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兴,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1日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9日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明生,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沙沙,女,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8日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3日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熊薛飞,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启刚,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8日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3日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浪,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9〕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兴、胡沙沙、程启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兴及其辩护人胡明生,被告人胡沙沙及其辩护人熊薛飞,被告人程启刚及其辩护人廖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杨兴、程启刚、胡沙沙在贵州省仁怀市杨开贤房屋内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现场查获涉案假酒共计339瓶(飞天牌53%vol、500ml/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查获的贵州茅台酒均不是由该公司生产出品,系假冒产品。
经鉴定,贵州茅台酒(飞天牌、53%vol、500ml)案发时每瓶的市场中间价为1499元,涉案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50816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兴、胡沙沙、程启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金额认定过高,339瓶酒中有部分是没有包装完毕的半成品,不应以成品价格认定。
被告人杨兴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三被告人本是为了包装50件共计300瓶酒,现场查获了156瓶成品酒,77瓶未贴正背标、63瓶仅贴正背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其非法经营的数额应当是156瓶乘以相应的市场中间价。
关于从衣柜搜出的43瓶贵州茅台酒,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
此外,公诉机关出示的价格认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1499元/瓶的价格违背了对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价格认知。
关于杨兴的量刑部分,杨兴自动到案,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视为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涉案假冒贵州茅台酒未流入市场,未造成实际影响,没有社会危害性,杨兴系初犯、偶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沙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沙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胡沙沙的犯罪危害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被查获的假冒贵州省茅台酒在包装过程中就被查获,未给茅台酒生产企业造成进一步损失,且公安机关并未查明衣柜中查获的43瓶是否属于假酒及来源,故该43瓶酒不能作为认定犯罪所得的依据。
胡沙沙的情节不符合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不适用缓刑的情形,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胡沙沙系初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行为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也未对国家的商标管理秩序、他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危害,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
被告人程启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程启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证明表)不应当被采信,本案中140瓶半成品酒不应认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价值不应当计入非法经营数额,且从衣柜里搜出的43瓶贵州茅台酒不是程启刚参与包装的,与程启刚无关。
程启刚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短,数额较小,侵权产品尚未销售,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其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杨兴、程启刚、胡沙沙在贵州省仁怀市杨开贤房屋内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包装现场查获涉案假酒296瓶(飞天牌53%vol、500ml/瓶,其中成品酒156瓶,77瓶未贴正背标、63瓶仅贴正背标)。
杨兴、胡沙沙还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43瓶(飞天牌53%vol、500ml/瓶)并储存于衣柜处,亦被当场查获。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查获的贵州茅台酒均不是由该公司生产出品,系假冒产品。
经鉴定,贵州茅台酒(飞天牌、53%vol、500ml)案发时每瓶的市场中间价为1499元,涉案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508161元。
2019年2月21日,杨兴到仁怀市公安局投案。
2003年4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贵州茅台”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果酒、酒、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并对证据的来源作了说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本案系仁怀市公安局经济侦察大队民警在打击侵犯茅台酒知识产权专项行动中在仁怀市柏阳组杨开贤住宅现场抓获正在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犯罪嫌疑人程启刚、胡沙沙,现场查获贵州茅台酒成品199瓶、半成品140瓶及大量包装材料,涉案金额达50余万元。
后仁怀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19年1月17日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并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
证明:杨兴出生于1987年12月3日,程启刚出生于1972年7月10日,胡沙沙出生于1988年10月28日,案发时系成年人,符合本案的刑事主体资格。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证明:杨兴被扣押面包车(五菱宏光、车牌照贵C×××**一辆);
程启刚、胡沙沙被扣押假冒贵州茅台酒199瓶(成品、批次;
20100506、2010-08、02809、20130323、2012-028、00777);
假冒贵州茅台酒140瓶(半成品、77瓶未贴正背标、63瓶贴正背标);
手提袋306个;
瓶子305个;
假冒贵州茅台酒正背标390套;
外箱136个;
防伪识别器93个;
瓶盖200个;
说明书3000张;
小酒杯1200个;
假冒贵州茅台酒盒子600个;
包装圈1圈;
打字机1台;
压盖机1台;
散装白酒200斤;
胶帽450个;
丝带370条;
贵C×××**长安车1辆。
(4)营业执照。
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成立,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5)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
证明:“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所享有,且依法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1)杨兴的供述。
第一次供述:我今天来仁怀市公安局是因为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事情来自首。
我是2019年1月17日包装的假冒贵州茅台酒,我准备包装25件,飞天牌、带杯、500ml/瓶、6瓶每件,我出来上厕所的时候看到外面有动静我就走了,我走了之后就被你们查获了。
我现场包装好的有25件贵州茅台酒,贴好标的有280-290瓶的样子。
我包装贵州茅台酒的材料是在三号区路口买的,店名我记不清楚了。
销售材料给我的人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电话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对方是一个30多岁的女子驾驶的是一辆白色长安车,车牌我记不清楚了。
我是在楠竹林公园过去往新车站方向的第一个停车场里面拉的材料。
我购买的是100件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这100件包装材料都是拉到长岗的场地上的,因为卖材料的人讲的要烂,我就讲的拉50件,对方又给我讲拉50件和100件的包装材料价格差不多,我想到以后要用方便,所以我就拉的100件包装材料。
我要的是25件,怕损坏,所以我就多包装了一些。
我包装贵州茅台酒来自己请人吃饭。
我包装的基酒是我自己到怀庄酒业公司以40元一斤购买的,我是在陈姐那里拉的,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她是董事长的女儿。
我们在现场没有分工,都是一起参与包装的。
参与包装的人有我和妻子胡沙沙、程启刚三个人。
包装设备是我自己购买的,包装场地的房子是我父亲的房子。
给姓鄢的人包装是我给妻子讲的,我怕我妻子不帮我包装,所以我才讲我是帮姓鄢的人包装的。
我认识鄢兵兵,他是怀庄酒厂销售部上班的工人,我们平时关系都很好。
我妻子认识鄢兵兵。
我不知道在我的卧室里面查获的43瓶贵州茅台酒是怎么回事,也不知道187××××****这个号码是谁在使用。
销售材料给我的人的电话是多少我也不知道。
我包装贵州茅台酒没有经过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或许可,包装假冒茅台酒是因为真的茅台酒不好买,买不到。
我知道贵州茅台酒是贵州茅台酒厂的注册商标,我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是因为我买不到茅台酒。
第二次供述:与第一次供述基本一致。
第三次供述:我包装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是在三号区路口的一家店里面购买的,对方把包装材料给我拉到仁怀市楠竹林公园旁的一个停车场内后,我和我舅舅程启刚一起去拉的。
2019年1月16日晚上打电话联系好后我又到她的店里面去谈好价格交易地点后我就离开了,1月17日早上我和程启刚一起去把基酒拉上来后我就联系卖材料的人后她帮我送到楠竹林公园后我去拉的材料。
2018年上半年我在她那里购买过光瓶酒的包装材料,知道她在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所以就留了她的电话。
我以前没有在她那里购买过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
我是在怀庄酒业购买的基酒,价格是40元每斤,共计购买700斤到800斤,因为是7桶还是8桶我记不清楚了。
销售材料给我的人叫什么名字、店面的名称我都不知道。
我记清楚的包装完成的有25件贵州茅台酒,没有包装的我不清楚数量,现场包装好的和没有包装完成总共大概二百八九十瓶的样子。
我包装假冒茅台酒是来自己用的,想卖但是没有销售渠道,主要包来送领导,自己用,我准备送我们站里面的站长郑杰、主任史总、科长赵总,然后每个星期吃饭拿去喝。
我去年送过一件茅台王子酒给史总。
我想当领导,所以就做假冒茅台酒来送给我们公司的这些领导,因为送假的他们也不一定知道真假,做到以假乱真的目的。
我们站长郑杰是在仁怀上班,史总在遵义燃气公司上班,赵总在贵阳燃气公司上班。
2019年6月5日供述:胡沙沙自己生产的43瓶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基酒是我从怀庄酒业拉来的,在我家里包装的,由程启刚负责运输,我们做假冒贵州茅台酒是准备销售出去的,但还未销售出去。
2019年7月29日供述:我之前讲的郑杰这个人就在仓头坝气站当站长,我们属于贵州燃气集团天然气支线管道员工,我们是把燃气卖给仁怀市燃气公司,他现在都还在里面上班,电话、微信我记不清了。
我之前讲的史总、赵总我不知道他们名字,我只知道他们住遵义,具体地点不清楚。
我是直接联系后帮他送到酒店。
我家里发现的100ml/瓶的茅台酒就只有两瓶,这两瓶酒是我在五转盘购买来勾兑假冒贵州茅台酒的,用完没有我记不清楚了,在被抓前几天用鄢兵兵的身份证去购买的,价格我记不清楚了,是鄢兵兵购买来拿给我的,生产日期和批次我也记不清楚了。
鄢兵兵不知道我拿去勾兑假冒贵州茅台酒,因为当时我在拉材料,我就请他用他的身份证去购买的。
我和鄢兵兵之间有债务纠纷,有时打牌差钱叫我转给他,我也有时候向他借钱,他现在最少还差我3000-5000元。
我从来没有帮鄢兵兵发过货,他差我的钱都是他借的钱,鄢兵兵在案发前几天在我的家里面拿过三万元现金给我,这三万元我拿了两万元去购买假的茅台酒的包装材料,有一万元我给妻子胡沙沙了。
鄢兵兵没有向我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是我喊他还我的钱,我就把这笔钱拿来购买假材料了。
我给妻子讲过是帮鄢兵兵包装假茅台酒,因为只有这样讲我妻子才帮我包装,实际上不是给鄢兵兵包装的。
(2)程启刚的供述。
第三次供述:2019年1月16日18时许,我开我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贵C×××**到柏杨坪我三姐程启珍家耍,晚上大约7点钟,我侄儿杨兴就打电话叫我和他到中枢跑耍,然后我就开我的车到了杨兴位于柏杨坪的家中,然后杨兴机架式他自己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牌尾号689)带我一起上中枢,我们到中枢六转盘后,就从他车子里面提了2件光酒到物流公司去发,我就在车上等他,他把酒发完后,我们就到了中枢四号区他家中耍了一个小时左右,然后杨兴就开车到罗家坝去拉酒瓶子(后来才知道是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瓶子),他把瓶子拉起来后就在他家楼下接我回到了柏杨坪杨兴家中,我们回到你们抓获我的那间房间后,我和杨兴以及杨兴的老婆胡沙沙就开始洗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瓶子,当天晚上我们洗了9件瓶子(每件33个),然后我就在杨兴家中睡觉了。
第二天(2019年1月17日)早上九点过钟我们起床后,杨兴就叫我开车和他一起到中枢帮他拉点包装酒的材料,然后我和杨兴就分别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到了中枢的国酒新城,杨兴就叫我开车到楠竹林公园旁边的而停车场给他拉材料,当时他告诉我说有个女的在哪儿等到我的,然后我就和杨兴分开了,我开车到杨兴说的地方后,有个中年妇女就在那里等着的,那个女的就叫我把车倒在一辆白色的面包车旁,然后就将她车上的6大袋用编织袋装的材料搬来放在我开的车上,我自己也帮忙搬运了一包,我们把材料装好后杨兴就开车到了,当时杨兴开的车上拉了好像是5桶白酒,然后我就把包装材料和白酒拉起回柏杨坪杨兴家中,到了后我们将白酒和包装材料搬运放在包酒的那件房间后就吃饭,吃完饭后大约下午2点钟,杨兴就喊我帮助他一起包酒,当时打开我拉的编织袋时,我才知道杨兴喊我拉的是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材料,然后我和杨兴、胡沙沙就开始包装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因我负责的工作是打酒来灌装、盖胶帽、栓手提袋,杨兴负责贴商标、上胶帽、压盖,胡沙沙负责栓飘带,我们包装到了下午18时许,我们就吃饭,当时杨兴吃完饭后就有事离开了,我和胡沙沙继续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到了晚上19时许,就被你们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了。
我们包装的是贵州茅台酒(规格:飞天牌贵州茅台酒、500ml/瓶、带杯、53°、6瓶每件),无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或委托。
杨兴请我开车帮他到中枢拉材料,给我油费,具体给多少没说,至于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他没有说给我多少报酬,以上费用至今未给。
杨兴当时请我给他拉的是10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给我说的是要包装100件假冒冒贵州茅台酒,不过在2019年1月17日晚上我们准备是只包50件,具体我们包装的数量记不清楚,以你们现场扣押的为准。
有我和杨兴、胡沙沙参与生产包装贵州茅台酒,我们是在仁怀市柏杨坪杨兴家的房屋内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
第四次供述:与第三次供述基本一致。
补充:我们1月17日灌装了296瓶假冒贵州茅台酒,计划包50件(1x6瓶/件),但坏了几个瓶子,包装好的有156瓶,贴了商标的63瓶,有77瓶只灌装了。
2019年6月5日供述:我跟杨兴运输了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也是杨兴叫我运输的。
我不清楚胡沙沙自己生产的43瓶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基酒是从什么地方弄来的,只知道是在杨兴的家里包装的。
我们没有销售出去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也没有到怀庄酒业运输过酒。
2019年7月29日供述:我之前说去拉材料时有一中年妇女在等我,我不认识她,当时对方开的是一辆白色长安车在楠竹林停车场,我把材料拉起就走了。
卖基酒给杨兴的人我不认识,在我们包装现场我看到有一瓶两斤装的贵州茅台酒,这瓶酒我不知道从哪里来的,真假也不清楚,也不清楚里面是否有酒。
(3)胡沙沙的供述。
第一次供述:2019年1月16日下午三点钟左右,杨兴说的有人要买光瓶酒,叫我和他一起回长岗蔺田村杨会乾的房屋后(杨会乾是杨兴的亲二哥,因为没有人居住,我们就用他的房子来包装白酒),我和杨兴就开始包装光瓶酒,我把7件酒包好已经是晚上九点钟左右了,然后杨兴和程启刚就驾驶我自己的长安车拉酒到中枢发货,叫我在老家等他们。
到了晚上12点钟左右,杨兴和程启刚就拉起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酒瓶回到蔺田村家中,然后我们就吃饭,吃完饭后我们三人就开始洗茅台酒的酒瓶,酒瓶洗好后我们就在长岗老家睡觉了。
2019年1月17日9点-10点期间,杨兴和程启刚就分别驾驶我家和程启刚的长安车到中枢来拉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大约在中午12点左右,他们就将包装材料和基酒拉起到了长岗蔺田家中,当时杨兴开车拉的是基酒,程启刚开车拉的是假冒茅台酒的包装材料,然后我们就吃中午饭。
吃完饭后,我们就开始包装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其中杨兴负责用酒提子打酒来装瓶、压盖、贴标,程启刚负责压盖、套胶帽、装酒,我负责栓飘带,正在我们包装的过程中,杨兴说的好像外面有人,然后就离开了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房间,我和程启刚继续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没过一会儿,你们公安局的民警就到了。
我们包装的假冒贵州茅台酒是鄢兵兵找到我丈夫杨兴,要求给他包装100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规格是每件6瓶装、500ml/瓶、带杯的贵州茅台酒,年份是2013年的。
听杨兴介绍是鄢兵兵打电话联系他,要求帮鄢兵兵包装100件(6瓶装、500ml/瓶、带杯)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其中包装的材料由杨兴提供,我们帮助包装好后,鄢兵兵支付杨兴费用共计5万元。
我们是从2019年1月17日13时许开始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是在晚上被查获的。
今天我们准备包装50件,计划的是今天的5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来交给鄢兵兵后,再继续包装剩余的5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今天的5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还没有包装完毕就被你们公安机关抓获了,你们公安机关到场时300瓶假冒贵州茅台酒已经灌装完成了,只是还有几十瓶还没有来得及贴标、压盖完毕。
我和丈夫杨兴、程启刚都只参与了今天这一次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
我们生产包装贵州茅台酒没有取得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或委托。
我们使用杨会乾的房屋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杨会乾没有参与。
公安局民警在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房间里面间卧室检查时发现的43瓶贵州茅台酒(规格:6瓶每件、500ml/瓶、带杯、飞天牌贵州茅台酒,2010年的),是2018年12月下旬有一个内蒙古姓赵的女子要的,我和杨兴包装好后,对方说的酒质太差了没有要,于是我们就把酒藏在了卧室里面的。
公安机关在我们包装场地发现的1000ml/瓶的茅台酒是我们在茅台酒专卖店买的真的贵州茅台酒,是买来勾兑假冒贵州茅台酒的。
第二次供述:我们为鄢兵兵制造10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我们可以赚2万元,但还没得到钱。
包装材料是我二舅程启刚驾驶尾号为028的长安车拉来的,基酒是我老公杨兴驾驶贵C×××**的长安车拉来的。
我不知道是他们自己联系买的还是鄢兵兵提供的。
我们包装贵州茅台酒没有具体的分工。
我老公杨兴问程启刚我们在17日要包装一批贵州茅台酒,问他可以来帮忙不,当时没有给他具体说包完以后会给他多少钱报酬。
2019年1月16日晚上12点半左右我老公杨兴和程启刚就刚拉了一车大概600左右的茅台酒专用瓶回到位于的家中。
在公安机关进来之前,我给杨兴讲外面好像有人,让他去看一下,然后他就出去了,他出去后大概4-5分钟左右,你们就进去了,之后我就没见到杨兴了。
我和杨兴、程启刚在的家中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事没有其他人知道了。
第三次供述:我们包装的这批酒是遵义的鄢兵兵要的货,让我们为他生产的,他讲的就是让给他生产假冒茅台酒。
鄢兵兵向我老公要假冒茅台酒时我不在场,是在包装之前我老公才给我讲的。
包装贵州茅台酒的材料从哪儿来的我不知道,反正我老公杨兴和我舅程启刚一起拉到长岗生产地点来的,基酒也是杨兴和程启刚拉来的,鄢兵兵没有到过长岗生产包装现场。
我们生产的这批酒还没有销售,鄢兵兵只是先给了叁万元的材料费,是现金支付给杨兴的,当时我也在场,拿钱的地点是在生产地点那个地方,但当时还没有开始生产,是第二天才拉材料来开始生产的。
包装酒所使用的器具是我们以前就准备的,之前是用来包装光瓶酒的,只有这次鄢兵兵让帮他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
程启刚是到我家送柑子被我老公喊来帮忙的,他并不知情。
在我家里查获的43瓶贵州茅台酒是我自己生产的,但买主说质量太差了又退我的,已经没用了我才放在那里的。
当时应当是48瓶,按300元1瓶,共14400元,后来把钱退给买主了。
买主是一个内蒙古的,是在网上认识的,当时有个电话,现在已经忘了,是2018年6月份左右发生的事。
2019年6月13日供述:在我家衣柜里面搜出来的43瓶贵州茅台酒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当天你们公安机关的人搜查出来的时候我都觉得很惊讶,我不知道是从哪里来的这43瓶贵州茅台酒。
放衣柜的那间房子是我二哥杨会乾的,平时就是我父母在家里管理,这间房子我和我老公2015年开始就用这间房子存放酒的材料、散酒、包装光瓶酒。
平时除了我的父母以外就是我和我老公在房子里面进出,我和我老公回去多一点,我二哥、二嫂要老家有酒席才回去,但是都不到我们包装酒的房间和存放43瓶假贵州茅台酒的那件房子里面去。
我之前之所以要讲是我生产包装的这43瓶假贵州茅台酒,是以为是我老公整的,所以我就揽在我的身上,我不知道这43瓶假贵州茅台酒究竟是谁包装的。
三、证人证言:(1)鄢佳佳的证言。
证实:我认识杨兴,他平时在我们厂里面拿酒出去销售,2018年年底的时候我装修房子时在杨兴处借过钱,其余的就是有时候自己包装光瓶酒或者自己购买散酒来销售给客户的时候请他帮忙发货,他把货发了后我就把钱给他。
具体喊他发了多少酒我记不清楚了,我发运的主要是光瓶酒和怀庄酒业的酒,我销售的主要是怀庄酒业的酒。
我没有喊杨兴包装过假冒贵州茅台酒。
2018年我在仁怀五转盘用我本人身份证购买过两瓶1000ml的贵州茅台酒,这两瓶贵州茅台酒是杨兴喊我帮他购买的,我买来后拿给杨兴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拿给杨兴的钱都是他给我发货的货款。
(2)郑静的证言。
证实:我是贵州燃气集团天然气支线管道有限公司仁怀分输站站长,我们公司有一个名叫杨兴的人,他是在我们贵州燃气集团天然气支线管道有限公司仁怀分输站上班,今年2月份就请病假了,除了在我们公司上班以外,我知道他在卖一些小酒厂的酒,具体什么牌子不清楚。
(3)史建文的证言。
证实:我是贵州燃气集团天然气支线管道有限公司仁怀市片负责人,在遵义上班,我公司有一个员工叫杨兴,在仁怀市仓头坝站工作,我和他交往不多,他也没有送过礼品给我。
(4)杨会乾的证言。
证实:我是杨兴的哥哥,杨兴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场地里面间有衣柜那间是我以前结婚的时候我父亲给我当婚房的,但是结婚后我们一直住在中枢都没有回去住。
我不知道杨兴在我房屋内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事情,是他被抓后我才知道的。
(5)杨开贤的证言。
证实:我是杨兴的父亲,杨兴平时没有和我们住在一起,他在中枢租房子住,我不知道他在房屋内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事情。
(6)陈启先的证言。
证实:我是仁怀怀庄酒业集团负责生产下单的,我们集团是在销售散酒,我们的散酒库存在茅台镇,坛厂也有,根据客户需要,先择地拉酒,我不认识杨兴,我也记不清楚是否向他销售过散酒了。
四、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证明:中心现场位于仁怀市060号杨开贤住宅,现场勘查由该住宅开始,该住宅内客厅内靠东墙摆放着两个酒桶,酒桶内装有酒。
客厅内靠南墙摆放着一个压盖机和一个酒桶。
客厅内靠西南墙角摆放着酒瓶,靠北墙摆放着一张床,床上摆放着见“贵州茅台酒”字样外箱,外箱西侧见以纸箱,纸箱内见“贵州茅台酒”字样的商标、瓶盖、防伪、识别器。
床南侧地面摆放着一对“贵州茅台酒”字样成品酒,成品酒东侧见一堆包装中的酒,酒北侧部分为“贵州茅台酒”成品酒,南侧是半成品酒。
客厅东北墙角见一木质门,经过门进去卧室,卧室内衣柜西侧地面摆放着“贵州茅台酒”字样酒(原是放于衣柜里的衣柜南侧见一台打包机。
卧室内靠西墙摆放着一张床,床上分别摆放着“贵州茅台酒”字样酒杯、酒盒、外箱和手提袋。
现场勘查完毕后对现场外围进行勘验和搜索,未见明显异常。
五、辨认笔录:(1)胡沙沙能够辨认出杨兴就是其丈夫,辨认出鄢兵兵就是要求胡沙沙及其丈夫杨兴帮助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人。
(2)程启刚能够辨认出杨兴就是2019年1月17日请他帮他拉材料和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人。
(3)杨兴能够辨认出田少仙就是2019年1月17日向其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的那个女子。
(4)胡沙沙指着杨开贤住宅最右边的平房第一间屋子说:“这里就是生产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地方”。
同时,胡沙沙还分别指认了现场遗留的成品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半成品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正背标、盒子、手提袋、瓶子、外箱、防伪识别器、瓶盖、说明书、小酒杯、包装带、胶帽、丝带、打字机、压盖机、散装白酒,确认上述物品均为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材料(附辨认照片)(5)程启刚指着杨开贤住宅最右边的平房第一间屋子说:“这里就是生产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地方”。
同时,程启刚还分别指认了现场遗留的成品假冒贵州茅台酒,半成品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正背标、盒子、手提袋、瓶子、外箱、防伪识别器、瓶盖、说明书、小酒杯、包装带、胶帽、丝带、打字机、压盖机、散装白酒,确认上述物品均为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材料(附辨认照片)(6)杨兴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附指认照片5)。
六、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表。
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过鉴定,确定送鉴的涉案贵州茅台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出品,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贵州茅台酒(飞天)(规格:53vol、500ml)在仁怀市2019年1月17日的市场中间价格为1499元/瓶。
七、视听资料光盘14张:(1)胡沙沙第一、三次、二看讯问、辨认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各1张:与其供述基本一致;
(2)程启刚第一、二、三次、看守所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各1张:与其供述基本一致;
(3)杨兴第一、三、四次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各1张:与其供述基本一致;
(4)程启刚、胡沙沙被查获现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2019年1月17日,胡沙沙、程启刚在仁怀市杨开贤住宅内正在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时被查获的经过。
上列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杨兴、胡沙沙、程启刚均没有异议。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不应当以正品贵州茅台酒的价格来认定本案假冒贵州茅台酒的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杨兴提交以下证据:1、仁怀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说明;
2、社区及居委会出具的杨兴家庭情况说明。
证明:杨兴具有自首情节,以及杨兴的家庭情况,请求在本案处理时酌情在罚金及相应情况中从轻处理。
被告人程启刚提交以下证据:其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
证明:程启刚家中有80多岁的老母亲和某在读书的小孩,恳请法院在量刑上予以综合考虑。
公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杨兴是否构成自首,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对于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杨兴、胡沙沙、程启刚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杨兴出示的到案说明,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家庭情况说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胡沙沙、程启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贵州茅台”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杨兴、胡沙沙、程启刚的非法经营数额认定的问题,本案在包装现场查获的假冒贵州茅台酒为296瓶(飞天牌53度、500ml/瓶),其中成品酒为156瓶,半成品酒为140瓶。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140瓶半成品酒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七条第二款“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之规定,从现场查获的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中,能够确认该140瓶半成品酒亦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故其价值应当计入非法经营数额,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侦查机关在衣柜中搜出的43瓶假冒贵州茅台酒,有物证、被告人杨兴、胡沙沙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认定该43瓶假冒贵州茅台酒由其二人参与包装并储存,但不能认定被告人程启刚参与了该犯罪行为,对被告人程启刚的辩护人关于该43瓶假冒贵州茅台酒不应计入其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之规定,涉案339瓶酒未经销售,其没有标价,亦不能查清该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故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即为508161元(339瓶×1499元/瓶),该数额应认定为被告人杨兴、胡沙沙的非法经营数额。
程启刚未参与其中43瓶假冒贵州茅台酒的犯罪行为,其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443704元(296瓶×1499元/瓶)。
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价格认定结论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量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之规定,被告人杨兴、胡沙沙的非法经营数额为508161元,被告人程启刚的非法经营数额为443704元,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兴是本次犯意的发起者,其向胡沙沙隐瞒了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真实意图,旨在希望胡沙沙能为其帮忙包装,杨兴要约程启刚亦是要求其帮忙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故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杨兴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根据仁怀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说明,能够证明杨兴系主动投案,杨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罪行,故杨兴构成自首,对杨兴的辩护人关于杨兴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兴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沙沙、程启刚为杨兴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提供帮助,系从犯;
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胡沙沙、程启刚予以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胡沙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程启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之规定,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兴判处罚金二十万元,对被告人胡沙沙判处罚金十八万元,对被告人程启刚判处罚金十五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沙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程启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赃物,以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