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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卓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知民初864号
案件名称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卓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卓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鹿邑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华厦给排水科技有限公司;周口市泓鑫消防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864号原告: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丁巧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春,男,汉族,1971年3月4日,住江苏省建湖县,该公司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安徽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营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白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西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孙培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婷婷,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怀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河南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厦给排水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建湖县建阳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夏守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婷婷,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泓鑫消防有限公司,所在地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端东景国际名苑。

法定代表人:范雪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良,男,汉族,1989年6月20日,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星公司)与被告卓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公司)、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鹿邑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合投资公司)、江苏华厦给排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周口市泓鑫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铭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春、肖敏,被告卓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被告综合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被告三泰公司和华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沛、施婷婷,被告泓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停止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名称:拼装水箱模压板(X型拉筋)专利号:ZL20153026××××.8);

2.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万元人民币;

3.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合投资公司是实际的投资人,也是工程的所有权人,也是实际使用者;

三泰公司是本案涉案产品的卖受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施工方,应承担停止侵权,卓信公司是招投标机构,帮助其他被告实施侵权行为;

泓鑫公司受华厦公司的委托与三泰公司签定了涉案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

华厦公司是本案涉案产品的直接制造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安装、服务于一体的供水设备企业,注册资金7018万元,总部坐落在美丽的黄海之滨江苏盐城。

目前公司在上海、安徽、四川等地区设有分公司设有分公司,并在全国多地设有直销办事处,专注于为客户提供安全的生活和消防等供水设备。

自1998年成立以来,公司始终不渝地坚持产品革新,在政府部门、医院、教育等领域具备广泛的客户基础,销售业绩呈现稳定、逐年递增的现状。

公司通过了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及OHSAS职业健康安全体系三大认证,消防产品通过3C强制认证,建立了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并被评为江苏省“AAA级”信用单位、盐城市企业技术中心。

专利产品“一种箱泵一体化无浮泵站”2014年被江苏省科技厅评委高新技术产品、2016年被江苏省科技厅授予“高新技术企业称号”、专利产品“SW(无焊接无横缝大模块)水箱”2017年被江苏省科技厅评定为高新技术产品等荣誉。

原告以产品为导向与高价重点科研院所建立长期协作联盟,成立研发中心并先后开发了几十个专利项目,SW水箱、抗浮箱泵一体化成套设备等多个产品被列为江苏省高新技术产品。

原告主编的《抗浮地埋式箱式一体化消防给水泵》图集、《消防给水稳压装置选用与安装》图集、参编的《江苏省箱泵一体化设计》图集、《高位消防贮水箱选用与安装》图集、《消防水箱国家标准》图集、《变频调速供水设备国家标准》图集、《消水规实用指南》等标准已经成为指导行业发展的重要文件,部分已经成为行业或地方标准,由的申请成为国家标准。

原告始创研发、生产和销售的“水箱大刚度成型模块”、“箱泵一体化无浮泵站”等产品,自投入市场以来,凭借优异的产品质量和大量的广告宣传和推广,该专利产品在全国范围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和盛誉。

原告发现,被告于河南周口鹿邑县兴鹿纺织创业园建设工程中,通过卓信公司招标,三泰公司具体施工,其所施工的项目所采用的产品设备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26××××.8(名称:拼装水箱模压板(X型拉筋)),其申请日为2015年7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9日,目前该专利处于合法状态中。

原告发现,五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其专利,构成侵权。

综合投资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2.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即使被诉产品构成侵权,侵权主体也应是制造商和销售商。

卓信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江苏华厦给排水科技有限公司、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首先,被控产品的标准模块使用的是上述现有设计,华厦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其次,被控产品的大模块,其外观设计是与涉案专利《水箱膜压板(X型拉筋)2015302692318》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华厦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涉案专利的整块模压板上设有两个粗线条X型拉筋,且两个X型拉筋之间设有一个水平细长直线槽;

粗线条X型拉筋由内延尖状条纹和外延分段式弧线组成,且粗线条X型拉筋四个顶角设有截断线,截断线与内延尖状条纹近似直角设置。

被控产品在整块模压板上设有三个十字型凸起,且十字型凸起之间设有大型圆环加强筋,共两个;

大型圆环加强筋两侧靠近模压板边缘还有两个对称的小半圆;

每个十字型凸起线条纤细,且与整块模压板光滑过渡。

综合上述特征描述,对一般消费者来说,上述不同点作为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感知会更加敏锐,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大。

即,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差异,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被控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最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2019年8月27日出具“专利权检索报告”,显示涉案专利《一种装配式不锈钢水箱大刚度成型模块》无创造性;

2019年8月28日出具“专利权检索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埋地水箱侧板与钢筋混凝土基础连接结构》无创造性;

2019年9月2日出具“专利权检索报告”,显示《一种箱泵一体化无浮泵站中的框架式抗压泵房》无创造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8条的规定:“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

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若原告拒不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恳请贵院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泓鑫公司辩称,我们只是安装,跟三泰公司签定的合同,受三泰公司的委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和产品荣誉证书,证明目的:企业和产品在行业内有高度的知名度;

2.专利证书及缴费凭证,证明目的:该方专利有所有权与使用权;

3.侵权图片,证明目的:被告的侵权事实;

4.河南周口鹿邑县兴鹿纺织产业园建设工程结果公告,证明目的:相关被告的侵权事实;

5.公证书,证明目的:公证机关对涉案工程的公证,证明侵权事实6.处罚决定书,证明目的:原告对专利进行维权事实,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处罚。

7.专利号ZL20153026××××.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目的: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华厦公司、三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只认其中12页的真实性,高薪企业证书,检验报告证书,质量认证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资质证,安全生产证,民营科技企业证,技术中心证,强制产品证一共12页的真实性认可,其余均不认可。

证据2的专利证书发票真实性认可,缴费发票是18年的,应该补交19年的缴费发票。

证据3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不达到侵权事实。

证据4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侵权事实,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可下次核实真实性。

证据6三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7原告提供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并不能证明其专利稳定性。

被告此次提供的证据三当中无效请求已经提供。

证据三无效情形中所引用的两篇现有技术即证据一和证据二和三个两篇专利一个无效请求。

该评价报告的第二页与被告无效请求而使用了两个现有技术文件完全不同。

卓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证据的原件认可,复印件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产品的影响力。

证据2同被告鹿邑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的意见。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参与后期建设,不知情,原告也未提交图片的合法来源。

证据4同第3组的证据意见,未提交原件不予认可。

证据5、6等待核实。

证据7同意三泰和华厦意见被告综合投资公司质证意见为: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原件并不能证实其企业的知名度,其余未提交原件的不予认可;

2.原告未提供缴纳年费的凭证,其已丧失权力基础3.侵权图片没有合法来源,拍摄的地点不能确定4.公告无合法来源,不能证明其侵权事实5.公证书未提供原件,不能确定真实性和合法性。

6.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决定书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不能确定原告所提交的6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7同意三泰和华厦意见。

被告泓鑫有限公司:同综合投资公司的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卓信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招投标合同与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我们只是代理机构,对后续施工不知情,超出了招标代理合同的范围,我们不是本案的被告。

原告铭星公司对被告卓信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招标合同真实性认可,代理合同不认可,没有原件。

被告华厦公司、三泰公司对被告卓信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综合投资公司对被告卓信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无异议。

泓鑫公司对被告综合投资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华厦公司、三泰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消防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证明目的涉案侵权施工合同已委托给周口市泓鑫消防公司实际施工。

证据2《多用途组合式钢板水箱》ZL9524××××.1被控产品与外观设计不同也不近似,证明目的:《拼装水箱膜压板(X型拉筋)ZL2015302692318》专利权不稳定。

证据3新补充的一篇专利是2007年一项外观设计。

该对比文件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外观即为X拉筋形状,该专利已经申请无效。

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其稳定性极差。

而该篇对比文件在评价报告中并没有体现出。

原告铭星公司对被告华厦公司、三泰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认可,三泰公司追加的被告提供的诉讼材料与授权委托书可证明泓鑫公司是受华厦公司委托从事相关的业务,二者构成共同侵权的事实。

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我们不认为是现有技术。

对证据3因为专利文件不完整,我们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在提交了完整的资料之后。

卓信公司对华厦公司、三泰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我们未参与,不知情;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

综合投资公司对华厦公司、三泰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安装合同,我公司并不知情,涉案工程我公司已发包给三泰公司,由三泰公司进行建设。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三性均认可,无异议。

泓鑫公司华厦公司、三泰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综合投资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综合投资公司将涉案工程包给三泰公司,三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及其使用的设备完全由其自己负责,被告综合公司对三泰公司是否使用过涉案产品,涉案产品是否侵权不知情。

原告铭星公司对被告综合投资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认为他们共同侵权,承担相应的责任。

卓信公司对被告综合投资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被告卓信公司招投标,双方签定合同之后对后续情况不知请。

被告华厦公司、三泰公司对被告综合投资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性认可,涉案工程已分包给泓鑫公司。

泓鑫公司对被告综合投资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性认可,无异议。

法庭组织原告铭星公司与被告卓信公司、综合投资公司、三泰公司、华厦公司、泓鑫公司进行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华厦公司提交现有设计抗辩专利进行了现场比对。

原告铭星公司的比对意见为:被诉产品包括了涉案专利中的所有设计要点:设计要点在于拉筋的“X”形状”,其区别仅仅在于条形槽和环形槽的区别。

这一区别仅仅是形状上的一种简单替换,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通过简单替换得到,如将条形槽设置成环形槽,波浪形槽等等,因此可见,被诉产品的外观特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基本不存在明显的区别,五被告构成侵权。

ZL9524××××.1系实用新型专利,本案系外观设计新型专利,属于不同类别,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另外,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主视图和后视图上,对于一般消费者或者大众而言,被诉产品的“X”形状”以及长方形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会造成视觉上的混淆,产生误解。

可以认定,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极其相似。

被告华厦公司的比对意见为:被控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水箱膜压板(X型拉筋)2015302692318》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华厦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涉案专利的整块模压板上设有两个粗线条X型拉筋,且两个X型拉筋之间设有一个水平细长直线槽;

粗线条X型拉筋由内延尖状条纹和外延分段式弧线组成,且粗线条X型拉筋四个顶角设有截断线,截断线与内延尖状条纹近似直角设置。

被控侵权产品在整块模压板上设有三个十字型凸起,且十字型凸起之间设有大型圆环加强筋,共两个;

大型圆环加强筋两侧靠近模压板边缘还有两个对称的小半圆;

每个十字型凸起线条千禧,且与整块模压板光滑过度。

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对消费者具有显著影响,被控产品的外观设计不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多用途组合式钢板水箱952428911》公开于1996年4月24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7月24日。

与涉案产品没有区别,且作为设计单元同样是按照该种类产品常规排列方式作重复排列。

《组装式水箱板》专利号200730107192.7,公开日期为2008年9月10日,远远早于本专利申请日。

二者区别仅在于被控产品的X型拉筋的中心设有圆形结构,该专利的X型拉筋的中心为一个更小的斜十字形结构,该区别属公众不易察觉的细微差别。

被控产品与该专利同样作为设计单元,是按照该种类产品常规排列方式作重复排列,因此二者属于实质性相同。

被告卓信公司、综合投资公司、三泰公司、泓鑫公司的比对意见为:同意被告华厦公司的比对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拼装水箱模压板(X型拉筋)”专利号为ZL20153026××××.8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5年7月24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12月9日。

该专利权的授权公告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拼装水箱模压板(X型拉筋)。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组装水箱。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设计要点在于拉筋的“X”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5.本外观设计中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故省略右视图、仰视图。

2019年9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案外人成都市武侯区世达表面工程技术研究所是名称为“多用途组合式钢板水箱”专利号为ZL9524××××.1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是1995年3月20日,授权公告日是1996年4月24日。

该专利权的授权公告简要说明如下:1.一种水箱,由单元组装件钢板2、链接螺栓1和卫生密封橡胶件3组装而成,其特征在于单元组装件钢板2表面喷涂了一层锌或锌合金。

2.如权力要求1所述的一种水箱,其特征在于单元组装件钢板2表面喷涂的锌或锌合金层厚度不小于0.12mm。

2019年6月12日十六时三十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正春到河南省鹿邑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17:56分,公证员周某、公正助理杨彬、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正春、曾崇诚来到位于鹿邑县金日路与吉贞路交叉口北段栋建筑工地施工现场。

周某、杨彬、夏正春、曾崇诚从该工地西门入口处进入,经过两栋在建的楼房来到正在安装泵站处。

周某、杨彬、夏正春从检修仓进入泵站内部,检修仓上有滑动盖板,盖板位于检修仓两侧的槽钢轨道上。

该围护板安装在混凝土上。

泵房内用工字钢制成框架结构,有侧面占柱、横梁、盖板等组成。

泵房结构外用模块进行围护。

并与地面混凝土筏板基础链接。

杨彬拍摄照片16张。

以上有(2019)豫鹿证内民字第54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法庭组织原被告到综合投资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勘验,发现涉案泵站有两种模压板:一种是正方形的“X”型模压板,“X”型中间形成交叉(交叉中央为一个向下凹陷的环形槽),四端与该板的四角相连。

一种是长方形的“X”型模压板,该板的上半部分和下半部分各有一个“X”型拉筋,上下部分的“X”型拉筋分别交叉(交叉中央为一个向下凹陷的环形槽),在上部分“X”型拉筋和下部分“X”型拉筋之间有一个环形槽。

2018年8月15日,综合投资公司与卓信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鹿邑县兴鹿纺织创建园建设工程代理事项达成一致。

2018年9月10日,综合投资公司、卓信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三泰公司中标鹿邑县兴鹿纺织创建园建设工程。

2018年9月16日,综合投资公司与三泰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鹿邑县兴鹿纺织创建园建设达成一致,合同金额88073398.59元。

2019年4月30日,三泰公司与泓鑫公司签订抗浮式地埋箱泵一体化恒压给水消防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金额540000元。

另查明,1.原告铭星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19日;

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7018万元;

经营范围为:生活给排水、消防给排水设备、水处理设备、不锈钢水箱、泵、雨水收据、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安装、销售等;

法定代表人:丁巧珍。

2.被告卓信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7日;

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5233万圆整;

经营范围为:工程造价咨询;

工程招标代理;

工程项目咨询、政府采购代理等;

法定代表人:白祯。

3.被告三泰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30日;

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0127700元整;

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贰级、建筑防水工程承包三级、装饰装修、园林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等;

法定代表人:孙培正。

4.被告综合投资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26日;

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89095万元整;

经营范围为:国家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的投资融资;

法定代表人:张怀杰。

5.被告华厦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7日;

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3208万元整;

经营范围为:生活给排水设备、消防给排水设备研发、制造、销售;

环保设备、不锈钢水箱、泵、金属压力容器等;

法定代表人:夏守俊。

6.被告泓鑫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7日;

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30万元整;

经营范围为:销售消防设备;

机电安装、消防工程安装等;

法定代表人:范雪梅。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拼装水箱模压板(X型拉筋)”专利号为ZL20153026××××.8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组合式水箱板,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2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点:均为长方向的组装式水箱板,均有“X”型拉筋,“X”型拉筋交叉中央均有向下凹陷的环形槽。

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2相邻的两个“X”型拉筋之间为一个大圆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上下部分“X”型拉筋之间是一条直线。

该区别极其明显,肉眼观察就能识别,二者不构成相似。

因此,原告关于二被告生产使用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万元人民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

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1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区别在于被诉产品的整体形状为正方形形,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为长方形;

被诉产品有一条“X”型拉筋,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有两条“X”型拉筋,其他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1与案外人成都市武侯区世达表面工程技术研究所是名称为“多用途组合式钢板水箱”专利号为ZL9524××××.1的实用新型专利对比:二者均为正方形,均有“X”型拉筋(“X”型拉筋交叉均有圆形的环形槽)。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1与案外专利号为ZL9524××××.1构成相同,属于现有设计,且二者属于水箱板,属于同一领域。

原告关于二者不属于同一领域,不能进行对比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原告关于二被告生产使用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万元人民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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