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知民初23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敏,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高新区雨加福超市。
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新飞大道时代都市花园**楼******。
经营者:姬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相根,男,汉族,1988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系姬小平配偶。
被告:玛蒂亚克国际酒庄(烟台)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博斯纳路南首iv>法定代表人:蒋晓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延兴,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新乡市高新区雨加福超市(以下简称雨加福超市)、被告玛蒂亚克国际酒庄(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蒂亚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敏、被告雨加福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相根、被告玛蒂亚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延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提出诉讼请求:1、雨加福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雨加福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整;3、玛蒂亚克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4、玛蒂亚克公司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
5、雨加福超市、玛蒂亚克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中粮集团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中粮集团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
“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也曾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在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等重大活动中,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
中粮集团经调查后发现,雨加福超市处销售印有“长城”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中粮集团第3362447号长城商标、第8136217号图形商标、第19809581号、70855号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等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中粮集团生产或与中粮集团有关联关系。
中粮集团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经查,雨加福超市所销售的上述葡萄酒系玛蒂亚克公司生产的,玛蒂亚克公司长期大量生产销售侵犯中粮集团“长城”等多个注册商标的系列葡萄酒,销售范围遍布国内多个地区,侵权性质严重。
雨加福超市、玛蒂亚克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为维护中粮集团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雨加福超市辩称:该超市没有侵权,涉案产品有合法进货来源,在工商局等部门有相关备案。
玛蒂亚克公司辩称:涉案产品并未使用中粮集团的涉案商标,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中粮集团的诉讼请求。
中粮集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证公证书。
证明: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情况,中粮集团为涉案商标持有人,主体地位适格。
证据2.关于“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公证书一份。
证明:涉案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品牌价值。
证据3.说明一份。
证明:涉案产品并非中粮集团及其授权厂家生产。
证据4.保全证据公证书一份,购物小票一份;
证据5.封存的实物。
共同证明:雨加福超市销售了涉案产品,实施了侵权行为,另证明涉案产品为玛蒂亚克公司生产。
雨加福超市对中粮集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5中的实物与公证书一致,是该超市售卖的,但涉案产品没有侵犯中粮集团的商标权。
玛蒂亚克公司对中粮集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证明驰名商标是2004年认定的,不代表目前仍是驰名商标,无法证明其目前仍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玛蒂亚克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从涉案产品的标识来看,该产品并未使用中粮集团的涉案商标,因此不构成侵害中粮集团的涉案商标权。
雨加福超市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商标授权使用一份(商标授权使用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酒类流通随附单),证据共7页,证明涉案产品没有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有合法来源。
中粮集团对雨加福超市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商标注册证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该商标在涉案产品上缩小弱化,并未突出使用,不属于商标的正常使用;
对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雨加福超市有合法来源,与本案无关联性;
酒类流通随附单系复印件,且不显示涉案产品相应的生产批号及名称,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综上,雨加福超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
玛蒂亚克公司对雨加福超市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玛蒂亚克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商标证明一份,证明涉案产品使用的商标是玛蒂亚克公司的注册商标,不侵犯中粮集团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粮集团对玛蒂亚克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注册商标在涉案产品上并未突出使用,其出现的位置以中粮集团注册的商标进行包围,且在下方放大、突出,使用了中粮集团的长城图形商标。
故涉案产品虽使用了玛蒂亚克公司的注册商标,但仍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款产品是中粮集团生产或与中粮集团有关联,构成侵权。
雨加福超市对玛蒂亚克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中粮集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雨加福超市、玛蒂亚克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玛蒂亚克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雨加福超市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雨加福超市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商标授权使用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中粮集团和玛蒂亚克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中粮集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酒类流通随附单系复印件,中粮集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玛蒂亚克公司确认涉案产品系其生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对玛蒂亚克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中粮集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0855号原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5次转让变更,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续展核定使用商品:白酒,露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1974年7月20日,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月12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
经2次核准变更,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
2013年11月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
第8136217号图形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19809581号图文组合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黄酒;
烧酒;
烈酒(饮料);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注册有限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中粮集团出具如下说明:中粮集团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桑干酒庄(怀来)有限公司在其生产或销售的葡萄酒酒标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系列商标。
第8490073号图形商标,原注册人为烟台华东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葡萄酒;
杜松子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酒(利口酒);
酒(饮料);
汽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
2018年6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玛蒂亚克公司。
2019年1月21日,中粮集团委托代理人马鹏宏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1月24日,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员游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及委托代理人马鹏宏来到位于河南省新乡市高新区道清路与新飞大道交叉口向西100米左右路南都市花园小区北门西的“加加福生活超市”店内,由马鹏宏在该店通过刷卡支付,购得印有“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花费48元,取得POS签购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购买结束后,马鹏宏对“加加福生活超市”门头及店内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及POS签购单、购物小票交由游某保管。
游某及王万岳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对上述商品购买过程中取得的POS签购单、购物小票进行了复印。
2019年1月30日,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2393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涉案公证购买实物的包装外观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进行拆封。
拆封后有葡萄酒一瓶。
经庭审比对,涉案产品瓶贴正视图中上部印有四颗金色五角星,该图案与中粮集团的第19809581号商标均含有五角星元素,但排列、大小略有不同,构成近似;
涉案产品瓶贴正视图中部有环形图案,环形内部印有“世纪长城葡萄酒”字样,其下方内嵌玛蒂亚克公司第8490073号图形商标,该图形与中粮集团第70855号商标不构成近似;
涉案产品正视图下部有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的第8136217号商标均含有长城、林木、烽火台图形元素,虽构图不同,但两图案整体效果接近;
涉案产品背面印有“泰州世纪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监制”、“烟台华东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字样。
另查明,雨加福超市为个体工商户,2018年1月8日成立,经营者为姬小平,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水果、蔬菜零售。
玛蒂亚克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9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蒋小翼,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酒类、饮料批发、零售),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其他蒸馏酒加工。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作为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第8136217号图形商标、第**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中粮集团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涉案产品为葡萄酒,与中粮集团的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相同。
涉案产品的瓶贴正视图上使用的四颗五角星图形与第19809581号商标构成近似,且涉案产品瓶贴正视图上使用的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的第8136217号商标整体效果接近,四星图案与长城图案两者搭配使用易使公众认为涉案产品与中粮集团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中粮集团的第19809581号、第8136217号商标专用权;
涉案产品瓶贴正视图中出现的长城字样,由于没有单独使用,而是以世纪长城葡萄酒的名称出现,代表的是监制公司泰州世纪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不构成对中粮集团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的侵权;
涉案产品瓶贴正视图中的环形图形内部使用的是玛蒂亚克公司第8490073号商标,该商标主要由烽火台构成,与第70855号长城图文商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对中粮集团第70855号商标的侵权。
综上,玛蒂亚克公司生产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的第19809581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雨加福超市作为销售方,在进货时审查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开庭时也提供了第8490073号商标注册证及酒类流通随附单,且玛蒂亚克公司认可涉案产品系其生产,能够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涉案产品上标有玛蒂亚克公司的第8490073号商标,且雨加福超市提供了该商标注册证,由于其不知道涉案产品为侵犯中粮集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没有侵权的故意,故雨加福超市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应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中粮集团未举证证明因玛蒂亚克公司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玛蒂亚克公司获得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生产商玛蒂亚克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恶意程度、注册商标使用等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中粮集团合理的维权成本,酌定玛蒂亚克公司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高新区雨加福超市、被告玛蒂亚克国际酒庄(烟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9809581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玛蒂亚克国际酒庄(烟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玛蒂亚克国际酒庄(烟台)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