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法斯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西华城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仪晓峰,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SouthcorpBrandsPtyLimited),住所地澳大利亚3006,南岸,皇后大桥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安娜·加布里尔·吉布森,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飞,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琳,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圣澳酒业(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北京路60号亿达发展大厦8层808室。
法定代表人:任福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英,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婷,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法斯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法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圣澳酒业(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斯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中法斯达公司与卡图酒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图公司)没有共同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情形,法斯达公司更没有构成对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376486号“Penfold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仅依据法斯达公司与卡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同为牛亚威,法斯达公司又曾申请过“澳亚达奔富”的商标,就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由法斯达公司与卡图公司共同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这显然是错误的推定,并没有充分的证据及事实对此推论予以认定。
本案涉案商品没有任何法斯达公司的信息,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法斯达公司委托进口,涉案商品与法斯达公司根本不存在关系。
虽然,法斯达公司曾申请过“澳亚达奔富”商标,但该申请已经被国家商标总局予以驳回,法斯达公司也没有使用过。
一审法院不能仅依据法斯达公司曾申请过且已被驳回的商标,就确认法斯达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二、法斯达公司与卡图公司系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单位,两公司独立核算,互不干涉企业运营行为,不存在共同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一个自然人担任多家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并不必然代表多家企业的生产经营就存在共同生产、销售的行为,而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法斯达公司与卡图公司在财务、管理、人事、经营等方面存在混同,一审法院认定法斯达公司与卡图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是对法斯达公司与卡图公司两公司独立人格的否定。
三、本案中,涉案商品并没有流入市场,未对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市场造成影响,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法斯达公司赔偿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20万元没有相应依据,明显过高。
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未答辩。
圣澳公司未提交意见。
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法斯达公司、圣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Penfolds”注册商标(第33类)的行为;
2.请求认定“奔富”商标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并判令法斯达公司、圣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奔富”的行为;
3.判令法斯达公司、圣澳公司连带赔偿人民币(下同)10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10万元(共计110万元);
4.请求判令法斯达公司、圣澳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判令法斯达公司、圣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及其委托情况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是一家依据澳大利亚法律成立并存续的公司,注册日期为1976年2月3日,最终控股股东为富邑葡萄酒集团有限公司。
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易富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PeterJohnDixon,注册资本3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商务信息咨询(除经纪)。
2017年4月7日,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委托易富公司全权代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处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他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民事、行政、刑事事件。
易富公司可以针对相关责任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协商、警告、请求行政机关查处等行为,就所有涉嫌侵害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知识商品权益的商品进行鉴定;
全权代理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参与诉讼等并可就上述委托事项转委托他人代理。
委托期限为自委托书签订之日起5年。
二、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商标的使用、宣传及推广等情况1.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于1996年8月7日获准注册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8月6日。
2011年6月21日,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有效期自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
2.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商标的使用情况1995年12月19日,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Penfolds”系列葡萄酒以中文名称“奔富”出现在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告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批名单》(第一批)中,具体表现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代理商广州白马酒业有限公司申报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奔富钵酒”和“奔富202葡萄酒”。
“Penfolds”系列葡萄酒进入中国市场以后,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圣皮尔公司)、长春市鑫地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市夏朵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广捷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奥比安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丰联贸易有限公司、沈阳梦泽商贸有限公司将“奔富系列商品”“奔富酒园”“Penfolds(奔富)”“奔富binl28”“奔富bin389”“奔富洛神梅洛”“奔富BIN407”“奔富BIN28”“奔富28”“奔富128”“奔富蔻兰山”等使用在《优惠价格单》《报价单》经销协议书、发票及卫生证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中用于描述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葡萄酒产品。
国际葡萄酒及烈酒研究所统计数据显示,“Penfolds/奔富”品牌葡萄酒2015年至2017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进口额分别为1.12亿美元、1.23亿美元、1.6亿美元。
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2016年-2018年,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Penfolds/奔富”品牌葡萄酒在中国的销售收入分别约为1亿美元、1.6亿美元、3亿美元。
3.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葡萄酒及商标的获奖情况自2001年起,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Penfolds/奔富”葡萄酒多次在悉尼国际葡萄酒大赛、世界葡萄酒挑战大赛、醇鉴世界葡萄酒大赛、国际葡萄酒与烈酒大赛等大赛中获奖;
在英国《DrinksInternational》杂志评选的“2012年50大最受推崇的葡萄酒品牌”排名第四;
在“2015全球最受欢迎的葡萄酒品牌TOP50”排名第三;
在“2016年全球50大最受推崇的葡萄酒品牌”排名第一;
在“2017全球50个最受推崇的葡萄酒品牌”排名第三等。
4.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商标的宣传、推广情况自1995年起,《粤港信息日报》《中华工商时报》《中国商报》、《深圳商报》《华夏酒报》《北京商报》《中国科学报》等六十多个全国性、地方性报纸;
《中外食品》《中国商界》《中国品牌》《食品安全导刊》《中外葡萄与葡萄酒》《世界高尔夫》等杂志、期刊;
《葡萄酒购买指南》《葡萄酒鉴》等书籍持续对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历史及其生产的“Penfolds”系列葡萄酒进行了宣传,宣传内容通常将“Penfolds”商标与“奔富”同时并列使用,如“香飘百年的秘密一记澳洲著名酒业集团Penfolds(奔富)”“摩登酒鬼文化饮士奔富酒吧Penfolds”“奔富Penfolds最富盛名的葡萄酒”“Penfolds奔富总统级的享受”。
上述宣传内容中还频繁使用“奔富酒业”“Penfolds(奔富)”“奔富35”“奔富”“奔富95”“奔富葡萄酒”“奔富202葡萄酒”“奔富101”“奔富707”等“奔富”字样。
易富公司通过与上海德步熙公关策划有限公司、壹叶坊(北京)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合同宣传推广“Penfolds奔富”葡萄酒。
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还在网络上对其历史和“Penfolds/奔富”葡萄酒进行专门的报道和宣传,具体包括“百度百科”“红酒世界网”“搜狐新闻”“凤凰网酒业”“澳洲财经”“亚马逊销售排行榜”“京东销售”“淘宝网”“人民网”“新浪网”“环球网”“北京商报网”“中国葡萄酒资讯网”“中国酿酒网”“中国酒业新闻网”“WBO葡萄酒商业观察网”“新浪微博”等。
三、涉案商标、标识受保护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28845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8631号决定,认定被异议商标“奔富寇兰山Penfolds”“ROSANBENFORD”与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属于近似标识,且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多份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及商标无效宣告裁定认定,“PENFOLDS”与“奔富”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形成对应关系。
2019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周奔富”“奔富酒王”“沙地奔富”“华尼斯奔富”“奔富吉美”“奔富骑士”“奔富凯帝庄孔雀”“奔富凯帝庄壹号”“宜必思奔富庄IBISPENFOLDSZHUANG”等与“奔富”“Penfolds”近似的商标申请或已注册商标,以“Penfolds”及其对应的“奔富”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且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由,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和宣告无效的裁定。
2018年3月20日,山东省蓬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案外人烟台百淇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jeacasy”红酒的包装、装潢与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Penfolds(奔富)”红酒的包装、装潢构成高度近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以为“jeacasy”红酒与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具有特定的联系,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作出蓬市监工处字[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烟台百淇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等。
2018年8月15日,阳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阳西县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招牌上使用“Penfolds”注册商标及使用带有“Penfolds”产品图片的广告行为进行查处,责令其立即停止相关行为。
拱北海关于2018年7月16日对珠海致尚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的奔富海兰酒庄贵宾128、奔富海兰酒庄贵宾407干红葡萄酒予以扣留;
于2019年4月17日对其进口的带有“BENFORDSHYLAND”标识的干红葡萄酒扣留。
烟台海关于2019年6月14日对烟台世雅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报进口的奔富乐蒂山BEN407干红葡萄酒予以扣留。
黄岛海关于2019年7月12日将圣澳酒业(青岛)有限公司申报出口的奔富尼澳BIN407、BIN389干红葡萄酒予以扣留。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60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PENFOLDS品牌葡萄酒已经进入中国市场,通过销售和使用积累了一定的知名度。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行终2263号行政判决书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京73行初2040号、405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Penfolds”商标与中文“奔富”已经形成较为固定的对应关系。
2017年至2019年,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对走私、生产、销售假冒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Penfolds/奔富”品牌葡萄酒的犯罪行为予以认定。
四、法斯达公司、圣澳公司及相关商标申请情况圣澳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食品经营;
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酒店用品、日用百货等的贸易;
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法斯达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6日,原法定代表人牛亚威,后于2019年9月变更为张立,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葡萄酒、露酒、饮料生产销售。
2018年3月26日,被告法斯达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第29821109号“澳亚达奔富”商标,后该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
卡图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1日,法定代表人牛亚威,股东为王林立、牛亚威,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国内贸易、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酒类的批发、预包装食品销售,于2019年8月23日注销。
五、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2019年3月16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得超与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段某及工作人员郑传斌来到在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岷山饭店举办的2019成都春季全国糖酒会,在岷山饭店3楼3-17号房间(房间外显示有“深圳茜雅达酒庄”字样)宋得超进入该房间,对房间内陈列的产品进行参观、察看,并取得名片一张及宣传册一份。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14468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门口标有“深圳茜雅达酒庄”字样的房间内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澳亚达奔富389干红葡萄酒、澳亚达奔富407干红葡萄酒、澳亚达奔富609干红葡萄酒,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贴上载明如下信息:原产国澳大利亚,生产商SANAOWINEPTY.,LTD,经销商卡图酒业(深圳)有限公司。
前后瓶贴及瓶颈贴上印有红色斜体的“AoyadaBenfolds”。
2019年7月12日,黄岛海关将圣澳公司申报进口的澳亚达奔富707干红葡萄酒220箱予以扣留,该产品的瓶贴上载明如下信息:原产国澳大利亚,生产商SANAOWINEPTY.,LTD,经销商卡图酒业(深圳)有限公司;
前后瓶贴上印有红色斜体的“AoyadaBenfolds”。
一审法院从黄岛海关调取的该批葡萄酒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备注栏载明:本货物是圣澳酒业(青岛)有限公司(外贸公司)代理卡图酒业(深圳)有限公司(实际进口商)进口;
调取的《销售合同》显示:买方为QINGDAOFREETRADEPORTAREAIMPORTEDMERCHANDISEMANAGEMENTCO.,LTD,酒标由买家提供。
六、其他查明的事实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9日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114021号“奔富”文字商标,于2018年8月20日初审公告,于2020年4月27日注册公告,注册日期2018年11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
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2000元、保险费4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是第8376486号“Penfold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法斯达公司、圣澳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若侵权成立,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三、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要求认定“奔富”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经过多年持续的使用和宣传,涉案“Penfolds”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且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在使用和宣传过程中均是将“奔富”与“Penfolds”同时列明,因此在相关公众中“奔富”与“Penfolds”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本案中,被诉侵权葡萄酒澳亚达奔富389、澳亚达奔富407、澳亚达奔富609及澳亚达奔富707与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第8376486号“Penfold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及瓶帖上使用了“澳亚达奔富”和“AoyadaBenfolds”,将上述标识与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进行比对,“AoyadaBenfolds”采用了与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注册商标“Penfolds”相同的斜体、英文小写花体设计及与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相同的红色,“澳亚达奔富”包含了与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Penfolds”注册商标对应的中文“奔富”相同的文字,与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Penfolds”注册商标及中文翻译“奔富”构成近似,鉴于“Penfolds”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奔富”与“Penfolds”存在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易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造成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第83764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涉案侵权产品的产品信息载明卡图公司为经销商,鉴于卡图公司注销前的法定代表人与法斯达公司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牛亚威,牛亚威同时是卡图公司的股东,法斯达公司是涉案侵权标识“澳亚达奔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由法斯达公司与卡图公司共同生产、销售。
关于圣澳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黄岛海关调取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销售合同》证明,涉案侵权葡萄酒澳亚达奔富707系圣澳公司代理卡图公司进口,产品上载明的相关信息并未指向圣澳公司,故一审法院认为,在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圣澳公司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或圣澳公司在代理进口该批葡萄酒时明知其为侵犯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圣澳公司为卡图公司代理进口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综上,法斯达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376486号“Penfold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法斯达公司实施了侵犯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法院依据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
本案中,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法斯达公司作为专业的葡萄酒生产商,应当知道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涉案商标但不加以规避,并将涉案侵权标识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侵权恶意明显,结合法斯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法斯达公司赔偿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20万元。
关于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系财产性权利,在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法斯达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已认定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对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第8376486号“Penfolds”注册商标的侵权,足以保护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认定“奔富”为驰名商标及停止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奔富”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法斯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376486号“Penfold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法斯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法斯达公司负担8700元;
保全费5000元,由法斯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2019)粤73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第8376486号商标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法斯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和依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非生效裁判文书,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法斯达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二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法斯达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根据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控侵权商品上载明的信息能够指向卡图公司和法斯达公司,结合卡图公司注销前的法定代表人与法斯达公司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牛亚威,牛亚威同时是卡图公司的股东的事实,也即二者存在关联关系,故两公司共同侵权的事实存在高度的可能性,在法斯达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两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无不当。
此时,法院并非依据两公司存在混同而认定构成共同侵权,因此,法斯达公司关于二公司不存在混同、不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鉴于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法斯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法斯达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恶意、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法斯达公司赔偿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20万元并无不当。
法斯达公司主张涉案商品并没有流入市场,但该主张与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公证取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法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法斯达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