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0知民初514号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忠清南道天安市西北区稷山邑金谷路52-32。
代表人:金相默。
委托代理人:郑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乐亮。
被告:三河市沐紫嘉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神威北大街376号鑫乐汇购物广场二期SOHOA-1栋-01-203。
法定代表人:李林。
七七七株式会社与三河市沐紫嘉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七七七株式会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