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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碑林区俊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103民初15342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碑林区俊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区俊佳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3民初15342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渊,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经营场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经营者:张国松。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集团)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以下简称: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梁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XX店的经营者张国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985年,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生活用纸和妇幼卫生用品制造商。

2015年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文字及图商标的所有权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原告使用七度空间系列商标,并特别授权原告享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恒安集团的知名产品七度空间品牌卫生巾以优良的品质获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恒安集团的销售收入、纳税额、市场占有率均处于同行业前列,在女性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卫生巾,因假冒劣质的产品使用了二次回收棉或漂白棉,对消费者的健康造成了极大的危害,扰乱了市场秩序,影响市场安全,也严重影响了七度空间卫生巾的品牌价值,给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原告对被告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店辩称,该店是从正规的进货渠道进货,商品售价也与市场价一致,对所售商品是假冒产品并不知情,故应由供货方承担侵权责任。

在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已经涉案商品全部下架。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7)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2.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委托授权书、3.企业信用信息表、4.(2019)陕证民字第008353号公证书、5.鉴定证明、6.中国广告长城奖荣誉证书、7.卫生护理品TOP品牌证书、8.知名品牌奖、9.第十二届中国大学生广告艺术节学院奖获奖证书。

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9份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2019年10月15日利超纸业进货单1张。

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提交的证据上载明的进货时间是2019年10月15日,该进货行为发生在原告2019年7月30日进行证据保全之后,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文字及字母图形),注册人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

卫生护垫,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包括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在内的多项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对授权使用的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2019年7月26日,原告恒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孙全民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30日上午10时39分,公证人员与恒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孙全民来到西安市碑林区伍道十字南街与炮房街交叉口50米路东“XX店”,由孙全民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购得印有“七度空间”少女系列字样的卫生巾共两包,花费10元。

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卫生巾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9年8月28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08353号《公证书》。

经查,门头显示为XX店的店铺内悬挂有本案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的营业执照。

经比对及实验,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型号七度空间卫生巾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七度空间文字及SPACE7字母及数字字样,其字体与涉案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相似;

从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方面均不符合原告公司产品特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恒安集团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XX店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恒安集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如果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恒安集团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原告恒安集团经商标权人授权取得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且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授权有权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故恒安集团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XX店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恒安集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卫生巾,提交了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购买过程出具的(2019)陕证民字第008353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的购买过程显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系被告XX店,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卫生巾系被告销售。

被告销售的七度空间少女系列卫生巾与涉案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了与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近似的七度空间标识,该涉案商品并非恒安集团生产,其突出使用七度空间字样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涉案产品系侵害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XX店销售了该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被告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故被告XX店实施了侵害原告恒安集团涉案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3. 如果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XX店实施了侵害原告恒安集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之规定,因原告恒安集团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XX店因侵权所获收益数额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数额,故本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XX店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恒安集团负担120元,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负担180元。

(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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