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1018号 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乙12号双子座大厦东塔。
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常海,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国美美盛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60号1号楼606室。
法定代表人:席飞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震,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楠,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龙科农资经销处,经营场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孙沙坨村。
经营者:薄占龙,男,汉族,1977年2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小晨农资服务站,经营场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西北柳河村。
经营者:董小晨,女,汉族,1977年5月13日出生,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席飞龙,男,汉族,1982年3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震,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楠,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爱民,男,汉族,1967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无极路地毯生活区。
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北京公司)与被告青岛国美美盛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国美美盛公司)、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龙科农资经销处(以下简称龙科农资经销处)、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小晨农资服务站(以下简称小晨农资服务站)、被告席飞龙、被告耿爱民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杜常海,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及被告席飞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震、徐雅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科农资经销处、被告小晨农资服务站及被告耿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被告龙科农资经销处和被告小晨农资服务站立即停止侵犯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美盛”字号的企业名称,并责令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美盛”近似,也不得含有“美盛”二字;
3.请求判令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和被告龙科农资经销处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判令被告小晨农资服务站对上述赔偿承担补充责任;
4.请求判令被告席飞龙、被告耿爱民在出资范围内对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请求判令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被告龙科农资经销处在《农资导报》、《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美盛公司(TheMosaicCompany)是世界最大的综合性高浓度磷肥生产商、销售商,是世界第四大钾肥生产商、分销商,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最大作物营养公司,全年化肥产能2700多万吨,其中磷肥1200多万吨,年产能超过排名紧靠其后的两家生产商产能之和。
美盛公司连续13年名列美国《财富》500强企业,连续9年荣获《企业责任》杂志评选的全球“100家最佳企业公民”的称号。
到2017年美盛全球的营业总额已超过74.09亿美元,公司资产超过186.33亿美元,到2017年4月公司的市值已达116亿美元。
美盛肥料销售遍布五大洲,在9个国家设立经营机构。
美盛公司在中国北京、烟台、秦皇岛设有独资公司,分别为:美盛化肥(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烟台公司),设立于2000年;
美盛化肥(秦皇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秦皇岛公司),设立于2004年;
美盛北京公司,设立于2008年。
其中,美盛北京公司为美盛公司中国地区总部。
2004年,美盛公司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核准注册商品项目包括肥料等;
2005年,美盛肥料进入中国市场。
历经十余年推广与销售,现在美盛产品销售区域已遍及全国二十余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现拥有经销商、分销商超过300家,零售商约2万家。
“美盛”商标及企业字号成为了肥料行业优质、高效的代名词,其知名度、美誉度在肥料行业产生了一定影响力。
2013年,美盛公司授权美盛北京公司对侵害其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及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2019年5月9日,原告到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丰南区市管局),对被告龙科农资经销处、小晨农资服务站销售“美盛”复合肥料以及黄腐酸脲铵追肥等产品的行为进行投诉。
同日,丰南区市管局工作人员前期到达被告龙科农资经销处仓库,该仓库面积约1000平方米,与龙科农资经销处经营者薄占龙电话联系要求打开仓库现场检查,但是薄占龙拒不到达现场,导致无法现场检查。
之后,丰南区市管局工作人员到达被告小晨农资服务站,现场发现库存“美盛”复合肥料125袋、“美盛”黄腐酸脲铵追肥14袋,每袋均为40千克。
经现场询问,小晨农资服务站于2019年4月2日从薄占龙处购进“美盛”黄腐酸脲铵追肥5吨,但小晨农资服务站负责人拒绝提供该产品的进价及售价。
上述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商为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
一、被告的行为侵害了“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多种“美盛”化肥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复合肥料包装袋的多个位置上突出完整的使用“美盛”作为商标,并且在“美盛”汉字右上角标注注册标识“?”;
同时在产品包装上醒目位置标注“值得信赖的世界品牌”这一文字说明。
在其生产、销售的黄腐酸脲铵追肥上突出使用“美盛”两个汉字,并且在汉字的右上角使用“TM”标识。
与原告的“美盛”商标对比,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完整包含和突出使用“美盛”二字,构成商标相同。
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作为一家青岛的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产品已经达到世界品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成为世界品牌,然而却在其生产的肥料上使用同原告产品相同的“值得信赖的世界品牌”这一文字说明,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包含有“美盛”二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认为其来源于美盛公司及其在华企业有特定的联系或者具有投资关系。
由此可见,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美盛”商标、商誉的侵权故意,客观上使用“美盛”商标在肥料类商品上,从侵权产品的销售渠道、销售范围、购买使用群体等角度看,属于在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因此,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在复合肥料上使用“美盛”商标的行为、在黄腐酸脲铵追肥上突出使用“美盛”的行为侵害了权利人的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龙科农资经销处,在明知原告“美盛”的知名度前提下,依然大量销售侵权产品,而且拒绝执法部门的现场检查,连夜转移侵权产品致使销售、存储的数量无法计算,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小晨农资服务站现场查处的“美盛”复合肥料、“美盛”黄腐酸脲铵追肥两款侵权产品,均是从被告龙科农资经销处购进,被告龙科农资经销处经营者薄占龙对此事实也承认。
(三)被告小晨农资服务站在明知原告“美盛”的知名度前提下,依然大量销售、存储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美盛”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美盛”牌肥料,其商标、企业名称经过长期使用、大量宣传,该产品已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在化肥领域“美盛”这一企业名称已经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美盛”字号、“美盛”商标与其化肥形成了固定联系,“美盛”企业字号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字号。
被告国美美盛公司是涉案“美盛”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其字号为“国美美盛”,在美盛公司及其在华子公司企业字号“美盛”具有较高知名度情况下,作为相同行业经营者,又与美盛公司在华经营十余年的子公司美盛化肥(烟台)有限公司同属山东区域,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仍旧注册含有“美盛”字号的企业名称,明显具有攀附美盛公司声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必然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结合上述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涉案产品的使用情况,相关消费者已经误认为,涉案肥料来源于美盛公司或美盛公司在华投资公司,因此,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应当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与美盛近似,也不得含有美盛二字。
三、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登报致歉、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龙科农资经销处经营者薄占龙从事化肥生产、销售十余年,应当知晓原告“美盛”的知名度以及行业地位,但是依然大量销售、存储侵害“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而且拒绝执法部门的现场检查,连夜转移侵权产品致使销售、存储的数量无法计算,构成帮助侵权,应当与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小晨农资服务站作为从业多年专业的化肥经销商,应对市场上的肥料品牌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销售侵害“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肥料,且拒不提供侵权产品的进货价及销售价,应当对侵权之债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席飞龙作为青岛国美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其出资义务范围内对青岛国美美盛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耿爱民作为青岛国美美盛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其出资义务范围内对青岛国美美盛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由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的官网可知,除在河北唐山查处的两款侵权产品,该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美盛”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达十余种,生产销售数量多,销售区域范围广。
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答辩称,青岛国美美盛公司并未对原告造成商标侵权,也未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青岛国美美盛公司使用“国美美盛”四字作为字号,与原告的“美盛”商标具有显著区别。
无论在字形及颜色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存在任何的冲突,且青岛国美美盛公司使用的字号名称“国美美盛”四字,是在工商局合法登记注册的字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原告美盛北京公司使用的商标本身显著性较弱,缺乏独创性,仅凭借“美盛”不能起到任何指定服务的作用。
而判断商标侵权主要是看商标的使用是否构成对消费者的误解、混淆,而青岛国美美盛公司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均标注了其在工商局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并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混淆,对相关公众也不会引起误导。
青岛国美美盛公司在其外包装上标注了其企业的名称、地址、电话,并未影响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对原告并未造成实质上的侵权。
三、企业的名称权与商标权属于不同的权利,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主张席飞龙作为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青岛国美美盛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席飞龙的出资认缴期限为2065年,非破产清算程序,不能加速到期股东的出资义务。
因此席飞龙作为股东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的清偿责任。
四、河南省相关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相关的侵权责任人做出了行政处罚,法院不应再对青岛国美美盛公司及席飞龙判赔。
五、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青岛国美美盛公司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席飞龙答辩称,席飞龙作为公司股东,未到认缴的出资期限,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非破产清算程序不能加速股东的出资义务。
因此,席飞龙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的清偿责任。
被告龙科农资经销处、被告小晨农资服务站及被告耿爱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945号公证书;
证据1.2,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095号公证书;
证据1.3,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101号公证书。
该组证据用于证明:1.美盛公司是美国依法成立,并存续经营的公司;
2.原告是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的权利人;
3.原告有权对侵害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及对企业名称“美盛”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及被告席飞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美盛公司对原告授权的时间有异议,请求法院审查美盛北京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
第二组证据。
证据2.1,中华合作时报六份;
证据2.2,2018年1月22日,国际化肥工业协会(IFA)出具的美盛公司在世界化肥行业排名的《证明》2份;
证据2.3,美盛化肥(烟台)有限公司、美盛化肥(秦皇岛)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各一份;
证据2.4,全国肥料和土壤调理剂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证据2.5,中国磷肥工业协会出具的推荐函、核准变更登记企业通知书、中国磷复肥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证据2.6,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流通协会掺混肥料分会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2015年5月25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
证据2.7,北京中诺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中诺宜华审字〔2017〕第Y021号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原告美盛产品销售网络图及部分客户分布情况,2007年、2009年全国肥料和土壤调理剂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对原告产品包装出具的《肥料标识审定证明》,2009年、2013年中国广告协会对原告产品宣传出具的《广告咨询意见书》,2011年-2015年第三方调查机构IPSOSMARKETING出具的《美盛化肥客户满意度调研报告》——节选;
证据2.8,甘肃省定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工商处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2.9,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三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该组证据用于证明:美盛公司知名度高,美盛公司企业名称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美盛”商标在肥料行业知名度高。
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及被告席飞龙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
证据3.1,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丰南市监钱营[2019]0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书编号为2009001的财物清单一份;
证据3.2,2019年5月10日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龙科农资经销处经营者薄占龙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一份;
证据3.3,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占龙农资经销部企业工商信息及美盛化肥(秦皇岛)有限公司企业工商信息;
证据3.4,2019年5月9日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过程中拍摄的经营者薄占龙仓库门锁变化对比图;
证据3.5,彩票一张、过路费票据一张,以及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视频截图及执法过程视频光盘一份;
证据3.6,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的“美盛”复合肥料、“美盛”黄腐酸脲铵追肥照片一份。
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有生产、销售侵犯“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盛”复合肥料、“美盛”黄腐酸脲铵追肥产品的行为;
被告龙科农资经销处、被告小晨农资服务站有销售侵犯“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盛”复合肥料、“美盛”黄腐酸脲铵追肥产品的行为,且经营者薄占龙侵权恶意大。
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及被告席飞龙对证据3.2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使用的“美盛”二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的颜色、结构、字体均不相同,且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在其产品的包装袋上标注的是“国美美盛”四字,而非“美盛”两字,而“国美美盛”系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的工商字号,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对“国美美盛”四字享有使用权,且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在其外包装袋上明确且醒目注明其公司的名称为“青岛国美美盛肥业有限公司”及公司的地址及联系电话,不会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与混淆,对原告的商标亦不构成侵权。
第四组证据。
证据4.1,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2019)豫郑华证内民字第02405号公证书;
证据4.2,根据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官网展示的产品图片,其生产销售的肥料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情况统计概览表一份;
证据4.3,侵权获得利润估值;
证据4.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10133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26号民事裁定书参考案例,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企业工商信息一份,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官网关于“未履行认缴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应对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责任”问题发表的案例研究网页截图;
证据4.5,(2016)最高法民申187号民事裁定书。
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化肥产品获利巨大,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席飞龙、被告耿爱民应当分别在未出资的70万元、3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的侵权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及被告席飞龙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在被侵权期间造成的损失。
原告所有的数据仅系原告单方主观推算,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证据4.4中,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的两个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应为2065年,认缴期限均未到期。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不能加速到期。
故两股东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第五组证据。
证据5.1,郑州到唐山往返火车票八张;
证据5.2,2019年5月7日至11日在唐山住宿票据三张;
证据5.3,2019年5月14日郑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费发票一张;
证据5.4,济南市高新公证处发票。
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
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及被告席飞龙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两被告对上述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6,(2019)鲁济南高新证经字第126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在起诉之后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仍在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7,薄占龙的仓库查处现场、及仓库全貌,证明侵权数量多,侵权规模大。
证据8-1,2016年6月14日原告向河南安阳公安局对被告1的侵权举报。
证据8-2,2017年4月1日原告向河北邯郸公安局对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的侵权举报。
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及被告席飞龙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丰南区市管局相关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及被告席飞龙认为,所有照片中外包装都标识了“国美美盛”,并未构成侵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调查和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3为其单方推算得出的数据,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4及证据4.5与本案无关,证据8-1、证据8-2无法证明相关机关已受理其举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美盛”商标及企业字号的知名度问题。
美盛公司(TheMosaicCompany)是按照美国特拉华州的法律正式注册成立的美国公司,截止2018年5月7日,其经营状态良好且处于合法存续状态。
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系美盛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由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
磷酸盐;
氮;
碳酸钾;
农业用钾;
磷酸盐(动物饲料成份);
氮(动物饲料成份)”商品上,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后依法续展至2027年8月13日。
原告美盛北京公司是美盛公司在中国设立的独资公司,营业期限自2008年12月17日至2038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为:化肥、农药、农膜、动物饲料、饲料原料、化工产品的批发等。
美盛北京公司于2010年被确认为美盛公司中国地区总部。
美盛公司授权美盛北京公司可自行决定针对侵权等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人责任。
授权书自签署之日起持续有效直至美盛公司书面通知撤销该授权。
2004年10月28日,《中华合作时报》即对美盛公司进行了宣传报道。
根据国际化肥工业协会(IFA)出具的美盛公司在世界化肥行业排名的《证明》,依据2016年产能,美盛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高浓度磷肥综合生产商,占全球总产能的12%;
依据2016年二氧化钾的产能,美盛公司是世界上第四大钾肥生产商和供应商,占全球总产能的13%。
二者相加,2016年美盛公司是世界上磷肥和钾肥综合产能最大的生产商,占全球总产能的12.5%。
美盛公司分别于2000年1月19日、2004年7月12日出资设立美盛烟台公司、美盛秦皇岛公司等其他公司。
2008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1633-2008《掺混肥料(BB肥)》是由美盛化肥(烟台)有限公司及美盛化肥(秦皇岛)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共同起草。
中国磷肥工业协会于2011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推荐“美盛”商标申报“中国驰名商标”;
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流通协会掺混肥料分会分别于2012年、2015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推荐“美盛”商标申报“中国驰名商标”美盛公司在华投资公司云南三环中化美盛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美盛”牌磷酸二铵(磷酸盐肥料)、掺混肥料的产销量等经济指标在2006年至2014年连续9年位居全国同行业前首。
2017年,北京中诺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审计了美盛公司在华企业美盛化肥(烟台)有限公司、美盛化肥(秦皇岛)有限公司2006年度至2016年度“美盛肥料”销售额、销售量、销售区域、广告宣传费用等全部会计资料,并出具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显示自2006年至2016年美盛肥料在中国大陆的销售额共计254884万元,销售量816198吨,广告费用3925万元。
销售区域包括河南、陕西、山西、甘肃等地。
同时,美盛关联公司通过电视台、报纸期刊、网络、户外广告、展会、宣传彩页、挂历等方式对产品进行宣传。
美盛”商标在多起行政确权授权案件中得到了保护,“美盛”商标及企业字号在多起工商维权打假案件以及商标侵权及反不正当竞争诉讼案件中得到了确认和保护。
二、关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侵权事实。
青岛国美美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肥料、生物技术、化工产品的研发及相关技术咨询与推广等。
席飞龙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
耿爱民为该公司股东。
席飞龙、耿爱民认缴出资数额分别为70万、30万,工商登记显示的实缴出资额均为无,认缴期限均为2065年12月31日。
龙科农资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4月29日,经营者薄占龙,经营范围为不再分装的农作物预包装种子、化肥、农药(杀鼠剂和高剧毒农药除外)零售。
小晨农资服务站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5月27日,经营者董小晨,经营范围为不再分装的农作物预包装种子、化肥、农药(杀鼠剂和高剧毒农药除外)零售。
2019年5月9日,原告美盛北京公司到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丰南区市管局”),对龙科农资经销处、小晨农资服务站销售“美盛”复合肥料以及黄腐酸脲铵追肥等产品的行为进行投诉。
2019年5月10日10时10分至2019年5月10日10时40分,丰南区市管局检查人员到龙科农资经销处库房进行检查,并在现场笔录中记载:“龙科农资经销处的经营面积约为100平方米,现场有住商肥料和醛能肥料,检查未发现有标注生产厂家青岛国美美盛公司注册商标是‘图案+GMMS+国美美盛’的复合肥料和未注册商标‘图案+GMMS+国美美盛’黄腐酸脲铵追肥。
” 2019年5月10日15时10分至2019年5月10日15时50分,丰南区市管局询问调查人员在丰南区市管局大新庄分局对薄占龙进行询问调查,调查笔录中记载:“调查人员询问:我局执法人员与2019年5月9日对小晨农资服务站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发现有标注生产厂家青岛国美美盛公司注册商标‘图案+GMMS+国美美盛’复合肥料5吨(125袋,净含量:40kg);
发现有标注生产厂家青岛国美美盛公司未注册商标‘图案+GMMS+国美美盛’黄腐酸脲铵追肥14袋,经初步调查,上面两种化肥都是从你这里购进,请问是否属实……薄占龙答:属实。
我是2019年4月20日销售给小晨农资服务站的,共销售了印有‘图案+GMMS+国美美盛’的复合肥料5吨(每袋40kg,共125袋),销售价2300元/吨,黄腐酸脲铵追肥1吨(每袋40kg,共25袋),销售价1200元/吨,还未结账。
……从2016年4月29日开始经营化肥,2019年2月7日从青岛国美美盛公司购进印有‘图案+GMMS+国美美盛’的复合肥料5吨(每袋40kg,共125袋)、每吨2200元,购进黄腐酸脲铵追肥1吨(每袋40kg,共25袋)、每吨1100元,共用款12100元……联系人席飞龙……”上述涉案产品标注的生产商为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
2019年5月9日,丰南区市管局对小晨农资服务站以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由,作出原地封存的行政强制措施,查封商品为“美盛”黄腐酸脲铵追肥14袋、“美盛”复合肥料125袋,每袋均为40kg。
2019年5月10日9时10分至2019年5月10日10时20分,丰南区市管局询问调查人员在丰南区市管局商标广告监督管理科对小晨农资服务站经营者董小晨进行询问,询问笔录中记载:“我是从2015年5月27日办理营业执照开始经营,从龙科农资经销处薄占龙那里购进的这两种标注‘图案+GMMS+国美美盛’标识的化肥。
”2019年6月6日,丰南区市管局对其查封的小晨农资服务站商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并于同日作出《责令停止销售通知书》,认定小晨农资服务站的上述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专用权,责令小晨农资服务站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本院调取的现场照片显示,涉案产品有两种,分别为复合肥料、黄腐酸脲铵追肥。
其中,在复合肥料包装袋上醒目位置有四叶草图形、字母GMMS及文字“美盛”,其中“美盛”二字较大,且在“美盛”汉字右上角标注注册标识“?”,下行标注“值得信赖的世界品牌”;
在黄腐酸脲铵追肥包装袋上方有四叶草图形、字母GMMS及文字“国美”、“美盛”构成,其中“美盛”二字较大,且在“美盛”汉字的右上角使用“TM”标识。
上述两种肥料的包装袋上均标注有“青岛国美美盛肥业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60号电话:400-6228-285”等信息。
2019年5月16日,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郑华证内民字第02405号公证书显示,通过百度搜索进入青岛国美美盛公司网站,在“产品展示”栏目项下,可见其宣传、展示的产品中有18款化肥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了“美盛”标志;
在“关于我们”栏目项下,展示了青岛国美美盛公司生产厂房及车间等图片信息,图片下方可见网站对该公司的介绍:“青岛国美美盛肥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8日,公司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是一家专注于生产、研发、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大型化肥生产企业。
本公司现拥有员工1000余人,高级农技师200人,专注于世界高端产品的研发,生产。
现有复合肥生产线8条,掺混肥生产线6条,年总生产能力达200万吨……”。
2019年7月29日,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高新证经字第1263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7月12日,位于山东省乐陵市本段乡通达路的“九福农资化肥种子农药鞭炮超市”中,存放部分带有“国美美盛”字样的袋装化肥。
三、关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为本案维权,共计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律师费用20000元、差旅费1576.5元、住宿费94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五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使用包含“美盛”二字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五被告应否及各自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美盛公司是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美盛公司授权原告美盛北京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可自行决定针对侵权等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人责任,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化肥类商品,故在商品类别上属于相同。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复合肥料包装袋上醒目位置有四叶草图形、字母GMMS及文字“美盛”,其中“美盛”二字较大,且在“美盛”汉字右上角标注注册标识“?”,下行标注“值得信赖的世界品牌”;
在黄腐酸脲铵追肥包装袋上方有四叶草图形、字母GMMS及文字“国美”、“美盛”构成,其中“美盛”二字较大,且在“美盛”汉字的右上角使用“TM”标识。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中“美盛”二字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即青岛国美美盛公司在同一类商品包装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将含有“美盛”字样的标识用于生产、销售等商业活动中,上述使用均属于商标性使用,易使相关消费群体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青岛国美美盛公司未经美盛北京公司许可,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美盛北京公司享有的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龙科农资经销处、被告小晨农资服务站未经美盛北京公司许可,销售青岛国美美盛公司生产的、标注有“美盛”、“国美美盛”字样的复合肥料及黄腐酸脲铵追肥,且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侵害了美盛北京公司享有的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经历了2017年11月4日的修订和2019年4月23日的修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当按照侵权行为的时间段分别适用1993年通过、2017年修订和2019年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在举证责任分配及案件实体处理等问题上应当尽可能与2019年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持一致。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解释)第六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企业名称应认定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就本案而言,美盛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美盛云南公司生产的“美盛”牌磷酸二铵(磷酸盐肥料)、掺混肥料的产销量等经济指标在2006年至2014年连续9年位居全国同行业前首,形成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在化肥市场上“美盛”字号与其化肥产品形成了固定联系。
故青岛国美美盛公司将“国美美盛”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在产品包装上和广告宣传中使用带有“美盛”字样的企业名称,明显具有攀附美盛公司声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必然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被告龙科农资经销处及被告小晨农资服务站未经原告的许可,生产或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的行为还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美盛北京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龙科农资经销处及小晨农资服务站因侵权所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在确定具体赔偿额时,本案应加大赔偿力度,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系涉及农资行业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
农资作为农业生产最为基本的要素之一,是农业发展的重要环节。
涉案产品为复合肥料,属于农业生产必需的农资产品,不仅仅关系到农产品的安全,更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财产安全。
对于此类“傍名牌”的行为,理应加大赔偿力度,从严予以惩处,从而保障农业发展和农产品的安全,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和农资市场秩序。
其次,2019年修改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将法定赔偿的上限由3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体现了立法机关针对知识产权维权成本高、损害赔偿低,侵权屡禁不止的现状,加大赔偿力度,确保权利人充分赔偿的立法精神。
第三,涉案“美盛”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市场影响力。
涉案“美盛”商标的注册人美盛公司是世界最大的综合性高浓度磷肥生产商,也是世界第四大钾肥生产商。
美盛化肥(烟台)有限公司及美盛化肥(秦皇岛)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作为行业标准GB21633-2008《掺混肥料(BB肥)》的起草者,说明美盛公司处于行业领军地位,“美盛”注册商标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大的市场影响力。
第四,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侵权情节较为严重。
青岛国美美盛公司直接实施了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属于侵权源头,其不仅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还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青岛国美美盛公司在生产的肥料产品上使用与“美盛”商标相同的标识,不仅仅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还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消费者对于“美盛”品牌的信任。
第五,青岛国美美盛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持续时间长、生产能力强、经营规模大、产品销售范围广。
根据查明的事实,青岛国美美盛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8日。
其在网站中称,青岛国美美盛公司年总生产能力达200万吨。
侵权行为发生地为河北,案件涉及河北、山东两省。
除在河北唐山查处的两款侵权产品外,该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美盛”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达十余种。
第六,青岛国美美盛公司具有明显主观过错。
青岛国美美盛公司系长期从事肥料制造、销售的农资经营者,其理应知晓美盛公司的涉案“美盛”商标在农资行业内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美盛”商标商誉的侵权故意。
此外,考虑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较高以及美盛北京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较大等因素,本院确定青岛国美美盛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总计为100万元。
被告龙科农资经销处、被告小晨农资服务站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根据其不同情节,分别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5万元为宜。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席飞龙、被告耿爱民实施了侵犯原告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其认缴的出资额均未届出资期限,故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青岛国美美盛公司、被告龙科农资经销处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在《农资导报》、《中国工商报》上就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一)、(二)、(三)、(六)项、第六十三条,199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国美美盛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任何生产、销售、宣传等侵犯“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青岛国美美盛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青岛国美美盛肥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变更“国美美盛”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美盛”或与“美盛”近似的字样;
三、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龙科农资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四、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小晨农资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五、青岛国美美盛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由于侵犯“美盛”商标专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六、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龙科农资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由于侵犯“美盛”商标专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七、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小晨农资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由于侵犯“美盛”商标专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八、驳回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4845元,被告青岛国美美盛肥业有限公司负担19961元、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龙科农资经销处负担1996元、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小晨农资服务站负担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