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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37号
案件名称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华声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南十二路迈瑞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李西廷(LIXITI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朝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燕,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颖,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华声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平山民企科技园6栋5楼。

法定代表人:李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蓉,深圳市恒程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深圳华声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声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23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迈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可,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燕、袁丽颖,原审第三人华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军、赵爱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瑞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以及针对名称为“超声设备编码器及超声设备”的第20142085XXXX.0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作出的第341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其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错误否定了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1.华声公司在无效宣告审查中提出的证据1公开的是常规计算机用的编码器,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的是用在超声设备上的编码器。

由于超声设备的特需要求,超声设备的编码器也有特殊的要求,超声设备领域内的技术人员在设计时,只会在超声设备领域,而不会到常规计算机领域寻找参考资料;

2.遗漏了区别技术特征“PCB板、旋转元件、按压元件,所述旋转元件和按压元件均设置于所述PCB板正面”,透光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本身并非常用技术手段,而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现有技术中并没有给出将华声公司在无效宣告审查中提出的证据3的区别特征1、2结合到证据1中的技术启示,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了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审查标准;

4.原审判决错误理解了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3,应将“透光间隙”放在专利技术方案的整体之中来看。

(二)被诉决定错误否定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证据1和证据3均未公开“通光间隙环绕所述按压元件”的特征。

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被诉决定相当于结合证据1+对比文件2+必然手段来否定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判断要求。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设置方式并非显而易见,应具有创造性。

证据1和证据3均未公开“发光元件向上伸入所述通光孔”的特征。

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四)现有技术没有给出证据3(D3)的方案与证据1(D1)结合的技术启示。

原审判决简单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仅认定区别技术特征3‘透光间隙’本身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并非将证据1和证据3进行了结合”,从而认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程序瑕疵和事实认定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事实与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华声公司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意见。

迈瑞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华声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该编码器应用于超声设备;

(2)所述发光元件与所述背面固定,所述PCB板具有上下贯穿所述正面和背面的通光孔;

(3)所述旋转元件和按压元件之间具有通光间隙,且所述通光孔与所述通光间隙相通并均位于所述发光元件的光路上。

证据3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采用通光间隙来通光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证据1公开了在光源的光路上的元件采用透光材料构成以便通光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当采用不透光材料时,通过设置通光间隙来实现光源的通光,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因此,在证据1、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结合上述常用技术手段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5分别是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各自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常见的技术手段,故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超声设备,包括权利要求1-5中任意一项的编码器,基于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第34133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专利系名称为“超声设备编码器及超声设备”的第20142085XXXX.0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6日,专利权人为迈瑞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共6项,其中: “1.一种超声设备编码器,包括PCB板、旋转元件、按压元件及发光元件,所述PCB板具有相对的正面和背面,所述旋转元件和按压元件均设置于所述正面,所述旋转元件和按压元件之间具有通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元件与所述背面固定,所述PCB板具有上下贯穿所述正面和背面的通光孔,且所述通光孔与所述通光间隙相通并均位于所述发光元件的光路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超声设备编码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元件的中央部位设有上下贯穿的安装腔,所述按压元件位于所述安装腔内,所述通光间隙环绕所述按压元件。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超声设备编码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光孔有至少两个,且所述通光孔与发光元件一一对应。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超声设备编码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元件向上伸入所述通光孔。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超声设备编码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元件是LED或发光二极管。

6.一种超声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编码器。

” 证据1:CN201319338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9月30日;

证据3:US6471648B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9日。

原审诉讼中,迈瑞公司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所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证据1所存在的三个区别技术特征,亦认可证据3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和区别技术特征2,仅对被诉决定中对区别技术特征3的认定结论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4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首先,对于迈瑞公司主张证据1和本专利所属领域不同,故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到常规计算机领域寻找对比文件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

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证据1和本专利均为编码器,其基本组成元件相近,故可以作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比文件。

其次,对于迈瑞公司主张被诉决定错误提高了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审查标准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对于由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

故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结合证据1、证据3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并无不当。

最后,对于迈瑞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3“透光间隙”的技术特征本身即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采用通光间隙来通光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证据1公开了在光源的光路上的元件采用透光材料构成以便通光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当采用不透光材料时,通过设置通光间隙来实现光源的通光,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至于迈瑞公司主张透光间隙和证据1的透光转轮实现的效果不一样,故不能将证据1和证据3进行结合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仅认定区别技术特征3“透光间隙”本身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并非将证据1和证据3进行了结合,故迈瑞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3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结论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维持;

迈瑞公司的该项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旋转元件的中央部位设有上下贯穿的安装腔,所述按压元件位于所述安装腔内,所述通光间隙环绕所述按压元件”。

证据1的附图4、5可看出,当在按压元件和旋转元件之间设置通光间隙的情况下,该通光间隙必然环绕该按压元件。

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并未给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结论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维持;

迈瑞公司的该项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发光元件向上伸入所述通光孔”。

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采用通光孔对发光元件进行通光的情况下,使发光元件向上伸入通光孔内属于非常常见的设置方式,其效果是可以预期的。

因此,在其引用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结论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维持;

迈瑞公司的该项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9年4月30日判决:驳回迈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迈瑞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4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发明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在现有的证据中存在启示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发明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迈瑞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错误否定了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超声设备编码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集成输入单元,与本专利同为编码器,而且证据1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能够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其次,迈瑞公司主张遗漏区别技术特征“PCB板、旋转元件、按压元件,所述旋转元件和按压元件均设置于所述PCB板正面”。

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通过名称将基本组成元件限定为PCB板、旋转元件、按压元件,并没有限定编码器元件的内部结构。

证据1公开了一种集成输入单元,与本专利均为通过改变输入单元中按压元件、旋转元件及光源的组合方式实现输入单元结构、功能的优化效果。

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明显包含旋转元件、按压元件设置于PCB板正面的技术方案,且将旋转元件和按压元件均设置于PCB板正面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迈瑞公司在原审中亦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所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证据1所存在的三个区别技术特征。

迈瑞公司二审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

再次,迈瑞公司主张现有技术中并没有给出将证据3的区别特征1、2结合到证据1中的技术启示,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了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审查标准。

本院认为,证据3公开了一种应用于医疗诊断超声成像系统的用户接口的旋钮,与本专利均为应用于超声设备的编码器,在确定证据1为最接近现有技术并明确区别技术特征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从证据1联想到超声设备编码器,原审法院结合证据3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判断权利要求创造性并无不当。

最后,迈瑞公司主张本专利中通光间隙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记载,在按压元件与旋转元件之间要发光,常见的是在PCB板发光的一面焊接LED,但两元件之间空间较小,很难有足够的空间布置。

在证据3已公开光源安装于PCB板背面并通过通孔向正面照明的技术手段的情况下,采用按压元件与旋转元件之间本就存在的较小空间,利用两个元件之间的安装间隙通光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光源通光安装方案,迈瑞公司主张通光间隙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有创造性 迈瑞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错误否定了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旋转元件的中央部位设有上下贯穿的安装腔,所述按压元件位于所述安装腔内,所述通光间隙环绕所述按压元件”。

但安装腔已为证据1的附图所公开,而这种旋转元件围绕按压元件时,当按压元件和旋转元件之间设置通光间隙的情况下,该通光间隙必然环绕该按压元件。

因此,附加技术特征并未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原审法院认定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否具有创造性 迈瑞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错误否定了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发光元件向上伸入所述通光孔”。

由于将发光元件置于通光孔内便于通光,属于常见设置方式,在其引用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迈瑞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赵云                                                   书记员  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37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赵云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7日 涉案专利 “超声设备编码器及超声设备” 实用新型专利 (ZL20142085XXXX.0) 关 键 词 创造性、区别技术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深圳华声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专利的创造性评判 裁判观点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发明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在现有的证据中存在启示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发明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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