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知民初595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钰剑,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斌,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西安市雁塔区卓轩通讯产品经销部经营者,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李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被告李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9年,是一个专注于智能手机及周边产品的制造、销售商。
原告系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商标专用权人。
近年来,原告投入巨额费用进行品牌宣传,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赢得了消费者的认可,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收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充电器等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原告的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斌辩称,原告公证过程存在瑕疵,公证人员在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公证实物,无法确定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系末端销售商,亦是受害者,原告应联合政府部分进行打假活动,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制造假冒产品,被告已将涉嫌侵权产品销毁。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缺乏主观故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注册人为维沃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计算机;
时间记录装置;
无线电设备;
计算机外围设备;
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
电阻材料;
集成电路;
电容器;
电开关;
传感器;
低压电源;
光导纤维(光学纤维);
电动调节装置;
电解装置;
电池;
电池充电器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2017年1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第21886212号“vivo”商标,注册人为维沃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手机;
SIM卡;
USB读卡器;
触屏笔;
穿戴式计算机;
电子储存器;
读取信用卡用电子机器;
计算机游戏程序;
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
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
手势识别软件;
内存扩展卡;
维护和运行计算机系统的计算机软件;
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
移动电话用可下载图像;
GPS导航设备;
板状天线;
USB线;
手机用USB线;
电源配适器;
USB充电器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27年12月27日止。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30日,公证人员与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代理人来到陕西省××××号一门头标有“卓轩通讯”的店铺外,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代理人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后公证人员与维沃公司委托代理人进入该店铺内,由维沃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了充电套装一个,使用微信支付付款后对付款页面进行截屏,并对店铺内情况进行拍照,后向商家索取购物销售清单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单独封存。
购物、封存过程均由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14张。
2019年6月14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0555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购买的产品上标注有“vivo”字样,微信支付页面显示收款人为“李斌卓轩通讯”。
另查明,西安市雁塔区卓轩通讯产品经销部(以下简称:卓轩通讯)已登记注销。
本案庭审中,原告变更被告卓轩通讯为其经营者李斌,经本院释明,李斌同意作为卓轩通讯的权利义务继受者,并放弃举证期与答辩期。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维沃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状态,原告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故维沃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维沃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与案涉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应认定该产品侵害了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9)陕证民字第005559号《公证书》载明的购买过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应诉态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维沃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维沃公司负担882元,李斌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