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绿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二东岸北路496号第5层。
法定代表人:秦智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宏武,广东严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绿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古镇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四新兴大道东国极路灯城E栋1、2层20、21号。
法定代表人:秦智良,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宏武,广东严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萍,女,汉族,1988年3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乾,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绿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通公司)、中山市绿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古镇分公司(以下简称绿通古镇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周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3.案件受理费由周萍承担。
事实与理由:1.周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订货单、名片显示的大部分内容是中山市古镇华光路灯厂(以下简称华光路灯厂)的信息,与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无关,只有名片背面印有绿通公司名称。
且绿通古镇分公司与华光路灯厂的经营场地是完全分开的,购买人可以非常清晰地辨认出分别属于绿通古镇分公司和华光路灯厂的铺位和所陈列的产品。
一审法院将华光路灯厂经营场地及作为经营主体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有误。
2.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合格证等未显示制造者信息,一审法院推定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有误。
3.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销售,一审法院要求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提交合法来源证据违反举证规则。
4.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没有实施生产行为,且绿通古镇分公司成立时间短,华光路灯厂是在实体店销售,销量有限,在被诉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周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周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周萍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专用生产模具。
2.判令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8万元。
3.判令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周旭旵于2013年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7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1,该专利迄今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产品用途:用于道路照明的灯具;
3.设计要点: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4.立体图为指定用于出版公告的图片(专利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7年11月1日,周旭旵(许可方)与周萍(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周旭旵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以排他许可方式授权周萍实施,许可范围包括在中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使用费为零元(无偿许可),并约定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该专利权时由被许可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合同约定许可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尾部有周旭旵与周萍签名。
2017年12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记载“上述专利实施合同经审查,符合要求准予备案”“备案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合同有效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31日就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亦记载有上述专利许可内容。
2018年8月30日,周旭旵委托代理人陈某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国际路灯城E-20-21号的“绿通(华光)太阳能”商铺(商铺上方楼顶悬挂有“中山市绿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广告牌),以订货顾客身份支付款项后购买货品3件,并取得《中山市华光(华阳)路灯厂订货单》及“胡二先”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并对所购货品及单据、名片进行拍照、封存,并将物品封存后交由陈某保管。
同年10月10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8)粤江江海第8271号公证书。
《中山市华光(华阳)路灯厂订货单》记载交货日期为2018年8月29日,供货单位为中山市古镇华光(华阳)路灯厂,产品名称为柱头灯1件,单价65元;
30W宝剑1件,单价95元;
60W宝剑1件,单价145元;
合计金额300元。
该订货单加盖有中山市古镇华光路灯厂公章。
“胡二先”名片正面印有“HUAGUANG”图文标识及“华光路灯”字样及联系方式,背面印有“中山市古镇华光路灯厂”“中山市绿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专业户外照明非标订制产品”“景观灯、太阳能路灯、LED路灯……”等内容。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LED路灯产品一件,订货单、名片及合格证各一张,上述实物及单据、名片等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对应内容一致。
周萍指控该LED路灯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确认公证购买地址为绿通古镇分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但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外包装、合格证等均未显示制造者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类椭圆形,一端设有类圆柱形固定部件;
正面上部设有一圆形发光体,从左至右设有竖直散热条,正面中部至固定部件有一类矩形凸起,固定部件上设有两圆形螺丝钉;
背面中部至固定部件设有一类矩形凸起,自上至下设有横向弧形散热条。
周萍及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均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相同。
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华光路灯厂销售,公证购买取得的名片为华光路灯厂自行制作,该厂在绿通古镇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住址营业,公证拍摄的广告牌为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及华光路灯厂共同制作的,所涉宣传内容亦为共同推介的。
一审法院庭审时明确告知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庭下就华光路灯厂是否使用绿通古镇分公司工商登记住址进行营业的情况进行核实,并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说明,逾期提交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至本案判决时,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仍未提交上述书面说明,亦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
周萍明确表示由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经公证保全的《中山市华光(华阳)路灯厂订货单》,记载被诉侵权产品金额为95元。
2.公证费发票。
编号为62161613,开票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购买方为周旭旵,销售方为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服务名称为公证费,价税合计1200元。
另查明,绿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7年5月16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研发、设计、生产、加工、销售、研发:路灯、LED产品等及承接路灯、光伏设备设计及安装工程。
绿通古镇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8年5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路灯、LED产品及其他照明器具。
一审法院认为,周旭旵是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周萍为该专利的排他实施被许可人,其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相关内容有权就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LED路灯,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整体均呈类椭圆形,一端设有类圆柱形固定部件;
正面上部均设有一圆形发光体,从左至右均设有竖直散热条,正面中部至固定部件有一类矩形凸起,固定部件上设有两圆形螺丝钉;
背面中部至固定部件均设有一类矩形凸起,自上至下设有横向弧形散热条。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造型、细节设计、部件构造等均基本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
故二者构成相同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首先,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周萍委托代理人在绿通古镇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营业场所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店铺悬挂的招牌显示有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的字号“绿通”,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亦确认该招牌显示的工厂地址“中山市古镇海洲东岸北路496号”为绿通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该店铺上方楼顶悬挂的广告牌亦显示有绿通公司的名称,即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在绿通古镇分公司的营业场所对外以两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
其次,虽然公证购买现场取得的《中山市华光(华阳)路灯厂订货单》加盖有华光路灯厂印章,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亦均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华光路灯厂销售,但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相应法律后果后,截至本案判决时仍未就华光路灯厂是否在绿通古镇分公司营业场所经营进行书面说明,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结合前述招牌中显示有“绿通(华光)太阳能”字样,公证购买现场取得的名片亦同时印有华光路灯厂及绿通公司的名称,且经工商登记查询,华光路灯厂并非经我国工商管理部门合法登记设立的商事主体,难以认为华光路灯厂独立于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进行经营活动。
再次,涉案店铺招牌中显示有“专业生产太阳能(风能)路灯……LED光源灯具……”“工厂地址……”等内容,名片中亦印有“专业户外照明非标订制产品”字样,绿通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包括研发、生产、加工路灯、LED产品等,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其外包装均未显示制造商信息,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亦未提交合法来源证据。
第四,绿通古镇分公司为绿通公司的分公司,二者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
综上所述,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在经营上存在高度关联性,对彼此主营业务的经营情况应当相互了解,二者在以两公司名义共同经营的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通过广告牌、名片等内容对外宣传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绿通公司确亦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故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周萍主张本案公证书记载了涉案店铺中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但该图片较为模糊,且未展示所涉产品的整体造型及全部设计特征,难以据此认为该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故周萍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周萍主张判令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停止侵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其专用生产模具的请求,现有证据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有库存,周萍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使用专用生产模具,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周萍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故此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LED路灯,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具有一定的贡献度;
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95元;
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实施制造、销售两项侵权行为;
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为有限有责任公司及其分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的经营规模及经营范围,其通过实体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周萍为维权而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95元及公证费用1200元,分别有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为证;
周萍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必然产生一定的代理费用。
据此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定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绿通古镇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绿通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
二、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周萍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周萍负担562.5元,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负担1237.5元(该案件受理费已由周萍预交,其同意由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就应负担部分向其迳付,一审法院不作退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
证据1、2分别为中山市国极路灯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胡桂成签订的《国极路灯城租赁合同书》、《国极路灯城租赁物物业管理协议》;
证据3、4分别为中山市国极路灯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秦智亮签订的《国极路灯城租赁合同书》、《国极路灯城租赁物物业管理协议》;
证据5为署名秦智亮、胡桂成的《协议书》,约定:“因办理工商登记麻烦,又要多交税,胡桂成将国极路灯城E栋1、2层20号租铺合同给秦智亮拿去办工商执照。
国家税收由秦智亮代付,每月税收全部的一半私下结算给秦智亮”。
该五份证据拟证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是胡桂成租赁使用的,绿通古镇分公司仅是代办工商登记,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
周萍发表质证意见称,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绿通公司、绿通分公司也没有提交租金管理费交纳凭证等证据,在无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该证据无法证明相应店铺不是由其承租并经营;
周萍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由绿通古镇分公司实施,其与胡桂成之间是否存在代办营业执照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证据1-4均盖有中山市国极路灯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该四份证据仅能证明涉案20号、21号店铺于2017年12月19日分别由胡桂成、秦智亮签约租赁,并不足以证明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其主张的华光路灯厂独立于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开展经营活动。
证据5并无秦智亮与胡桂成之间的税费结算凭证予以佐证,无法确认该《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
且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是否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还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而是华光路灯厂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18)粤江江海8271号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虽然涉案20号、21号铺位上方分别标有“华光路灯”“绿通太阳能”,但在楼体外部上方更为显眼的店铺招牌横跨两个铺位,且招牌第一行用较大字体标注“绿通(华光)太阳能”,显示的工厂地址为绿通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门市地址为绿通古镇分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亦即该两铺位地址;
此外招牌上还展示了有关经营范围的文字描述。
招牌上方设有大幅广告牌,广告牌显示有绿通公司全称、包含“绿通”文字的标识及含有“绿”“通”字眼的广告语。
换言之,该两铺位的招牌和广告牌中除两处分别标注“华光路灯”“华光”字样外,其他信息均指向绿通公司和绿通古镇分公司,按照一般常理和商业逻辑,特别是在“华光路灯厂”并非依法登记设立的商事主体的情况下,可以认为该两铺位均以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
其次,虽然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订货单显示了“中山市华光(华阳)路灯厂”的名称并加盖有华光路灯厂印章,但如前所述,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20号铺位由胡桂成租赁,并不能证明胡桂成与并非合法商事主体的“华光路灯厂”及名片上印制的“胡二先”之间的关系,况且名片背面还同时印有华光路灯厂和绿通公司的名称。
故凭借订货单、名片、《国极路灯城租赁合同书》及《国极路灯城租赁物物业管理协议》并不足以证明“华光路灯厂”与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无关,也不足以证明被诉销售行为与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无关。
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辩称其对于名片印制了绿通公司名称的事实并不知情,但华光路灯厂经营的20号铺位与其自身经营的21号铺位相邻,且20号铺位的地址系绿通古镇分公司工商登记地址的一部分,二者关系密切,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的该项辩解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故周萍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销售,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作出此项认定并无不当。
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否认该事实,应当提交相反证据进行反驳,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亦无不当。
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关于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上诉还称,一审法院推理得出的其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结论有误。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店铺招牌除了将绿通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列为工厂地址外,还显示有“专业生产太阳能(风能)路灯”等内容,名片上也印制有“专业户外照明非标订制产品”字样,绿通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包括研发、生产、加工路灯、LED产品等。
上述内容表明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不仅对外宣称其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绿通公司事实上也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其外包装均未显示制造商信息,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亦未提交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他人的证据。
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认定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此外,一审法院也并未要求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而是在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并未进行举证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相应认定,举证责任分配亦无不当。
故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关于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周萍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类型及单价、涉案专利对实现产品利润的贡献、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及相互之间的关系、周萍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并无不当。
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以其未实施被诉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间短、销量有限等为由,上诉称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绿通公司、绿通古镇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绿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古镇分公司、中山市绿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