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知民初715号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忠清南道天安市西北区稷山邑金谷路52-53。
法定代表人:金相默,该株式会社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乐亮,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郑州弘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西安卓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西北轻工批发市场1排3排43号(1A—D020)。
法定代表人:亢治勇。
被告: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徐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钰,女,199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陕西省绥德县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娟,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组。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与被告西安卓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骏公司)、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乐亮、被告陕西华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卓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七七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及时销毁其存在的侵权商品;
2、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的修指甲工具、修脚指甲成套器具、接芽刀、理发用小钳子、指甲锉、电动指甲刀、电动指甲锉,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原告代理人陕西省××城区××乐园××广场超市楼B1-AA,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西安市民乐园分公司经营场所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售卖假冒原告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陕西华润公司辩称。
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涉案商品费陕西华润公司销售,其实际销售者为新城区梦珂饰品店(以下简称:梦珂饰品店),该店铺租赁陕西华润公司的场地进行经营活动,陕西华润公司无权干涉租户的经营活动。
该租户向陕西华润公司提交了完整的授权手续,称其有合法授权销售涉案产品,陕西华润公司已尽到审查义务,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缺乏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卓骏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第7557805号商标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修指甲工具;
修脚指甲成套器具;
接芽刀;
理发用小钳子;
指甲锉;
电动指甲刀;
电动指甲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2019年5月19日,七七七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向风语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语者公司)申请录像证据保全。
七七七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以实名注册的手机号登陆“移动公证”电子取证系统APP,调用软件内的“录像取证”功能模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过程及内容进行录像采集证据文件。
视频证据内容如下:2019年5月19日,购买人员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五路口万达广场负一层华润万家超市,在一家门头显示为“zippo”的店内购买“777”套盒,并索取售货单和华润万家西安民乐园店售货小票各一张,存放于编号为QE9PEWHGAG的证物袋中封存。
上述购买过程录制形成录像文件名为录像文件20190519171546.MP4,该文件由“移动公证”电子取证系统实时生成,并独立存储于“移动公证”电子证据保全系统数据库中,同时固化文件哈希值(2d6ff7af75f4fb929971479d65b64320),录像内容无法进行任何编辑、更改处理。
另查明,2019年3月13日,陕西华润万家公司作为甲方,肖艳芳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其中合同附件四约定乙方租赁区域位陕西省××乐园店××层层,位置编号为A005,租赁用途为自营商业,经营品牌为zippo打火机系列等,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收银方式为代收银。
西安新城区梦珂饰品店(以下简称:梦珂饰品店)系依法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肖艳芳,经营场所为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万达广场负一层105号。
庭审中,陕西华润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梦珂饰品店销售,其仅为梦珂饰品店代收货款。
梦珂饰品店经营者肖艳芳前来法院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店铺销售,卓骏公司代其出具发票,其与陕西华润公司系租赁关系。
本院认为,七七七株式会社是第7557805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处于有效状态,七七七株式会社有权针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卓骏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七七七株式会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问题。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视频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为华润万家超市民乐园店内一家门头为zippo的店铺,非卓骏公司,梦珂饰品店认可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卓骏公司的销售行为,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卓骏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原告主张卓骏公司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陕西华润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问题。
原告主张陕西华润公司收取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款,故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陕西华润公司辩称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收款行为系代其梦珂饰品店收款,有其提交的租赁合同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陕西华润公司的销售行为,故其主张陕西华润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已预交),全部由七七七株式会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七七七株式会社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卓骏公司、陕西华润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