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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永拓五金机电设备厂、绍兴钱塘增氧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知民初107号
案件名称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永拓五金机电设备厂、绍兴钱塘增氧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永拓五金机电设备厂;绍兴钱塘增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知民初107号 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芝,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永拓五金机电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农垦场。

投资人:王庆贵,该厂负责人。

被告:绍兴钱塘增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七七丘。

法定代表人:王庆贵,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地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永拓五金机电设备厂(以下简称永拓设备厂)、绍兴钱塘增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芝、梁永林,被告永拓设备厂的负责人、钱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庆贵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拓设备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201310069105.8号发明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2.判令被告钱塘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201310069105.8号发明专利权的涉案产品,销毁所有专用模具及工装;

3.判令两被告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赔偿金给原告;

4.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7290元;

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富地公司系专利号为201310069105.8、名称为“一种涌浪式增氧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自授权至今一直合法有效。

被告永拓设备厂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原告于是通过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对购物网站展示的产品图片等截图保存,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的包装箱内放置标有被告钱塘公司的宣传册,证明其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商,被告钱塘公司实施了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为发明,研发及维护费用较高,被告低价销售涉案产品对原告市场造成极大的冲击,且被告钱塘公司为重复侵权,两被告又为同一法定代表人。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永拓设备厂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3.其已经将阿里巴巴网站上的销售链接全部删除,已经停止了许诺销售和销售的行为。

4.其从来没有被认定为侵害案涉的专利权,因此不存在重复侵权。

5.其是个人独资企业,不可能给被告造成巨大的市场冲击。

原告的诉情过高,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钱塘公司辩称:1.其没有实施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中只有浮体是由其生产的,并且利用的是其自有专利,不存在侵权的情形。

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机及减速箱和其他配件均是被告永拓设备厂购买或生产的,与其无关。

(被告钱塘公司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本案中不符合重复侵权的构成要件,其为规避原告的专利权已经对产品进行改进,案涉产品与前诉侵权产品并不完全一致,是否侵权应由法院认定,其已经将前诉侵权产品退回厂家,并且停止销售该类产品,原告从被告永拓设备厂购买的是库存货,钱塘公司没有继续生产该类产品的行为)。

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该公证取得的实物是原告从被告永拓设备厂处购买的。

3.其不属于重复侵权,在前诉结束之后,其已经将侵权的配件全部退回了原厂家,早就停止了销售该类产品的行为。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8)浙台正证字第5545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次公证查看手机聊天记录的操作和使用网络违反公证程序规则,故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

该份聊天记录系“阿里巴巴”平台所购货品链接中与客服的聊天,且能够与已经确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6)浙06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并对(2015)浙绍证民字第1478号公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判决所涉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就明显不同,且该份判决诉讼参与人与本案不同,所涉侵权行为也不同,不可能存在重复侵权;

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专利法律诉讼代理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对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佐证;

代理费用系原告与案外人自行约定,是否合理及应赔偿的金额本院在确定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后予以酌定。

就被告永拓设备厂提交的阿里巴巴网店所有产品页面截图、阿里巴巴网站交易记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永拓设备厂删除时间在原告公证购买产品之后,侵权行为已经构成,且阿里巴巴平台销售记录不能证明其线下销售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永拓设备厂所有产品销量;

被告钱塘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就被告永拓设备厂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钱塘公司无异议,因该发票与本案关联性不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就被告钱塘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退货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存疑,且聊天时间在原告购买之后,退货单信息不清,涉及产品、时间不清;

被告永拓设备厂无异议;

该份证据非原件,且所涉产品、聊天当事人身份等信息不明确,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明,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富地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1006××××.8、名称为“一种涌浪式增氧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3月5日,授权日为2015年12月9日,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原告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具体为第一个技术方案,其权利要求1(涉第一个技术方案)为:一种涌浪式增氧机,主要包括:电机、减速箱、浮体、叶片、固定杆,所述的电机为立式电机,电机垂直安装在减速箱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减速箱主要由:箱体、减速齿轮、轴承、输出轴组成,所述减速齿轮的主动小齿轮装在电机轴上,主动小齿轮带动一级被动齿轮,一级被动齿轮安装在一级轴齿轮上,一级轴齿轮带动二级被动齿轮,二级被动齿轮安装在二级轴齿轮上,二级轴齿轮带动三级被动齿轮,三级被动齿轮安装在输出轴上;

一级被动齿轮、二级被动齿轮、三级被动齿轮在减速箱内的轴向位置成阶梯形,一级被动齿轮在上,二级被动齿轮居中,三级被动齿轮在下;

一级与二级轴齿轮的上端轴承在箱体的上端轴承室内,上端轴承室在箱体的上口,箱体的上口与箱盖密封连接后安装电机或直接与立式电机的法兰密封连接,上端轴承室内有定位圈使一级与二级轴齿轮上端轴承轴向定位,一级与二级轴齿轮的下端轴承在箱体的下端轴承室内,轴承室外端由轴承盖封闭,箱体的中部向下有输出轴的轴承室,输出轴的轴承室下端有密封室,输出轴向下通过密封伸出,带动浮体与叶片一起旋转;

固定杆不少于二支,固定杆连接在减速箱上,整机靠浮体浮在水面,电机与减速箱由固定杆固定浮在水面不旋转。

2018年12月6日,在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伟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房签收了一套“涌浪式增氧机”共计三件,运单号为“苏通快运1006048769”,公证人员对三件货物拆开查看并组装,在拍照后又重新封装并加贴公证处封条。

同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用公证处电脑接入互联网,打开浏览器并清除历史记录,查看陈伟伟在阿里巴巴网上购买商品的“订单详情”内容并对相关过程进行截图、打印,订单信息中卖家为被告永拓设备厂,收货地址、收货人及联系方式与前述陈伟伟所收取快递的运单上记载相同,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安能物流,运单号为300182772070,无物流跟踪详情,产品销售页面展示有“涌浪式增氧机”的产品图片及介绍。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浙台正证字第5332号、5465号公证书各1份。

2018年12月14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查看陈伟伟手机中通过旺旺与销售者的聊天记录的过程进行了拍照,并打印,显示通过陈伟伟阿里巴巴网上的前述订单中“立即联系”功能进入与卖家的聊天界面,聊天内容为,12月6日,陈伟伟询问该订单的物流信息,对方回复的截图为苏通快运1006048769的跟踪信息。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浙台正证字第5545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封存包裹内有使用说明书一本、被告钱塘公司的宣传册一本,涌浪式增氧机一台,外包装盒上标注“绍兴永拓五金机电设备厂”字样,电机机身上标注“绍兴县永拓五金机电设备厂”字样,机器浮体上标注“钱塘”字样。

被告永拓设备厂确认该产品系从其处购买。

被告永拓设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9年1月6日,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电机、增氧机、五金制品;

修理:电动机;

水电安装、钢结构厂房安装(凭资质经营);

零售:五金配件、金属材料。

被告钱塘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4年5月2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增氧机、切割机、电动机、水泵、五金制品;

批发、零售:五金配件、钢材;

货物进出口(除法律法规禁止的外)。

另查明,原告曾以专利号为ZL20131006××××.8、名称为“一种涌浪式增氧机”发明专利权(即本案案涉专利权)被侵害为由,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钱塘公司,案号为(2016)浙06民初480号,该案中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公证书显示,所购物品为涌浪式增氧机,从外形看来,与本案被诉侵权物品不完全一致。

该案生效判决书认定钱塘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该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判决钱塘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

还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494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1350元。

被告永拓设备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已经删除,销售记录显示该产品成交量为11台。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31006××××.8、名称为“一种涌浪式增氧机”的发明专利权,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三、两被告是否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

四、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第一个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级与二级轴承齿轮的下端轴承在箱体的下端轴承室内”,该技术特征中没有将下端轴承数量标注的话就是一个,被诉侵权产品是两个,性能更稳定;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轴承室外端由轴承盖封闭”,被诉侵权产品此处不是轴承盖,是封油盖。

本院认为,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并未对下端轴承数量作出限定,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下端轴承的数量并不影响本案侵权判定。

另外,“轴承盖”与被告所称“封油盖”仅是取名区别,并无实质差别。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故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否系现有技术,应当就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被告钱塘公司用于作为现有技术比对文件,提交的“三级传动圆柱斜齿轮减速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ZL20042008××××.2),系一种减速机的技术,明显区别于被诉侵权产品涌浪式增氧机的技术,缺少了被诉该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实施现有技术。

三、两被告是否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 原告富地公司主张被告永拓设备厂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钱塘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永拓设备厂对曾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钱塘公司则抗辩其并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被告钱塘公司字号,且被诉产品附有其公司宣传册,被告钱塘公司所称的系永拓设备厂购买了其浮体进行组装又无证据证明,故应当认定被告钱塘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关于被告钱塘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该产品系在被告永拓设备厂开设的网店中销售,并无证据证明亦系被告钱塘公司销售,原告所称的两被告混同系同一家企业亦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四、两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告永拓设备厂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上述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被告钱塘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上述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基于被告永拓设备厂现已将网店中被诉侵权产品下架,相应销售链接已删除,即其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停止,故本院不再判令被告永拓设备厂停止许诺销售行为。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钱塘公司销毁所有专用模具及工装的诉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钱塘公司存有专用模具、工装及数量,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

二是两被告的侵权行为;

三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

四是本案中,原告主张侵权赔偿系针对两被告2019年4月16日之前的侵权行为;

五是虽然两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不完全一致,但被告钱塘公司曾因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被法院判决承担侵权责任,钱塘公司应具有更高的善意注意义务;

六是原告为制止侵权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等。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永拓五金机电设备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069105.8、名称为“一种涌浪式增氧机”发明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绍兴钱塘增氧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069105.8、名称为“一种涌浪式增氧机”发明专利的产品;

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永拓五金机电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四、被告绍兴钱塘增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五、驳回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46元,由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656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永拓五金机电设备厂、绍兴钱塘增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次艳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梁丹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制造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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