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3知民初23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高新区鸿运来烟酒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芙蓉东路汽车东站入口处。
经营者:吴长海,男,汉族,1991年11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湘潭高新区鸿运来烟酒商行(以下简称鸿运来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被告鸿运来烟酒商行的经营者吴长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运来烟酒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鸿运来烟酒商行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鸿运来烟酒商行承担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等共计5000元;
4.判令鸿运来烟酒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粮公司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项目上依法注册了“长城”“GREATWALL”等文字商标、长城图形商标以及“长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经长期在葡萄酒商品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在公众中有极高的知名度。
“长城”葡萄酒是中国的“美酒名片”,也是百姓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消费品,连续多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经“华遵杯”评定2013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59.35亿元。
经中粮公司调查发现,鸿运来烟酒商行在其经营门店公开销售侵犯原告第1968460号、第3362447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中粮公司已对该侵权事实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涉案侵权葡萄酒已依法封存。
鸿运来烟酒商行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假冒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给中粮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也可能危害到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鸿运来烟酒商行辩称:酒的封存时间太长,可能存在中途调包的情况;
仅凭一张门头照片及微信支付凭证、收款收据就认定是从被告店内购买的红酒,照片是可以随便拍摄的,原告没有提供购买时候的视频,原告证据不足。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粮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2,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3,第3362447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4,第1474477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1-4拟证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为涉案商标合法权利人,且涉案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证据5、(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拟证明第70855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长城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6、(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长城葡萄酒连续多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排列第一,品牌价值高达159.35亿元,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名,被评为中国葡萄酒行业标志性品牌,并被高峰论坛、G20杭州峰会、亚太经合组织会议等指定为官方用品,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和商业价值。
证据7、(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08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8、公证费发票、律师费票据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票据等,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鸿运来烟酒商行质证称:证据1-6,均与被告无关;
证据7,因为时间太长了,不能确认公证书上所拍摄的红酒是被告店内购买的,公证书上说有三人一起购买,但照片上只体现一人,且公证人员没有出示任何证件;
对商品实物,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实物一致,实物特征也与原告的描述一致;
证据8,原告所花费用与被告无关。
鸿运来烟酒商行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6,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原告的诉权、涉案商标及品牌知名度等待证事实相关,经本院核实,予以采信。
证据7,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实物比对一致,(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08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被诉侵权行为及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均予采信。
证据8,公证费发票系复印件,律师费只有收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但原告因本案维权花费相关费用属实,且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本院对其合理支出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中粮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于1983年7月6日。
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968460号商标,于2003年11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362447号商标,于2000年11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474477号商标,经在葡萄酒商品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认知度。
上述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362447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362447号、第1474477号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9月5日,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6日,华湘公证处的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某、田某会同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贺俊杰,对鸿运来烟酒商行存在侵权的事实进行了公证,并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08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某、田某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贺俊杰一同来到湘潭市岳塘区湘潭汽车东站皇钻KTV旁边一处挂有“鸿运来烟酒商行”招牌的门店前,刘某用自己使用的华为手机(型号:LDN-AL10)通过微信对该位置进行定位(取得定位截屏图片一张),并对上述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两张)。
随后,刘某、田某、贺俊杰一同进入该店铺内。
贺俊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标有“GREATWALL2000长城干红葡萄酒解百纳中粮华夏长城(烟台)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开发区,通过手机支付宝向店家支付货款380元,获得盖有“湘潭高新区鸿运来烟酒商行”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并将付款账单详情截图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刘某(取得付款凭证截屏图片一张),田某对购买商品过程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两张)。
购买结束后,陈某填写两张“三十、鸿运来烟酒商行”的标签交由贺俊杰分别粘贴在两件商品上,贺俊杰将所购商品及一张收据交由公证员保管。
2018年9月7日,刘某、陈某、田某会同贺俊杰带着上述所购商品返回至公证处,将上述商品放置公证处办公室保管。
2018年9月25日,刘某、陈某、田某会同贺俊杰从公证处办公室将上述标有“GREATWALL2000长城干红葡萄酒解百纳中粮华夏长城(烟台)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品取出。
贺俊杰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华为手机(型号:LDN-AL10)对上述取出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四张)。
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某将上述取出的商品进行封存,贺俊杰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封存后的商品现状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五张)。
上述经封存的商品交由贺俊杰收执。
刘某、陈某、田某分别于2018年9月7日、2018年9月25日在公证处办公室,将在上述过程中取得并保存在上述手机中的照片及截屏图片共十五张导出到公证处的计算机上,并进行了打印。
该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十五张照片系上述保全过程中所取得照片及截屏图片的打印件,所反映情况与保全时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拆封比对:封存商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打开包装箱,包装内是一瓶2000长城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上方印有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中部印有“GRETAWALL”字样,下方印有长城中文字样,最下方显示生产厂家为“中粮华夏长城(烟台)葡萄酒有限公司”,瓶颈处显示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27日。
瓶身正面上方印有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与原告第1474477号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长城烽火台位置、群山位置及蜿蜒方向高度近似;
瓶身中部印有的“GRETAWALL”英文字样与原告第1968460号商标在字形、字样上近似;
瓶身下方印有的长城汉字,与原告第3362447号商标在字形、字体、排列组合、整体结构、读音上近似;
以上标识均位于包装的显要位置。
经原告工商查询,中粮华夏长城(烟台)葡萄酒有限公司不存在,原告也从未授权中粮华夏长城(烟台)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使用长城系列商标。
鸿运来烟酒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长海,开业日期为2017年12月18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烟草制品零售。
另查明: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和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在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时,对2018年9月6日在鸿运来烟酒商行的一次购买两种商品(酒鬼酒、长城葡萄酒)的行为分别出具了两份公证书,即(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082号公证书和(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836号公证书。
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接受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对鸿运来烟酒商行所售的假冒酒鬼酒已另案提起诉讼(本院2019湘03知民初101号案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鸿运来烟酒商行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何确定鸿运来烟酒商行的民事责任。
鸿运来烟酒商行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鸿运来烟酒商行对公证书提出如下质疑:1.提出公证购物没有提交视频见证。
《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没有限定取证方式,没有要求必须对购买过程全程拍摄视频。
公证取证过程有公证文字记述、所附照片及购买实物佐证,可以认定。
被告该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2.提出封存商品存在调包可能。
商品的购买、保管及封存全过程,都在公证机关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商品被调包,本院对该观点不予采纳。
鸿运来烟酒商行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否定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其对公证书提出的质疑观点不能成立。
中粮公司提交的(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082号公证书详细的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加盖了公证机关印章并有公证员签名,合法有效,能够证实被诉侵权商品确系被告销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中粮公司系本案所涉第1968460号、第3362447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经过中粮公司的经营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第1968460号、第3362447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是一瓶2000长城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上方印有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中部印有“GRETAWALL”字样,下方印有长城中文字样,最下方显示生产厂家为“中粮华夏长城(烟台)葡萄酒有限公司”。
瓶身正面上方印有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与原告第1474477号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长城烽火台位置、群山位置及蜿蜒方向高度近似;
瓶身中部印有的“GRETAWALL”英文字样与原告第1968460号商标在字形、字样上相近似;
瓶身下方印有的长城汉字与原告第3362447号商标在字形、字体、排列组合、整体结构、读音上相近似;
以上标识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上述商标的核准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长城”品牌商品或认为其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工商查询,中粮华夏长城(烟台)葡萄酒有限公司不存在,原告也从未授权该公司生产使用长城系列商标,故被诉侵权商品非系商标权利人中粮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系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足以证明鸿运来烟酒商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成立,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侵权责任应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生产、制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中粮公司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销售规模、过错程度及侵权期间、后果,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和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对一次保全证据公证,制作两份公证书和提起两次诉讼,对公证费、律师费等开支不应重复认定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所述,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高新区鸿运来烟酒商行(经营者:吴长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968460号、第3362447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湘潭高新区鸿运来烟酒商行(经营者:吴长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8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湘潭高新区鸿运来烟酒商行(经营者:吴长海)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强审 判 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法官助理何霖书记员曾庆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