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知民初153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91784751。
负责人:焦德才,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常兴镇华丽加油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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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汝南县常兴镇小亮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735203647XA。
投资人:高东海。
被告:高东海,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汝南县常兴镇华丽加油站(以下简称华丽加油站)、高东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王俊,被告华丽加油站投资人高东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住宿1,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我国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合法注册了编号为: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等注册商标。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第4638026(××)、第6611521、第4683311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经上述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直以来,被告未经商标权人或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罩棚等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误导消费者,而且破坏原告方的企业形象,降低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华丽加油站、高东海答辩称,其不认为构成侵权,图案截然不同,其现在使用的图案下面字母是tianxing,图案圆圈也与原告商标不同,加油机上的图案也不相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4638026(××)、6611521、4683311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等注册商标及续展证明;
2、授权委托书二份;
3、企业变更信息一份。
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及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2019)豫驻天证内民字第3016号公证书一份。
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三组:同地段同规模加油站油品销量表一张。
拟证明参考确定被告侵权所得。
第四组:1、公证处出具的收费发票一张;
2、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费收据1张;
3、加油票据、高速公路收费发票、住宿费票据若干。
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组:华丽加油站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
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对上述证据,被告华丽加油站、高东海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公证书中的加油站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使用的商标图案与原告商标近似,但不能构成侵权,罩棚不一样;
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其他加油站销量表不能反映被告加油站的情况,被告只是一个乡下的加油站;
对证据四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费用过高;
对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华丽加油站、高东海提交证据如下:被告加油站与原告注册商标朝阳图案的对比图片四张,证明被告使用的图标与原告不一样。
原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四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恰恰符合商标法中规定的对比审查的概念。
被告加油站在罩棚处使用了与原告一致的红白相间装潢,也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朝阳图案近似的圆圈轮廓,不仔细看难以区分,容易让消费者认为被告加油站系原告下属或者加盟关系的合作站点,破坏原告的企业形象。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认证如下: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第四组证据原告通过公证形式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费系其合理维权支出,对1000元公证费发票予以采信,其他票据不能证明所涉费用的发生与本案的具体关联性,不予认定;
第五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华丽加油站、高东海提交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分别于2000年4月14日、2002年10月28日,注册了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商标,于2010年2月28日注册了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2月27日),于2010年1月21日注册了第5755852号“中石化”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第1385942号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4月13日,第1948353号商标、第1948357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现在有效期内。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7日注册了第4683311号、2008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4638026(××)、2012年11月28日注册了第6611521号(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车辆维修、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第4683311号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第4638026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3日。
2014年12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第4683311号、第4638026、第6611521号商标转让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使用37类第1385942号、37类第1948353号、37类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等注册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自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使用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第6611521号等注册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华丽加油站成立于2015年8月13日,企业类型为非公司私营企业,投资人为高东海,经营范围为车用乙醇汽油、柴油、润滑油零售。
华丽加油站位于汝南县常兴镇小亮寺村(汝南县224省道与008县道交叉口处北150米)。
华丽加油站未经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允许,在其罩棚处使用“朝阳图案”(字母为TIANxing、汉字为天兴加油),罩棚部分使用红白相间喷涂;
在加油机使用“朝阳图案”(字母为SINOPEC,汉字为天兴石化)。
上述事实有(2019)豫驻天证内民字第3016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另查明,2019年1月28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更名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2019年8月22日,原告通过公证形式进行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依法取得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4638026(××)、6611521、4683311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其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经上述商标权利人授权,依法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019)豫驻天证内民字第3016号公证书显示,华丽加油站在其加油站罩棚处使用的“朝阳图案”(字母为TIANxing、汉字为天兴加油)在图案整体设计、颜色搭配、字母及汉字排列设计等均与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相近似,其在加油机上使用的“朝阳图案”(字母为SINOPEC,汉字为天兴石化)中,使用的字母SINOPEC与第1385942号中字母相同,且图案整体设计、颜色搭配、汉字书写与第1385942号高度近似;
从整体视觉上看,被告加油站罩棚颜色部分为红白相间。
被告在加油站罩棚正面及加油机上突出使用被指控的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1385942号商标整体布局相同,不仔细分辨,难以分辨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之间存在的细小差异,故被控侵权标识在整体上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高东海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华丽加油站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将被告的加油站误认为是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的授权店或有密切联系的店,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使用本案所涉标志图案、字母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同,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该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华丽加油站侵害商标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华丽加油站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也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依据本案事实,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以及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的时间、侵权后果及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华丽加油站赔偿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关于被告高东海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鉴于华丽加油站系高东海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若华丽加油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由其投资人高东海对本案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诉请高东海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汝南县常兴镇华丽加油站、高东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汝南县常兴镇华丽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0元整;
华丽加油站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高东海清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汝南县常兴镇华丽加油站、高东海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