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民终1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华光电脑配镜商店,经营场所葫芦岛市兴城市宁远办事处西关。
经营者:刘洪爽,该店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宇,葫芦岛市连山区华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晴,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城市华光电脑配镜商店(以下简称华某店)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理由如下:一、华某店没有侵权行为,华某店守法经营,没有卖过暴龙眼镜,卖给雅瑞公司是花利鼠牌眼镜一副,价格300元,如果是卖暴龙眼镜,雅瑞公司肯定让华某店写购买暴龙眼镜一副,此外暴龙眼镜上都有吊牌,暴龙眼镜价格为550到900元,雅瑞公司提供的照片不是在华某店店内拍摄的,不能证明华某店卖过案涉眼镜。
二、思明公证处没有到现场,公证书属于无效证据。
按照公证处说法,公证人员应某到达现场,但事实上公证员江某没有到现场,到现场的仅有2名公证人员,华某店要求提供到达现场的火车票,但至今无人提供,说明公证人员没有到场,应责令思明区公证处到庭说明证据保存过程,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撤销一审判决,请二审公正判决。
雅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某店应当对自身的销售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被诉侵权商品是在华某店经营的店铺内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销售,公证人员现场取得被诉侵权商品的实物、销售单据予以封存,根据法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除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以外,雅瑞公司无须进一步举证证明,法院应当将公证文书证明的法律事实作为认定的依据。
本案中,华某店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涉案公证书与雅瑞公司主张的事实不符,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思证内字第8119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为依据,认定上诉人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雅瑞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1.华某店停止销售侵害雅瑞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3192360)和“BOLON”(商标注册证号为10689490)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华某店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判令华某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雅瑞公司成立于2009年,旗下拥有亚洲品牌500强、国内第一太阳眼镜品牌“BOLON”暴龙眼镜,潮流品牌“MOLSION”陌森,是一家集眼镜及零配件开发设计、生产加工、推广销售为一体的大型国内太阳眼镜行业的领航企业。
雅瑞公司是“”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3192360)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太阳镜、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擦眼镜布,眼镜框”,商标权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27日止。
2012年,雅瑞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BOLON”(商标注册证号为1068949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标权有效期限至2026年5月20日止。
雅瑞公司生产的“”、“BOLON”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BOLON”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雅瑞公司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华某店在葫芦岛兴城市“华光眼镜”店铺销售侵犯原雅瑞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太阳镜,且产品质量低劣。
2018年11月29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见(2018)厦思证内字第8119号《公证书》]。
华某店作为眼镜销售专门商场,为谋取暴利以劣质假货充当雅瑞公司的正品销售,公然违背诚信原则,严重损害了雅瑞公司的全国知名商标的品牌形象,对商标造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损失。
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雅瑞公司有权要求华某店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为维护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华某店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雅瑞公司赔偿华某店经济损失5万元;
2.由雅瑞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
事实与理由:华某店在兴城市西关于30年前就开始经营眼镜业务,兴城第一家,因店开的早,信用良好,眼镜销售业务一直很好,但是雅瑞公司无中生有的一纸诉讼致使华某店的眼镜销售业务直线下降,给华某店造成极大的信誉危机,这种信誉危机一年也消除不了这种负面影响。
雅瑞公司偷拍门市全景,来华某店店中购买的太阳镜就是普通的太阳镜,雅瑞公司提供的照片没有参照物,没有吊牌,是雅瑞公司单方面拍照的相片,华某店没有出售过雅瑞公司拍照的眼镜,由于雅瑞公司的滥诉,给华某店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如下:代理费4000元,杂费1000元。
每天减少收入150元/日×300天=4.5万元。
综上所述,雅瑞公司提供的眼镜不是华某店店内产品,雅瑞公司恶意投诉,有敲诈勒索嫌疑。
雅瑞公司应赔偿华某店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雅瑞公司经受让取得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雅瑞公司系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范围为: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
现该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BOLON”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在太阳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BOLON”商标经雅瑞公司长期大量进行宣传,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8年11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江某与公证人员黄某1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共同来到位于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标有“华光眼镜”字样的眼镜店。
在公证员江某与公证人员黄某2监督下,周涛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了眼镜1副,支付人民币300元,现场取得收据一份。
周涛将所购眼镜、在该店所取得的收据原件及相关物品材料交给公证员江某保管。
公证员对该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公证员江某通过高德地图定位该眼镜店位置,取得定位截图照片一张;
周涛将付款凭证截图发给公证员江某,取得付款截图照片一张。
2018年12月17日,周涛来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在公证员江某与公证人员黄某2监督下,周涛对上述所购买的眼镜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公证人员黄某3印了在该店所取得的收据,并将所购买的眼镜、在该店所取得的收据原件及相关物品材料进行密封,交由周涛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了(2018)夏思证内字第811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经一审当庭拆封并进行比对,雅瑞公司所购物品为标有“BOLON”标识的黑色眼镜盒,盒上标有“11.29辽宁兴城华光眼镜”字样,盒内有太阳镜一副(太阳镜左腿、右腿外侧均有“BOLON”标识,右腿内侧有“”标识)、眼镜盒内有收据一张(记载2018年11月29日,太阳镜1付,金额为300元,加盖兴城市华光眼镜店公章,收款人处签名为刘)。
另查,华某店经营场所为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宁远办事处西关,经营者为刘洪爽,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雅瑞公司为此次维权支付合理费用:律师费26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保全物品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雅瑞公司经受让取得的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其作为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华某店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雅瑞公司提交的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的(2018)夏思证内字第8119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华某店销售的太阳镜上面有“”、“BOLON”标识。
经当庭比对,与雅瑞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BOLON”商标完全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华某店销售带有“”、“BOLON”标识的太阳镜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华某店应当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雅瑞公司主张的华某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华某店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带有“”、“BOLON”标识的太阳镜。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与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雅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华某店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故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考虑到雅瑞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BOLON”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商业价值均较高,华某店所处地理位置、侵权的情节、性质、期间,雅瑞公司进行维权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定华某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三、华某店的反诉请求不予以支持。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故本院依法进行合并审理。
其次,华某店主张雅瑞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本案中,华某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雅瑞公司的诉讼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的事实,故华某店主张雅瑞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兴城市华光电脑配镜商店立即停止销售带有“”、“BOLON”标识的太阳镜;
二、兴城市华光电脑配镜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兴城市华光电脑配镜商店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672元,兴城市华光电脑配镜商店负担378元;
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兴城市华光电脑配镜商店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公证书记载的华某店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是否实际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本案中,对于公证人员在华某店购买案涉侵权产品的事实,已有公证文书证明,雅瑞公司无需再进一步举证。
华某店认为公证文书证明事实与实际情况相反,一审提交证人及证言作为证据,对两份证据证明力及来源等进行比对:公证机构公证人员系与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第三方人员,两位证人与华某店经营者相识;
公证书中照片虽非在店内拍摄,但能够证明公证人员在购买之后留存了照片,且照片与购买实物一致,华某店主张当天所销售的眼镜为花利鼠品牌,但其出具的销售小票并未载明相应品牌,仅记载“太阳镜一付”,无法否认当日公证购买产品及照片并非封存物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故本院认为雅瑞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力较强,一审法院根据雅瑞公司提交的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的(2018)夏思证内字第8119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判断华某店实施了侵害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华某店主张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公证书记载虚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华某店主张雅瑞公司的暴龙眼镜售价较高、暴龙眼镜带有吊牌等问题。
华某店出售案涉侵权产品售价300元,低于雅瑞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售价,华某店出售的案涉侵权商品也没有雅瑞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吊牌,华某店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与华某店是否销售案涉侵权商品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兴城市华光电脑配镜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元,由兴城市华光电脑配镜商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