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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小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9刑初2086号
案件名称林小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小博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9刑初208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小博,男,199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黎雪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龙华检刑诉〔2019〕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小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昱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小博及其辩护人黎雪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权利人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的第25467126号注册商标“DW”,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手表带,有效期自2019年1月14日至2029年1月13日;

第G1260501号注册商标“DANIELWELLNGTONW”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手表带,有效期自2015年3月11日至2025年3月11日。

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林小博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微信从上家昵称为“华南手表配件有限公司”“张某”“成冠皮具厂”等人处采购带有“DW”“DANIELWELLNGTONW”商标标识的尼龙质、钢质、皮质表带,在淘宝网上其开设的“海无限旗舰店”内销售。

其中尼龙表带的价格为16.8元/条,做活动时可卖一送一;皮表带的价格为二层皮表带19.8元/条,头层皮表带32.8元/条;钢表带的价格为银色25元/条,其他颜色表带33元/条。

2019年4月15日,民警接到举报后在深圳市龙华区君子布社区华侨山庄牡丹阁6A抓获被告人林小博,并根据其交代,在华侨山庄4栋1楼房间内查获有“DANIELWELLNGTONW”标识的皮表带1362条,有“DW”商标的尼龙表带12970条、钢表带3410条、皮表带5290条。

经权利人认定,上述均为假冒手表带。

经统计,按照尼龙表带8.4元/条、皮表带19.8元/条、钢表带25元/条的销售价格计算,被查获的侵权表带货值金额达325907.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涉案侵权手表带及电脑主机;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权利人权利证明材料、海无限旗舰店的部分销售截图及后台数据。

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的代理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小博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罗某提供的海无限旗舰店淘宝后台数据。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林小博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小博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涉案货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小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小博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小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侵权表带等侵权产品和电脑主机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苏  华  文人民陪审员 牛  百  龙人民陪审员 李  玉  婷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晓琳(兼)书 记 员 余  雨  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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