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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七七株式会社与吴晓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1知民初714号
案件名称七七七株式会社与吴晓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七七七株式会社;吴晓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知民初714号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忠清南道天安市西北区稷山邑金谷路52-53。

法定代表人:金相默,该株式会社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乐亮,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郑州弘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吴晓梅,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号,系吴晓梅之丈夫。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与被告吴晓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乐亮、被告吴晓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七七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及时销毁其存在的侵权商品;

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的修指甲工具、修脚指甲成套器具、接芽刀、理发用小钳子、指甲锉、电动指甲刀、电动指甲锉,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售卖假冒原告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吴晓梅辩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从深圳市迪昌商贸有限公司购入,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层向西安市新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产品系假冒产品,但经调查与举报事实不符,故被告未侵犯原告商标权,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第7557805号商标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修指甲工具;

修脚指甲成套器具;

接芽刀;

理发用小钳子;

指甲锉;

电动指甲刀;

电动指甲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2019年5月20日,七七七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向风语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语者公司)申请录像证据保全。

七七七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以实名注册的手机号登陆“移动公证”电子取证系统APP,调用软件内的“录像取证”功能模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过程及内容进行录像采集证据文件。

视频证据内容如下:2019年5月20日,购买人员来到位陕西省××区长××西北北商贸中心,在一家门头显示为“西部烟具”的店内购买“777”套盒,并索取收款收据一张,存放于编号为D4H9EHW6XA的证物袋中封存。

上述购买过程录制形成录像文件名为录像文件20190520132258.MP4,该文件由“移动公证”电子取证系统实时生成,并独立存储于“移动公证”电子证据保全系统数据库中,同时固化文件哈希值(873b0541ae581f809c9b6aff4e44b480),录像内容无法进行任何编辑、更改处理。

庭审中,被告认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主张其有销售777产品的合法授权,其授权来自于案外人董光银。

原告否认上述事实,并认可其授权环邦日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环邦公司)使用并授权他人销售777系列产品。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与原告第7557805号商标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实施侵犯七七七株式会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若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七七七株式会社是第7557805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处于有效状态,七七七株式会社有权针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七七七株式会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上印有的标识与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标识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七七七株式会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店铺经营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七七七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

被告辩称其有合法来源及合法授权,原告否认其授权给被告销售777系列产品,被告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来源及合法授权,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还主张被告及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但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第755780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已预交),由七七七株式会社负担458元,由被告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七七七株式会社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吴晓梅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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