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5795号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蔡艺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昊,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丹丹,女,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杜丹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杜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杜丹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30,000元(含公证费1,000元、调查被告户籍信息费400元、律师费4,000元、差旅费35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61元)。
事实和理由:蔡艺卓于2003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ob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2年4月20日转让给原告,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5月6日。
经原告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该商标的系列洗发、护发用品在国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已成为洗发护发专业线和电子商务平台及日化线的专业洗护高端品牌。
该注册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并于2013年12月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福建省著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杜丹丹在拼多多购物app上以“嘉乐日化生活馆”为名称的网店内销售标有“oba”商标的洗发护发用品,涉嫌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进行了公证取证,上述店铺销售截图显示销售量为485件。
原告根据寻梦公司官网上的投诉邮箱进行投诉并要求其披露卖家信息,寻梦公司披露该“嘉乐日化生活馆”的经营者为被告杜丹丹。
原告认为,被告杜丹丹为涉案产品的经营者,寻梦公司作为销售平台提供者,大量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商标的产品,主观上具有故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杜丹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7日,蔡艺卓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号“oba”的商标注册证(注:oba三个字母为艺术字造型,其中的b,一竖特别长),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波;
护发素;
洗面奶;
浴液;
化妆品;
焗油;
发胶;
发乳;
发油;
烫发精(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止。
2012年4月20日,经我国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3年3月8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5月6日。
2013后12月16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第XXXXXXX号“oba”商标(使用在3类香波;
护发素;
烫发精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有效期: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
2018年8月1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于同年10月25日出具了(2018)川成证经字第27670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内容及所附的截屏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昊于同年9月7日在公证处,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工作手机,花61元从“拼多多”上开设的“嘉乐日化生活馆”店铺内购买了一套“A1洗发水+A2护发素”。
该“嘉乐日化生活馆”店铺内展示洗发水等产品的图片上有“oba”“佳金”字样,并注明已拼485件。
公证处收到上述购买的产品后,公证人员与邹昊于同年9月13日对货物的快递外包装及内容进行拍照,然后重新进行了封存。
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给公证处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购买的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
发现封存物内有洗发乳和护发乳各一瓶,另有些赠品。
在该洗发乳和护发乳的瓶身、瓶颈上均刻有“oba”,该“oba”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在瓶身的正面均有“jiajinoba”的标识,其中的b一竖特别长。
原告经鉴定认为该洗发乳和护发乳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的经营者,其披露在其平台上注册的上述“嘉乐日化生活馆”店铺的经营者为杜丹丹。
庭审中,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ID含“欧芭”关键字的商品销售数量405件,销售金额17,675.60元,同时退款成功的订单数量2件,金额64.90元。
涉案商品已由商家于2018年12月19日下架,并被寻梦公司于同月24日采取了禁售措施。
又查明:原告为维权,委托其他律师共调取了8个案件的被告户籍信息,该律师事务所出具3,200元的发票一张,原告主张本案被告承担其中400元的合理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厦证经字第10220号、10224号、10225号公证书,(2016)厦证内字第17238号公证书、(2018)川成证经字第2767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鉴定情况说明书、公证费发票、户籍调查费发票;
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涉案商品已下架禁售记录,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以及原告、寻梦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告杜丹丹销售的涉案物品,非原告授权生产,在该产品瓶身、瓶颈上均刻有“oba”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在瓶身的正面印有“jiajinoba”标识,虽然该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不同,但后面的三个字母为“oba”,为臆造词,其中的b作了艺术化处理,一竖特别长,与原告的“oba”商标中的“b”相同,系抄袭了“oba”商标中的显著特征部分,容易使公众产生混淆。
故被告杜丹丹销售的涉案物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我国商标法又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杜丹丹作为涉案侵权物品的销售者,未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涉案物品已在拼多多平台上下架,原告当庭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主张,仅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就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均难以举证,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杜丹丹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销售量、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等情节酌情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就其中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购买费,因有发票及购买公证为证,本院应予全额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虽然原告未提供本案律师费、差旅费的支出凭证,但原告为了本案维权,的确聘请律师到庭,必产生一定的费用,该些产生的费用应为维权之合理开支,本院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律师的调查工作量、律师到庭应诉的路途等因素予以酌定。
被告杜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811元;
二、驳回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杜丹丹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人民陪审员 宋雷萍人民陪审员 刘光妹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陈亦雨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