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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济南维云易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民初3262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北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济南维云易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北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济南维云易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初3262号 原告:宁波北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陈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北京君恒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代理人。

被告:济南维云易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安,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北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户外用品公司)与被告济南维云易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云易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斗户外用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维云易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斗户外用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其对原告的外观专利(ZL201630444453.3)的侵权行为,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因其专利侵权行为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调查费用、公证费用等合理支出人民币3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而发生的所有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北斗户外用品公司是一家专业经营充气沙发、充气床、充气椅子、懒人沙发、懒人床等各类充气户外用品的生产销售企业,年产量近60万套。

北斗户外用品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申请了外观专利“充气椅”(ZL201630444453.3),并于2017年2月22日获得授权,目前专利权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实施了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

2019年原告从被告的淘宝店铺处购得由被告销售的空气沙发,该款空气沙发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被告擅自许诺销售和销售落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充气沙发,构成了专利侵权。

被告维云易商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侵犯原告专利权。

被告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曾属于宁波市鄞州方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205397.2,被告足以证明销售的涉案产品不是原告主张的侵害其外观专利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外观与原告的产品存在明显差异并不落入原告的专利权要求的保护范围中,故原告主张的专利权损害赔偿请求不能成立。

2.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正当合法来源。

被告销售的产品来源系义乌市俊卓箱包有限公司名下淘宝店铺俊卓箱包有限公司,且被告在上架产品时也对该产品进行了仔细审查,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且被告不具有生产产品的能力且没有任何库存,仅是从事对涉案产品的销售。

3.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巨额赔偿也无法成立。

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而被告在查询涉案产品的销售记录时,发现该产品销量仅为3件,且其中两件是原告取证购买所得,案件金额276元,去除被告成本每件产品38.8元,计算利润所得161.1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巨额赔偿不能成立。

被告作为小微企业,从事的行业利润极低,经济水平不足以承担原告主张的巨额索赔数额。

原告对其自身损失的扩大也有主观过错,自原告发现被告疑似侵权后,并未首先通知被告下架产品,至被告收到起诉状前也从未与被告进行过任何沟通,而是继续放任损失的扩大,其后直接通过起诉索要高额赔偿,带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即使认定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失的扩大也具有明显的过错。

4.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时方知店铺销售产品存在侵权的可能,已经在第一时间将涉案产品停止销售并下架删除。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以及高额损害赔偿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0日,原告北斗户外用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充气椅”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7年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444453.3。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北斗户外用品公司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内充空气并用于坐、躺卧、休息、娱乐,设计要点为充气后的产品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9年4月9日,北斗户外用品公司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对处于互联网连接状态下的公证处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后,在“易商户外用品专营店”京东店铺花费138元购买“户外便携式空气沙发”商品两个。

2019年4月10日,公证处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对收到的货物拆箱验货,并对货物外包装、拆封情况、物品内容进行拍照并密封。

2019年4月12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对处于互联网连接状态下的公证处电脑进行操作,登录京东和百世快递官网,对购买上述货物的物流信息进行查询。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做出(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1707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第1707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当庭予以拆封,涉案产品为一充气沙发,经庭审比对,涉案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

涉案产品在被告淘宝店铺显示的销量为4件。

另查明,原告北斗户外用品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户外用品、日用品、体育用品的批发、零售等。

被告维云易商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计算机网络工程、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设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国内广告业务、批发、零售:医疗器械产品、预包装食品、化妆品、日用品百货,文具用品,体育用品等。

上述事实有专利权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单据、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北斗户外用品公司系名称为“充气椅”(专利号为ZL201630444453.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充气椅,与被控侵权产品充气沙发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被告维云易商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维云易商公司主张涉案产品系从义乌市俊卓箱包有限公司购进、有合法来源的意见,本院认为,维云易商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中载明日期为2019年10月12日,系在1707号公证书证据保全时间之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维云易商公司主张涉案产品系使用宁波市鄞州方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专利,但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5月26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8月30日,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维云易商公司应在销售范围内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专利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方式与情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维云易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北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名称为“充气椅”(专利号为ZL201630444453.3)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户外便携式空气沙发”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维云易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北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北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宁波北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济南维云易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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