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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白沟海澜烟酒超市、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冀知民终21号
案件名称保定白沟海澜烟酒超市、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定白沟海澜烟酒超市;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知民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白沟海澜烟酒超市,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北环路南侧。

经营者:刘海堂,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良,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白沟海澜烟酒超市(以下简称海澜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知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海澜超市经营者刘海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良,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澜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刘海堂不承担责任;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刘海堂不是保定白沟海澜烟酒超市的经营者,“保定白沟海澜烟酒超市”营业执照虽记载经营者为刘海堂,但该营业执照已于2018年3月31日失效。

刘海堂于2016年6月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经营烟酒超市,与本案侵权无关联性。

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收款人为刘志立,刘海堂与其并不认识。

2、河北省高碑店市公证处公证员郭某、公证员助理李景彬的公证行为无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

(2019)冀保高证经字第178号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唯一依据。

公证员的公证行为是“钓鱼”式取证,其在执法程序上具有违法性。

根据相关规定,公证员在拍照取证时应当拍摄该商铺悬挂的营业执照,公证员“选择性”拍照,其取证行为无真实性、完整性。

3、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LZLJD鉴字809010第2019051号《鉴定证明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2019年8月20日刘志立出具的收据、(2019)冀保高证字第178号公证书及LZLJD鉴字809010第2019051号鉴证明书三份证明材料载明的案涉酒品名称互不一致,三份证明材料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泸州老窖公司辩称,1、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记录,上诉人保定白沟海澜烟酒超市经营者系刘海堂,上诉人虽主张收据上的印章并非其刻制和使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2、答辩人一审提交的公证书符合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3、答辩人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与本案有关联性,“国窖1573经典装”是被上诉人销售产品的称谓,市场上同时销售的还有许多不同版本国窖酒。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泸州老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经济损失及其他损失;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为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焦亮与河北省高碑店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来到河北省高碑店市标有“海澜烟酒”字样的店铺,购买国窖白酒一箱(酒精度:38%),取得该店销售人员出具的收据一张(收据号:0001324),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2019年8月22日,焦亮再次来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所购白酒拍照后予以封存。

对以上公证过程,河北省高碑店市公证处出具了(2019)冀保高证经字第178号公证书。

原告主张公证书记载的所购白酒不是其公司产品。

另查明,原告购买前述白酒花费3200元,另支出公证书照片打印费12元、公证费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且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故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2019)冀保高证经字第178号公证书记载了涉案商品从被告海澜烟酒购买的过程,被告亦认可公证书上记载的地址是其经营过的地址,其虽辩称海澜烟酒的经营者刘海堂一直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做生意,从未去过河北省,未经营原告所诉称的“保定白沟海澜烟酒超市”,公证书中收据的出具人刘志立其根本不认识,侵权商品不是其所售出,但经当庭核实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的登记状态为存续,经营者为刘海堂,被告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案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经原告鉴定,涉案白酒不是原告公司产品,故应认定案涉白酒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问题。

被告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及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白沟海澜烟酒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保定白沟海澜烟酒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整;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由被告保定白沟海澜烟酒超市负担92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上诉人海澜超市作为个体工商户处于正常存续状态,系统查询信息和《营业执照》均载明经营者为刘海堂个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海堂为经营者并无不当。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即使存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形,刘海堂个人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实际经营者追偿。

其次,河北省高碑店市公证处根据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申请作出的(2019)冀保高证经字第178号公证书,形式和内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相关规定,依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再次,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明确记载商品出售企业名称和营业地址,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

同时,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出具书面意见,从产品商标、防伪标志等方面鉴别商品真伪,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海澜超市明确拒绝查验公证封存的侵权实物,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商品为假冒商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海澜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保定白沟海澜烟酒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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