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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卫红、孙鹏飞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0825刑初194号
案件名称史卫红、孙鹏飞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绛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绛县人民检察院;史卫红;孙鹏飞;张文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晋0825刑初194号 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卫红,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新绛县村民,山西省新绛县村民。

2018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被新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鹏飞,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新绛县亨飞纸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住山西省新绛县,住山西省新绛县。

2018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被新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文军,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运城市盐湖区北相嘉隆塑料包装印刷厂法人,住山西省运城市,住山西省运城市。

2018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被新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9]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卫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孙鹏飞、张文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卫红、孙鹏飞、张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被告人史卫红从山东省高密市一“冷”姓男子手中购买一台加工假冒“星宇”商标胶皮手套的印花机以及“星宇”模板,同时购买了油漆、胶带机等作案工具,在新绛县阳王镇刘裕村租赁的院落内试加工。

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史卫红从山东省高密市环宇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以920元至1200元的价格购买无牌胶皮手套约1000大袋(960幅/袋),雇佣工人根据N528、N568、P538、N598、N518、L208等不同型号,在无牌胶皮手套背面印制“星宇”牌商标,其中N568型号同时放置一张印制有“星宇”商标的标识牌。

期间,被告人史卫红又购买一台印花机及“星宇”模板,共生产假冒“星宇”手套873132副(N568型号69216副),销售843961幅,销售金额为121.308万元。

2017年10月,被告人史卫红又购买一台加工假冒“星宇”商标胶皮手套的印花机,用于加工假冒“星宇”商标胶皮手套。

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史卫红生产的假冒“星宇”手套29171副(约价值3.6万元)、纸箱46个、油漆22桶、打卡枪7个、胶带机3个、塑料绳1捆、印花机2台、工作台6个、商标标识卡232258张、“星宇”塑料包装袋23048件、现金人民币121120.4元被新绛县公安局扣押。

2、2016年、2018年,被告人孙鹏飞在其经营的新绛县亨飞纸制品印业有限公司内,违反印刷业有关规定,先后二次非法制造销售假冒“星宇”商标标识卡共计30万张,以60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史卫红。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孙鹏飞生产假冒“星宇”商标标识卡的的模板4块被新绛县公安局扣押。

3、2016年、2018年,被告人张文军在其经营的运城市盐湖区北相嘉隆塑料包装印刷厂内,违反印刷业有关规定,先后二次非法制造销售假冒“星宇”牌塑料包装袋共计约6万件,以1.3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史卫红。

案发后,被告人张文军将印制的模板以废铁价格出售给陌生人。

被告人史卫红于2018年11月21日在新绛县阳王镇刘峪村被新绛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被告人孙鹏飞于2018年11月21日在新绛县龙兴镇轻纺工业园亨飞纸制品印业有限公司被新绛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被告人张文军于2018年12月12日被新绛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被告人史卫红到案后与被侵权人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侵权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卫红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史卫红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被告人孙鹏飞、张文军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孙鹏飞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文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史卫红、孙鹏飞、张文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庭审查明,1、2015年11月,被告人史卫红从山东省高密市一“冷”姓男子手中购买一台加工假冒“星宇”商标胶皮手套的印花机以及“星宇”模板,同时购买了油漆、胶带机等作案工具,在新绛县阳王镇刘裕村租赁的院落内试加工。

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史卫红从山东省高密市环宇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以920元至1200元的价格购买无牌胶皮手套约1000大袋(960幅/袋),雇佣工人根据N528、N568、P538、N598、N518、L208等不同型号,在无牌胶皮手套背面印制“星宇”牌商标,其中N568型号同时放置一张印制有“星宇”商标的标识牌。

期间,被告人史卫红又购买一台印花机及“星宇”模板,共生产假冒“星宇”手套873132副(N568型号69216副),销售843961幅,销售金额为121.308万元。

2017年10月,被告人史卫红又购买一台加工假冒“星宇”商标胶皮手套的印花机,用于加工假冒“星宇”商标胶皮手套。

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史卫红生产的假冒“星宇”手套29171副(约价值3.6万元)、纸箱46个、油漆22桶、打卡枪7个、胶带机3个、塑料绳1捆、印花机2台、工作台6个、商标标识卡232258张、“星宇”塑料包装袋23048件以及非法所得人民币171432.9元被新绛县公安局扣押。

2、2016年、2018年,被告人孙鹏飞在其经营的新绛县亨飞纸制品印业有限公司内,违反印刷业有关规定,先后二次非法制造销售假冒“星宇”商标标识卡共计30万张,以60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史卫红。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孙鹏飞生产假冒“星宇”商标标识卡的的模板4块以及非法所得人民币545元被新绛县公安局扣押。

3、2016年、2018年,被告人张文军在其经营的运城市盐湖区北相嘉隆塑料包装印刷厂内,违反印刷业有关规定,先后二次非法制造销售假冒“星宇”牌塑料包装袋共计约6万件,以1.3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史卫红。

案发后,被告人张文军将印制的模板以废铁价格出售给陌生人,非法所得1000元被新绛县公安机关扣押。

被告人史卫红于2018年11月21日在新绛县阳王镇刘峪村被新绛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被告人孙鹏飞于2018年11月21日在新绛县龙兴镇轻纺工业园亨飞纸制品印业有限公司被新绛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被告人张文军于2018年12月12日被新绛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被告人史卫红到案后与被侵权人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侵权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史卫红、孙鹏飞、张文军于2019年12月5日、12月6日在新绛县人民检察院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物证:扣押的被告人史卫红、孙鹏飞等人作案工具等;

2、书证:被告人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产品鉴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薛某、张某、杨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辩解与供述:被告人史卫红、孙鹏飞、张文军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史卫红辨认加工现场笔录、仓库的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给工人发工资的记工本、销货清单、出库单、各商店进货的对账单,被告人孙鹏飞、张文军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等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将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卫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孙鹏飞、张文军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二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且被告人孙鹏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文军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庭审中,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告人史卫红主动赔偿被侵权人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各被告人能够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卫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孙鹏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张文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四、对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史卫红非法所得171432.9元,作案工具吊卡232258张、纸箱46箱、塑料包装袋23048个、星宇手套真假辨别卡2捆、油漆22桶、打卡枪7个、包装手套用的工作台6个、胶带机3个、封口用的塑料绳1捆、印花机2台、“星宇”手套29171副、无牌胶皮手套10387副;

被告人孙鹏飞非法所得545元、印刷模板7块;

被告人张文军非法所得1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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