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黔刑终35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飞华,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华池县,现住甘肃省华池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
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经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经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12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兴华,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敖江龙,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
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经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经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月3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一审判决后被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敖旭(曾用名敖永跃),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
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敖江龙、敖旭、曾飞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黔03刑初51号刑事判决。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飞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8月,被告人敖江龙通过被告人曾飞华介绍与李建华认识,并商议将100件“飞天牌”贵州茅台酒以每瓶1,1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建华,敖江龙还与曾飞华谈好每瓶酒给曾飞华200元提成。
事后,敖江龙伙同被告人敖旭购买了103件(每件6瓶,每瓶500ml、酒精度53度)70年代贵州大曲酒作为包装假贵州茅台酒的原料,并由陈刚(在逃)提供包装材料并进行包装。
陈刚在遵义市新蒲新区使用上述材料包装了“飞天牌”贵州茅台酒98件,共计588瓶(每件6瓶,每瓶500ml、酒精度53度),敖旭将包装好的酒运往仁怀市自己的库房存放一段时间后又运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一棵树小区敖江龙公司的库房内存放,其中2件共12瓶已被敖江龙在招待李建华等人过程中使用。
2018年8月12日,被告人敖江龙安排公司工作人员陈义以寄件人“李建华”的名义将其包装的“飞天牌”贵州茅台酒14件,共84瓶在安能物流中心(忠庄点)以物流的方式寄往李建华指定的浙江省东阳市江滨北街16号,收件人为黄唤中。
同日,被告人敖江龙安排公司工作人员陈义以寄件人“李建华”的名义将其包装的“飞天牌”贵州茅台酒10件,共60瓶在安能物流中心(忠庄点)以物流的方式寄往李建华指定的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0号威陵大厦1106室,收件人为陈明华。
2018年8月22日,李建华向敖江龙支付酒款158,400元。
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敖江龙安排公司工作人员陈义以寄件人“李建华”的名义将其包装的“飞天牌”贵州茅台酒72件,共432瓶在安能物流中心(忠庄点)寄往李建华指定的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19号唐拉雅大酒店。
2018年8月23日,该批假酒被遵义市播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在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托运点开展日常检查工作中查获后移送至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
2018年9月,因假酒被查获无法继续交付,被告人敖江龙使用自己酒厂生产的酒作为原料,由陈刚提供包装材料和进行包装,又再生产了50件,共300瓶“飞天牌”贵州茅台酒用于交付给李建华。
后陈刚通过物流将该50件假酒发给了李建华,涉案假酒已从李建华处查获。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涉案“飞天牌”贵州茅台酒不是其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被告人敖江龙涉案的146件假冒贵州茅台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63,600元,被告人敖旭涉案的96件假冒贵州茅台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33,600元,被告人曾飞华涉案的96件假冒贵州茅台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33,6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敖江龙主动向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退缴赃款158,400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敖江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先行羁押的120天,予以扣除,即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敖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曾飞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一审宣判后,曾飞华不服,以一审认定数量和金额有异议,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并且其系从犯、初犯为由进行上诉。
其辩护人以同样理由发表辩护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认定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假酒细节照片、封存电子证据清单、案件线索移送函、移送案件材料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人大复函、鉴定聘请书、授权委托书、证明、鉴定证明表、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户籍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安能物流运单复印件、快递跟踪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银行交易记录、收条、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检举材料、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微信聊天截图、电子数据检查报告及数据光盘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飞华介绍他人购买敖江龙生产的假酒并且约定从中收取好处费;
对于被告人曾飞华辩解其最开始不知道是假酒,直到第二批72件茅台酒被查获时才知道是假酒的意见,经查,曾飞华在公安机关供述称敖江龙对其说过1,100元每瓶的价格是买不到真茅台酒的,其知道敖江龙卖给李建华的贵州飞天茅台酒是假酒,并在和李建华微信聊天时讲过酒不是正宗的酒,能够与敖江龙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曾飞华与李建华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曾飞华从开始就明知敖江龙销售的酒是假酒的事实,故对于被告人曾飞华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曾飞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曾飞华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基于此,一审法院已对曾飞华减轻处罚,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