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833号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Adi-Dassler-Strasse1Herzogenaurach91074Germany)。
法定代表人:保拉•韦尼克和马库斯•库尔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娴,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代妹,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与被告王代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阿迪达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王代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迪达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代妹立即停止侵犯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王代妹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50000元;
3.判令王代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阿迪达斯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阿迪达斯公司早在1948年就在德国依法注册“adidas”商标。
截止2006年,adidas商标已经在世界162个国家和地区进行注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1974年12月24日,“adidas”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此后,阿迪达斯公司又在相关商品上注册了多个“adidas”商标。
2005年,阿迪达斯公司作为2008北京奥运会的赞助商,获得北京奥组委许可,在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内积极宣传使用adidas商标及奥林匹克标志。
阿迪达斯公司是历届足球世界杯和奥运会的主赞助商,多年来adidas商标、FIFA及奥运五环标志始终同时出现在各种世界范围的大型赛事和与这些赛事相关的用品、球队队衣以及其他宣传媒介上,adidas品牌在国内外运动员和体育爱好者、运动休闲爱好者当中可以说是家喻户晓。
通过阿迪达斯公司长期在中国的积极使用和有效宣传,adidas系列商标已经成为国内家喻户晓的著名运动品牌,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将阿迪达斯公司的“阿迪达斯/adidas”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12年12月,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阿迪达斯公司注册的adidas及阿迪达斯图形为中国驰名商标。
阿迪达斯公司在中国依法注册第3336263号“adidas”文字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休闲鞋、服装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6日;
阿迪达斯公司依法注册的第169865号“”三叶草图形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便鞋、帽子、运动和娱乐穿的外套”,有效期至2023年1月14日。
阿迪达斯公司在中国依法注册的第392176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3月27日。
2017年1月至3月间,王代妹未经阿迪达斯公司授权,生产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7年3月30日,晋江市公安局在在晋江市查获侵犯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长裤2890件及标有阿迪达斯公司商标标识的吊牌、领标32000个。
其中,长裤使用了阿迪达斯公司第3336263号“adidas”文字商标及第169865号“”三叶草图形商标。
吊牌、领标上除使用上述二个商标外还使用第3921767号“”商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582刑初1359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代妹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根据阿迪达斯公司提交的adidas正品市场价格公证,近似款式正品长裤每件价格为399元,再依据阿迪达斯公司年报所体现的毛利率50.4%,计算出因王代妹侵权行为导致阿迪达斯公司订单流失所引起的利润损失约为580000.12元,给阿迪达斯公司造成较为严重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决支持阿迪达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代妹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阿迪达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阿迪达斯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2018)闽0582刑初1359号刑事判决书;
证据2.侵权商品照片、假冒阿迪达斯公司商标标识吊牌、领标的照片,证据3.扣押清单;
证据1-3用以证明王代妹侵权事实;
证据4.(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623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阿迪达斯公司享有第3921767号“”商标专用权;
证据5.(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6785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6788号公证书、(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2168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阿迪达斯公司享有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专用权;
证据6.(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7551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7560号公证书、(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1067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阿迪达斯公司享有第169865号“”商标专用权;
证据7.(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0362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讼争商标被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8.(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41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阿迪达斯公司商品市场价格;
证据9.(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03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因王代妹侵权行为导致阿迪达斯公司利润损失。
王代妹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阿迪达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3年1月15日,阿狄达斯运动鞋工厂经核准取得第16986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运动和娱乐穿的外套”,有效期限自1983年1月15日至1993年1月14日,后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23年1月14日。
2007年9月4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阿迪达斯公司。
2013年1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5498849号“阿力达斯alida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第169865号“”图形商标为运动鞋、衣服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04年6月7日,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3336263号“adidas”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
运动鞋;
运动靴;
休闲鞋;
足球鞋;
足球靴;
体操鞋;
跑鞋;
爬山鞋;
服装;
裤子;
短裤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24年6月6日。
2007年9月4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阿迪达斯公司。
2007年3月28日,阿迪达斯公司经核准取得第3921767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鞋;
帽”,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延至2027年3月27日。
2017年1月至3月间,王代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晋江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7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长裤2890件、假冒“耐克”注册商标外套1000件及标有“阿迪达斯”商标标识的吊牌、领标32000个,标有“耐克”商标标识的吊牌10600个,并当场抓获王代妹。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服装价值共计1339505元。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尚未实际销售。
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闽0582刑初135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代妹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80000元;
涉案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长裤2890件、假冒“耐克”注册商标外套1000件及涉案吊牌、领标42600个,均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根据阿迪达斯公司提供的经审计的2017年的年报,显示阿迪达斯公司该年度的毛利率为50.4%。
庭审中,阿迪达斯公司主张王代妹在被控侵权产品长裤上标注第3336263号“adidas”文字商标、第169865号“”图形商标,在吊牌上标注第3921767号“”组合商标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阿迪达斯公司是第169865号“”图形商标、第3336263号“adidas”文字商标、第3921767号“”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上述注册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
王代妹未经阿迪达斯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长裤上使用第3336263号“adidas”文字商标、第169865号“”图形商标,在吊牌上使用第3921767号“”组合商标,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了阿迪达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阿迪达斯公司主张以正品长裤的价格为基础,乘以其毛利率,以此计算其可能的利益损失,提出680,000元的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财务报表显示的毛利率反映的是整个企业主营业务所得利润的占比,而阿迪达斯公司的主营业务众多,其财务报表显示的毛利率并不能真实反映销售涉案产品可能获得的利益。
可见毛利率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利润,故对阿迪达斯公司就本案因侵权所受损失所提出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综合阿迪达斯公司讼争商标的知名度、王代妹生产侵权产品的货值、侵权情节、主观恶意以及阿迪达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200,000元的赔偿金额。
王代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代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经济损失20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负担4,300元,王代妹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王代妹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丽珠 审判员 张国民 审判员 黄玮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骁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