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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赤骥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乐凯撒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终30804号
案件名称重庆赤骥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乐凯撒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赤骥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乐凯撒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30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赤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渝**黄山大道中段**6—1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MA5U8LWK11。

法定代表人:舒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成东,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乐凯撒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西路**大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601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4050895D。

法定代表人:陈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赤骥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乐凯撒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重庆赤骥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0305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具体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深圳市乐凯撒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

具体答辩理由详见答辩状。

被上诉人深圳市乐凯撒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赤骥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深圳市乐凯撒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重庆赤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深圳市乐凯撒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10万元(包含深圳市乐凯撒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重庆赤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主文:一、重庆赤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乐凯撒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5000元;

二、驳回深圳市乐凯撒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重庆赤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双方对一审认定上诉人未侵犯被上诉人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为提供有关餐饮项目加盟网络咨询服务的企业,被上诉人为连锁餐饮企业,两者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

上诉人在其经营网站上关于“乐凯撒”项目介绍、项目优势、加盟条件、加盟优势的内容并非来源被上诉人,也与实际不符,上诉人在其网站上载明被上诉人属于其入驻的认证会员且人工已核实的虚假信息。

上诉人作为提供咨询服务的商事主体,应当对其网站上向外公布的相关加盟信息予以审查,并应对相关企业是否已入驻其网站的信息如实披露,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攀附和利用被上诉人及其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其目的在于获取更多的点击量或者吸引客户进行咨询以增加其业务,该行为违反经营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有违商业道德,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未能就其抗辩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上诉人侵权所受损失或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一审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品牌的知名度、在上诉人所在地的影响力、上诉人的主观过错、上诉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35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主张缺乏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上诉人重庆赤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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