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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泰宏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格泰科私人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777号
案件名称杭州泰宏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格泰科私人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泰宏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格泰科私人有限公司;青岛艾瑞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青岛易购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泰宏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谭家埭社区。

法定代表人:孙利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格泰科私人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非共和国夸祖鲁塔尔省狮河,狮河米切尔农场。

法定代表人:卡里·唐纳德·伊鲁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全,北京恒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放,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艾瑞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黑龙江路228号盛文奥特莱斯3楼318室。

法定代表人:陈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易购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黄埠社区村委北侧100米。

法定代表人:陈德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杭州泰宏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格泰科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泰科公司)、青岛艾瑞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瑞泽公司)、青岛易购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购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泰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被上诉人格泰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全、周放,被上诉人艾瑞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军,被上诉人易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德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本案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TH-P46锁钳式高压注油嘴”落入格泰科公司申请号为200980162678.7、名称为“改良型油脂连接器”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TH-P46锁钳式高压注油嘴”为内螺纹结构,而油脂枪的加压喷头也均为内螺纹结构,故被诉侵权产品必须通过输送管路(软管)才能与油脂枪的加压喷头连接,二者无法直接连接。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该项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改良型油脂连接器,用于将油脂枪的加压喷头与Zerk型加油嘴相连”这一技术特征不同。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后端为内螺纹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所述本体后端包括开设有螺纹的入口”这一技术特征不同。

第二,原审法院判决艾瑞泽公司、易购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泰宏公司向易购公司出具《承诺书》属于泰宏公司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但泰宏公司是贴牌加工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易购公司、艾瑞泽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上商标品牌的持有人,应当认定易购公司、艾瑞泽公司与泰宏公司构成共同生产,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免除艾瑞泽公司、易购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15万元人民币(以下所涉金额均为人民币,不再特别标注为人民币)过高,超出了泰宏公司获利。

格泰科公司辩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油脂连接器与油脂枪加压喷头之间直接相连,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就给出了一种带有软管的油脂供应系统的一般结构布局。

并且,还有很多油脂分配单元在与标准加油嘴连接时也都能够利用本专利中连接器的优点。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艾瑞泽公司、易购公司共同辩称:两公司与泰宏公司签订有合法购货合同,基于合法来源抗辩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格泰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

格泰科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艾瑞泽公司、易购公司、泰宏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专利权的行为,即艾瑞泽公司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易购公司的销售行为,泰宏公司的许诺销售、制造行为;

2.判令艾瑞泽公司、易购公司、泰宏公司连带赔偿格泰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支付格泰科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5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艾瑞泽公司、易购公司、泰宏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格泰科公司是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2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15日。

本专利第9年度年费已缴纳。

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改良型油脂连接器,用于将油脂枪的加压喷头与Zerk型加油嘴相连,所述连接器包括长形的本体,所述本体中贯穿其整个长度开设有通道,所述本体的后端包括开设有螺纹的入口,所述本体的前部排放端包括夹持装置,其配置用来将所述连接器接合至所述Zerk型加油嘴,所述夹持装置在加压的状况下能够通过手动操作允许实现与所述加油嘴保持有利的接合,以及在加压和非加压的状况下能够通过手动操作使其与所述加油嘴易于实现分离,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包括多个单独的夹持件,其径向地围绕所述本体的前部排放端设置,并配置成包括按其两端为弯曲的一种锥形而分布的多个臂段,后部的弯曲处于围绕着所述本体的径向保持槽内,前部的弯曲在所述本体的前部排放端延伸,从而定出用于接合所述加油嘴的头部的圆形开口,所述开口的大小能够通过使一内部锥缩的套管件在所述本体上于第一位置和第二开启位置之间的滑动运动而被手动改变,在所述第一位置处,所述夹持件收缩成使所述开口的大小最小,而在所述第二开启位置处,所述开口的大小则足以允许接纳所述加油嘴。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良型油脂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管件的前部具有比其后部更大的内径,所述前部因此位于最接近所述本体的前部排放端的位置。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改良型油脂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管件通过螺旋弹簧被偏压向所述本体的前部排放端,用以将所述加油嘴保持在所述夹持装置内,直到手动分离被启动为止。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改良型油脂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通过扳机被手动驱动,所述扳机可枢转地安装在所述本体上,并通过与所述套管件的后端相连的连杆机构与之相接附,所述连杆机构以能够产生机械操作长处的方式来协助操作者驱动所述夹持装置。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改良型油脂连接器,其特征在于,驱动所述扳机能够使所述套管件在抵抗弹簧偏压的情况下在所述本体上后移,从而允许所述夹持件开始张开并进而实现对所述加油嘴的接纳,而松开扳机将导致弹簧内在的偏压致使所述套管件罩着所述夹持件的锥形构造前移,从而有利地实现与所述加油嘴的接合,甚至在所述加油嘴是小型加油嘴时也能够实现接合。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良型油脂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在前部空腔中距离所述夹持件之后的适当距离处设有可更换的密封圈,用以在所述连接器与所述加油嘴之间实现有利的密封。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良型油脂连接器,其中,在所述本体内设有加载有弹簧负载的止回阀,用以使油脂单向地流动通过所述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止回阀包括能够在所述连接器的长形通道内做往复运动的浮筒柱塞以及球阀和弹簧。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改良型油脂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长形通道包括开设有螺纹的入口,该入口通向一个稍微更窄直径的油脂进入通道,在所述油脂进入通道内,所述浮筒柱塞能够做往复运动,所述油脂进入通道终止于一肩部,该肩部定出了一弹簧通道的入口,所述弹簧通道则进一步包括一个锥缩的肩部,所述锥缩的肩部定出了通向所述夹持装置的油脂排出通道。

9.如权利要求7或8中的任意一项所述的改良型油脂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浮筒柱塞包括中央开设的纵向通孔,该通孔有效地将所述油脂入口与所述油脂排出通道连接起来。

10.如权利要求7或8中的任意一项所述的改良型油脂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柱塞的前端包括弧形的凹部,该凹部定出了用于所述球阀的座,在弹簧的作用下,所述球阀将受偏压而抵靠在该用于所述球阀的座上。

” 格泰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全部权利要求1-10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专利说明书附图包括图1和图2,本专利说明书第0022、0025、0026段载明:“图1示出了常规油脂供应系统的一般结构布局。

该系统设有油脂枪,其通过输送管路经油脂连接器输送加压的油脂。

油脂连接器与固定至轴承/轴套的加油嘴(zerk)接头相接合。

这种结构布局示出的只是一种人工操作的带有软管的手动油脂枪。

但还有很多油脂分配单元在与标准加油嘴接头连接时也都能够利用这种改良型连接器的共同优点。

图2是改良型油脂连接器的剖视图,其中显示了处于完全收拢状态的夹持件以及处于完全前伸状态的锥形套管。

图2示出了本发明的一个优选实施方案。

”此外,“用于将油脂枪的加压喷头与Zerk型油嘴相连”系格泰科公司在专利审查过程中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添加的技术特征。

2018年3月29日下午,上海鼎衡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远俊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黄欣、公证人员唐宋飞一同到达位于上海市崧泽大道333号的国家会展中心,陈远俊在该8.2H馆内一处有“杭州泰宏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等字样标识的展台当场取得一份宣传资料和一张名片。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将上述宣传材料和名片带回公证处封存。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对上述展会方位、展台现状、取得宣传资料、名片等拍照。

对上述过程,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8年6月8日出具(2018)沪东证经字第629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泰宏公司系“第三十二届中国国际五金博览会第三十二届中国焊接博览会”的参展商,泰宏公司在其展馆内展示有“TH-P46锁钳式高压注油嘴”产品。

公证书所附宣传资料系泰宏公司的宣传册,内容包含公司简介、产品目录、产品介绍等,其中关于“TH-P46锁钳式高压注油嘴”的产品介绍中载明“适用于多种黄油枪及黄油机”。

2018年4月13日,唐宋飞按照陈远俊的指引在公证处电脑上,进入淘宝网(www.taobao.com),以用户名“158××××8153”登录,并在天猫店铺“艾瑞泽家居专营店”以48元/个的价格、优惠后总价111元购买了三个“锁钳式高压注油嘴”,该商品的“商品详情”中载明“国家发明专利让注油更轻松链接油脂机/黄油枪注油管使用”。

店铺“艾瑞泽家居专营店”公示的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为:企业注册号为91370214395540916E,企业名称为青岛艾瑞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网上销售:五金机电、锁具、电动工具。

2018年4月16日,黄欣、唐宋飞与陈远俊一同到达上海市成都北路上的一家商铺,陈远俊在该处取得一个箱子。

随后上述人员一同回到公证处,黄欣启封上述箱子,并对箱内的物品拍摄照片,然后将上述物品装回原箱子并封存。

2018年4月17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高欣按照陈远俊的指引在公证处电脑上,进入淘宝网(www.taobao.com),以用户名“158××××8153”登录,下载购买“锁钳式高压注油嘴”的电子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销售方名称:青岛艾瑞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物名称:金属制品手动黄油枪锁钳式高压注油嘴挖掘机加注器工具配件。

对上述购买、收货、开具发票过程,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分别出具(2018)沪东证经字第7103号、7185号、7289号公证书。

格泰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锁钳式高压注油嘴”,产品外包装上标有“货号:0985”“AIRAJ艾瑞泽”“销售商:青岛易购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生产商:杭州泰宏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AIRAJ”“艾瑞泽”系易购公司的注册商标。

艾瑞泽公司与易购公司认可共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2017年10月26日,泰宏公司与易购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易购公司向泰宏公司购买300个黄油嘴(23元/个)、软管20545个(4.8元/个),金额共计105516元。

备注中载明“商标艾瑞泽带包装泰宏总代理”。

案外人陈述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16日向案外人孙妙芹支付货款10万元、77614元。

2018年8月15日,泰宏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如下:2017年10月26日,本公司与青岛易购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达成供货协议,引入该公司作为专利产品高压黄油枪平嘴的总代理,共同开拓市场。

基于本公司供货给青岛易购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黄油嘴产品严格按照专利号2016208921536生产制造,且依法享有专利权保护,为了避免合作伙伴利益受损,本公司自愿承诺如下:青岛易购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所采购的黄油嘴(货号0985,数量300只),由本公司供货,如涉及专利侵权纠纷由本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格泰科公司为本案支付知识产权服务费47600元、差旅费1095.5元及律师费。

原审法院认为:格泰科公司系本专利专利权人,本专利在有效期内,格泰科公司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即是否构成侵权;

2.如果构成侵权,艾瑞泽公司、易购公司、泰宏公司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格泰科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10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格泰科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包含以下15个技术特征:1.一种改良型油脂连接器,用于将油脂枪的加压喷头与Zerk型加油嘴相连;

2.所述连接器包括长形的本体,所述本体中贯穿其整个长度开设有通道;

3.所述本体的后端包括开设有螺纹的入口;

4.所述本体的前部排放端包括夹持装置,其配置用来将所述连接器接合至所述Zerk型加油嘴。

所述夹持装置在加压的状况下能够通过手动操作允许实现与所述加油嘴保持有利的接合,以及在加压和非加压的状况下能够通过手动操作使其与所述加油嘴易于实现分离;

5.所述夹持装置包括多个单独的夹持件,其径向地围绕所述本体的前部排放端设置,并配置成包括按其两端为弯曲的一种锥形而分布的多个臂段,后部的弯曲处于围绕着所述本体的径向保持槽内,前部的弯曲在所述本体的前部排放端延伸,从而定出用于接合所述加油嘴的头部的圆形开口;

6.所述圆形开口的大小能够通过使一内部锥缩的套管件在所述本体上于第一位置和第二开启位置之间的滑动运动而被手动改变,在所述第一位置处,所述夹持件收缩成使所述圆形开口的大小最小,而在所述第二开启位置处,所述圆形开口的大小则足以允许接纳所述加油嘴;

7.所述套管件的前部具有比其后部更大的内径,所述前部因此位于最接近所述本体的前部排放端的位置;

8.所述套管件通过螺旋弹簧被偏压向所述本体的前部排放端,用以将所述加油嘴保持在所述夹持装置内,直到手动分离被启动为止;

9.所述夹持装置通过扳机被手动驱动,所述扳机可枢转地安装在所述本体上,并通过与所述套管件的后端相连的连杆机构与之相接附,所述连杆机构以能够产生机械操作长处的方式来协助操作者驱动所述夹持装置;

10.驱动所述扳机能够使所述套管件在抵抗弹簧偏压的情况下在所述本体上后移,从而允许所述夹持件开始张开并进而实现对所述加油嘴的接纳,而松开扳机将导致弹簧内在的偏压致使所述套管件罩着所述夹持件的锥形构造前移,从而有利地实现与所述加油嘴的接合,甚至在所述加油嘴是小型加油嘴时也能够实现接合;

11.前部空腔中距离所述夹持件之后的适当距离处设有可更换的密封圈,用以在所述连接器与所述加油嘴之间实现有利的密封;

12.在所述本体内设有加载有弹簧负载的止回阀,用以使油脂单向地流动通过所述连接器,所述止回阀包括能够在所述连接器的长形通道内做往复运动的浮筒柱塞以及球阀和弹簧;

13.所述长形通道包括开设有螺纹的入口,该入口通向一个稍微更窄直径的油脂进入通道,在所述油脂进入通道内,所述浮筒柱塞能够做往复运动,所述油脂进入通道终止于一肩部,该肩部定出了一弹簧通道的入口,所述弹簧通道则进一步包括一个锥缩的肩部,所述锥缩的肩部定出了通向所述夹持装置的油脂排出通道;

14.所述浮筒柱塞包括中央开设的纵向通孔,该通孔有效地将所述油脂入口与所述油脂排出通道连接起来;

15.所述柱塞的前端包括弧形的凹部,该凹部定出了用于所述球阀的座,在弹簧的作用下,所述球阀将受偏压而抵靠在该用于所述球阀的座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庭审中,格泰科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拆解并与全部专利技术特征一一进行了比对,格泰科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艾瑞泽公司与易购公司称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及生产不清楚,未对格泰科公司的比对发表意见。

泰宏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专利技术特征2、4-15没有异议;

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后端无法连接油脂枪的加压喷头,只能通过软管连接,与本专利的使用环境有明显区别,与本专利技术特征1不同;

关于技术特征3“所述本体的后端包括开设有螺纹的入口”,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该特征中的“螺纹”应当是内螺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的全部15个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对于泰宏公司有异议的技术特征1和技术特征3,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一种改良型油脂连接器,用于将油脂枪的加压喷头与Zerk型加油嘴相连”虽系格泰科公司在专利审查过程中添加的技术特征,但是结合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这种结构布局示出的只是一种人工操作的带有软管的手动油脂枪,但还有很多油脂分配单元在与标准加油嘴接头连接时也都能够利用这种改良型连接器的共同优点”,以及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所示出的油脂枪通过输油管路经油脂连接器与加油嘴接头相接合的实施方案,无法得出本专利技术方案要求油脂连接器与油脂枪加压喷头直接相连的结论,也就是说,油脂连接器与油脂枪加压喷头直接相连或是通过软管等其他方式连接均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因此,即使如泰宏公司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只能通过软管与加压喷头连接,也包含本专利第1个技术特征。

第二,泰宏公司称专利技术方案“所述本体的后端包括开设有螺纹的入口”中的“螺纹”应当是内螺纹,原审法院认为,泰宏公司关于“螺纹应当是内螺纹”的解释无法在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找到依据,缩小了专利权保护范围,对该观点不予采纳,被诉侵权产品的后端有内螺纹的入口,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相同。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系侵犯格泰科公司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载明的产品信息及艾瑞泽公司、易购公司、泰宏公司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系由艾瑞泽公司、易购公司销售,由泰宏公司生产,艾瑞泽公司在其淘宝店铺、泰宏公司在博览会展示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艾瑞泽公司、易购公司、泰宏公司许诺销售、销售、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格泰科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艾瑞泽公司、易购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从泰宏公司处购买所得,格泰科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艾瑞泽公司、易购公司明知或应知其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格泰科公司的专利权,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关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艾瑞泽公司和易购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泰宏公司向格泰科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格泰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泰宏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原审法院依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泰宏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格泰科公司为本案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1.艾瑞泽公司、易购公司、泰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本专利的行为;

2.泰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格泰科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

3.驳回格泰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格泰科公司负担4000元,泰宏公司负担6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泰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压杆式油枪》,拟证明,根据国家标准,压杆式油枪的加压喷头均为内螺纹结构,而Zerk型加油嘴亦为内螺纹结构,两者相连,中间必然需要输油管路(硬管或软管)。

证据2“专利检索结果”,拟证明,以名称“黄油枪”“黄油机”“类别08-05”为关键词检索到的专利中,“黄油枪”“黄油机”的加压喷头均为内螺纹结构。

格泰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国家标准是否仍有效存疑,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

艾瑞泽公司、易购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二审庭审中,泰宏公司表示,认可《承诺书》关于由其承担专利侵权赔偿责任的约定,但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AIRAJ”“艾瑞泽”商标,故艾瑞泽公司与泰宏公司构成共同生产,应与泰宏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艾瑞泽公司、易购公司表示,“AIRAJ”“艾瑞泽”系易购公司的注册商标,许可给艾瑞泽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泰宏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原审判决对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配是否存在不当;

3.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存在不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格泰科公司主张保护的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

每一项权利要求即为一个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应当分别将权利要求1-10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规定,均是基于“一项”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而非专利权人主张保护的若干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中,由于权利要求2-10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最大。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即可。

原审法院将权利要求1-10涉及的全部15个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进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的全部15个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用于将油脂枪的加压喷头与Zerk型加油嘴相连”这一技术特征,以及是否具有“所述本体的后端包括开设有螺纹的入口”这一技术特征。

对于第一个问题,泰宏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被诉侵权产品“TH-P46锁钳式高压注油嘴”为内螺纹结构,而油脂枪的加压喷头也均为内螺纹结构,故被诉侵权产品必须通过输送管路(软管)才能与油脂枪的加压喷头连接,二者无法直接连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一种改良型油脂连接器,用于将油脂枪的加压喷头与Zerk型加油嘴相连”这一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描述,其限定了油脂连接器的作用在于“将油脂枪的加压喷头与Zerk型加油嘴相连”,但该表述本身并未限定油脂连接器与油脂枪加压喷头之间为直接连接。

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第0025段的记载及附图1的内容可知,油脂连接器与油脂枪加压喷头之间通过软管连接,属于常规油脂供应系统的一般结构布局,“能够利用这种改良型连接器的优点”。

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未将“油脂连接器与油脂枪加压喷头通过软管连接”排除在外。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一端通过软管连接油脂枪的加压喷头,另一端连接Zerk型加油嘴,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用于将油脂枪的加压喷头与Zerk型加油嘴相连”这一技术特征。

对于第二个问题,权利要求1限定了油脂连接器的本体后端具有螺纹结构,但并未具体限定是内螺纹还是外螺纹,泰宏公司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本体后端为内螺纹结构,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本体的后端包括开设有螺纹的入口”这一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对此认定结论正确,泰宏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对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配是否存在不当 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艾瑞泽公司、易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艾瑞泽公司、易购公司认可共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责任。

根据泰宏公司与易购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易购公司从泰宏公司处订购,结合泰宏公司向易购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泰宏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艾瑞泽公司、易购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艾瑞泽公司、易购公司不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故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艾瑞泽公司、易购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泰宏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AIRAJ’‘艾瑞泽’商标,故艾瑞泽公司与泰宏公司构成共同生产,应与泰宏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一方面,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仅标注泰宏公司为生产商,另一方面,根据泰宏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易购公司从泰宏公司订购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泰宏公司按照自身拥有的ZL201620892153.6号实用新型专利进行生产制造,并非易购公司或艾瑞泽公司向泰宏公司提供订制产品的图纸或提出特定产品生产要求。

因此,仅凭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AIRAJ”“艾瑞泽”商标,并不能认定艾瑞泽公司或易购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方,原审判决对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泰宏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存在不当 本案中,格泰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泰宏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原审法院依据本专利的类型、泰宏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格泰科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为本案支付知识产权服务费47600元、差旅费1095.5元及律师费,酌情确定泰宏公司赔偿格泰科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并无不当。

泰宏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杭州泰宏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书记员  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777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鹏、陈瑞子 法官助理:李易忱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12日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侵权比对;

制造者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泰宏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格泰科私人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艾瑞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易购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被告青岛艾瑞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易购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泰宏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格泰科私人有限公司“改良型油脂连接器”(专利号ZL200980162678.7)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泰宏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格泰科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1.侵权比对;

2.专利侵权纠纷中制造行为的认定。

裁判观点 1.每一项权利要求均为一个技术方案,专利权人主张保护多项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各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分别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2.不能仅凭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就认定商标权人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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