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03民初15347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渊,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住所地:XX路XX段XX号。
经营者:赵玉茹。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845848号“心相印”及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985年,是目前国内最大的卫生巾、纸尿裤和生活用纸制造商,创建了“七度空间”、“安尔乐”、“心相印”等多个家喻户晓的著名品牌。
2015年,第6845848号“心相印”、 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文字及图案商标的所有权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原告使用心相印、七度空间系列商标,并特别授权原告享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近期,原告发现市场存在销售假冒心相印湿巾、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卫生巾,扰乱了市场秩序,影响市场安全,也严重影响了注册商品品牌价值,给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未陈述被告的侵权事实,原告的起诉无具体事实,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