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1028号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社区南岭北路6号厂房6号2至3层A区。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珊珊,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丽芳,女,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赖丽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原告经公证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其造成经济损失。
被诉侵权产品所用技术与涉案专利一致,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ZL**************、“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年*月*日,授权公告日为201*年*月*7日,该专利按时缴纳了年费,专利权法律状态为有效。
2018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6490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决定:在专利权人修改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无效,在权利要求6、8-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6,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控制单元、主体音腔及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上的麦克风组件,所述主体音腔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所述麦克风组件包括咪头及咪头支架,所述咪头及所述喇叭分别与所述控制单元电连接。
所述咪头与所述主体音腔的连接点位置在两个或多个所述喇叭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之内。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麦克风组件还包括固定座及网头,所述固定座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所述网头套设在所述咪头外、并与所述主体音腔固定连接。
2019年1月3日,原告经委托公证,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精鸿(国际)数码城一楼1F73的店铺(名称“旭盛数码”)内购买了麦克风一个,微信支付120元,并经公证封存。
公证书号为:(2019)粤厦鹭证内字第00713号。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是一种手持一体式麦克风音箱。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维权开支:1.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2000元;
2.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支出120元。
原告另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进行酌定。
另查明,经营者赖丽芳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8年3月19日,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1F73铺,经营范围:电子产品零售;
通信设备零售;
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批发。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持续交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经公证在广州市越秀区*********精鸿(国际)数码城一楼1F73的店铺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赖丽芳系广州市越秀区*********1F73铺的经营者,上述地址基本一致,且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在该店铺的经营范围之内,在被告缺席且无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达高度盖然性,可认定被告赖丽芳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权利要求6,而权利要求6又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比对时应以权利要求1、6所涵盖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权利要求6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的相应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原告亦未提交许可使用费的证据。
因此,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考虑原告进行公证取证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出庭、购买侵权产品等,均会产生相应的支出)以及原告提起多宗系列案件等因素,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负担。
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丽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专利号为ZL**************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赖丽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被告赖丽芳负担525元(经原告同意,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部分由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