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刑终325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万志,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
于2019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曾强,男,1991年10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
于2019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杨检,男,1994年5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于2019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万志、曾强、杨检一案,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粤0303刑初1190号刑事判决。
判决:胡万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6日起执行至2020年11月5日止;
罚金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曾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杨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手机68台以及手机配件、翻新手机的工具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万志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万志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胡万志撤回上诉的申请于法有据,应当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万志撤回上诉。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刑初11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祝 建 军审判员 潘 亮审判员 杨 馥 维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黎珊(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