝鸭北路自编3号二楼加工点内查获假冒星巴克速溶咖啡货物价值人民币1160000余元。
2、被告单位双善公司、被告人陈新文、甄连连、张泗泉、甄政被告单位双善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主要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被告人陈新文、甄连连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张泗泉及赵光伟、张建(均另案处理)等人均系该公司销售员,均负责对外推销双善公司经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速溶咖啡及饼干、红酒等食品。
被告人甄政系该公司发货员,负责在广东省广州市将假冒注册商标的速溶咖啡发货至无锡、常州。
2017年5月,时任双善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被告人陈新文、甄连连,以单位名义与被告人邓秋城及张晓建等人达成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双善公司从邓秋城等人控制的广州市百益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速溶咖啡予以销售。
尔后,双善公司陆续从被告人邓秋城等人处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速溶咖啡21304件并对外销售。
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初,时任双善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被告人陈新文、甄连连在明知从邓秋城等人处购入的速溶咖啡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仍以单位名义,通过销售员推销、物流发货等方式,先后销售给无锡市郎诗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福大昌商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琴与杰客贸易有限公司、汕头市龙盛食品有限公司、西藏兄弟百货、乌鲁木齐真的好哒食品经营部等分布在全国18个省份的50余名商户共计19264件,涉案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240000余元。
其中,被告人陈新文、甄连连均参与销售19264件,涉案销售金额计人民币7240000余元;
被告人张泗泉参与销售9812件,涉案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640000余元;
被告人甄政参与销售3396件,涉案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290000余元。
被告单位双善公司、被告人陈新文、甄连连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张泗泉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甄政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双善公司待销售的假冒星巴克咖啡货物价值人民币690000余元。
3、到案情况2019年1月4日,被告人陈新文、甄连连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甄政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邓秋城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泗泉至公安机关投案。
归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三、扣押及鉴定情况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邓秋城及张晓建等人租赁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道宝鸭北路自编3号二楼加工点内查获假冒星巴克速溶咖啡6480.7件及假冒星巴克头像商标59500个、假冒星巴克包装盒34600个、假冒星巴克包装箱2886个、假冒星巴克铝膜281000张、咖啡粉1560千克、灌装机4台等。
公安机关在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仓库及该仓库门口粤A×××××箱式卡车内共计查获双善公司待销售的假冒星巴克VIA咖啡2040件。
经江苏佳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上述查获的假冒星巴克速溶咖啡,经抽样检测,所检项目符合GB7101-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料》的标准要求。
四、认罪认罚、前科劣迹及退出违法所得的情况被告人邓秋城、陈新文、甄连连、张泗泉、甄政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甄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28日被湖北省鹤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案发后,被告人张泗泉向本院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甄政向本院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1、物证:涉案速溶咖啡、商标标识、生产设备等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营业执照、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采购合同、货物托运单、出库单、明细清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租赁合同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何某、邱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秋城、陈新文、甄连连、张泗泉、甄政及涉案人员赵光伟、张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销货清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秋城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单位双善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新文、甄连连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泗泉、甄政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新文、甄连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泗泉、甄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秋城、被告单位双善公司、被告人陈新文、甄连连、甄政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泗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双善公司、被告人邓秋城、陈新文、甄连连、甄政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泗泉、甄政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邓秋城、被告单位双善公司、被告人陈新文、甄连连、张泗泉、甄政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与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秋城、被告单位双善公司、被告人陈新文、甄连连均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泗泉、甄政均予以减轻处罚,并依法对被告人张泗泉、甄政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邓秋城的辩护人浦峻提出的比照被告人陈新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秋城系被告单位双善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来源,且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邓秋城处查获咖啡粉、灌装机等,系本案售假源头,故该项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所有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通知》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秋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4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双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二十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新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24年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甄连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23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泗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甄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邓秋城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单位双善公司、被告人陈新文、甄连连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泗泉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甄政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九、禁止被告人张泗泉、甄政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生产、销售咖啡的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刘博文人民陪审员 吴伟忠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纯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通知》: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