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0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武林风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8号1号楼21层2106号。
法定代表人:刘一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宇,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望,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峥,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河南广播电视台。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纬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仁海,该台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华,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武林风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林风广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河南广播电视台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5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林风广告公司再审申请称,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未在指定期间在“电视播放,有线电视”服务上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武林风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与合法的商事主体合作,进行了电视节目设计、制作和播放,这一合作过程就是其对诉争商标进行使用的过程。
二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维持诉争商标的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诉争商标在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第38类的“电视播放,有线电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8类服务是指至少能使二人之间通过感觉方式进行通讯的服务,这类服务包括主要进行播放无线电或电视节目的服务,不包括无线电广告服务(第三十五类)。
武林风广告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的“电视播放;有线电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武林风广告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武林风广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武林风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