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民初2150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七乐文具批发部,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
经营者:周伟锋。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宁市七乐文具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向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余款1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