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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肖继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6民初1650号
案件名称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肖继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肖继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民初1650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继云,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点公司)与被告肖继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正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正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72265、1708467、7666482号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1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查询档案费等)。

事实和理由:浙江正点公司位于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是我国著名、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

原告被核准注册了“正点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和“正点+盾牌”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

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浙江正点公司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2009年5月,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

2012年1月,1172265号注册商标被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1172265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原告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

2013年9月,原告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2013年12月,3713695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原告使用的第五类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杀虫气雾剂使用了与原告“正点+盾牌”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和“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极为近似的标识,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错误认识,侵犯了“正点+盾牌”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和“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同时侵犯“正点及图”驰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文字部分。

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原告相关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

被告肖继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正点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29日,注册资本6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营业期限为1996年11月29日至长期。

经营范围:蚊香、电热蚊香片、电热蚊香液、灭蟑香片、杀虫气雾剂的制造、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

空气清新剂、固体芳香剂……的制造、销售。

原告申请注册了多个与”正点”相关的商标,分别是“正点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注册时间1998年5月7日;

“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注册时间2002年2月7日;

“正点+盾牌”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注册时间2010年11月28日。

以上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五类,杀虫剂、驱昆虫剂、烟精(杀虫剂)、驱虫用香、灭蝇剂、蚊香、空气清新剂等,经续展后目前均在有效期限内。

2015年1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2年1月,原告在第五类商品上注册并使用的“正点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3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五类蚊香、烟精(杀虫剂)、灭蝇剂商品上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为驰名商标。

2018年7月12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作出(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45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6日11时41分至43分,公证员人员杨某、贾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丘来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中豪襄阳国际商贸城西门6区2楼9街26227-26229号一悬挂“鑫源日化百货”招牌的店铺处,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在该店铺内,林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以人民币拾元购买了标有“正点出击”标识的杀虫气雾剂一瓶。

消费过程中,公证人员看到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者名称为肖继云。

消费过程结束后,林丘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该店铺商家未提供任何票据。

公证人员对林丘的上述行为进行监督。

出店后,公证人员对林丘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所购杀虫气雾剂由公证人员当天带回住处宾馆拍照后封存(编号:7-6-8),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庭审中,在双方当事人确认公证处所封存外包装及封条完好无损后,当庭对封存的包装进行了拆封,内见呈红色圆柱体杀虫气雾剂一瓶,该商品正面偏上位置印有“正点出击”字样,该四字嵌入盾牌图案中,其中“正点”为竖版红字,下方“出击”为横版红字,“正点”二字在体积上明显大于“出击”二字。

经庭审比对,涉案商品上的“正点”文字标识,与原告主张的三个注册商标中的“正点”文字,除了“点”字中的“灬”在写法上略不同外,其他均相同。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提交了1000元公证费和5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

被告肖继云于2017年6月30日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中豪襄阳国际商贸城6区2楼26227、26228号商铺,经营范围日杂百货批零兼营。

被告陈述其经营面积有四十多个平方米,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

上述案件事实,有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125号《公证书》、(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3号《公证书》、(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556号《公证书》、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453号《公证书》及封存被诉侵权商品、工商登记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正点公司是第1708467“正点”文字、第1172265号“正点及图”及第7666482号“正点+盾牌”等三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杀虫气雾剂包含在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中;

涉案商品上突出使用了“正点”标识,而原告主张的三个注册商标中,第1708467号商标系“正点”文字商标、第1172265号商标是字母和“正点”文字的组合商标、第7666482号商标是“正点”+盾牌图形的组合商标,以上三个商标均以“正点”文字为主体。

虽然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是“正点出击”文字标识,但由于“正点”二字在构图设计上居于主体地位,视觉上远较“出击”二字醒目,而且涉案商品上同样采用了“文字+盾牌图形”的设计,两者构成近似。

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销售者,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涉案商品的提供者,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涉案商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继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172265、1708467、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肖继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肖继云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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