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27刑终244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才,男,1976年5月13日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贵州宝坚运动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现住瓮安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丽亚,贵州黔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贤松(原审被告人),男,1972年12月11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瓮安县,现住瓮安县。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月7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因吸毒于2009年12月31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月13日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月13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因吸毒于2012年10月20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4日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4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泽军,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明才、黄贤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黔2725刑初1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明才、黄贤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刘明才、黄贤松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5刑初16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