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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珠山区锦艳奶茶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2知民初21号
案件名称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珠山区锦艳奶茶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珠山区锦艳奶茶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2知民初21号 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29支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7916891XK。

法定代表人:楼更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超,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山区锦艳奶茶店,经营场所景德镇市珠山区珠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203MA38C87W32。

经营者:徐锦艳,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鹏,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根公司)与被告珠山区锦艳奶茶店(以下简称锦艳奶茶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生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超、被告锦艳奶茶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根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含:(1)停止在门店的户外广告牌、店招、宣传灯箱使用“1點點”字样的行为,(2)停止在店内的装饰、装修、装潢、饮品外包装、包装袋、面巾纸、员工服装、设备、宣传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1點點”字样的行为,(3)停止在各平台上使用“1點點”字样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生根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5日,注册资本500万,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餐饮服务等,原告将注册号为第7862330号“”商标用于餐饮服务,在全国开设了近1656家“1點點”品牌奶茶饮品店,该品牌自2011年进入市场至今,一直被持续使用于奶茶饮品和饮品店的经营。

原告也一直致力于店铺的开设、品牌与注册商标的运营,经过原告长期推广和广泛使用,“1點點”注册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2012年9月1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楼更深经国家商标局注册获得第7862330号“1點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服务项目:备办宴席,餐馆,餐厅,茶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饭店,鸡尾酒会服务,咖啡馆,快餐店,流动饮食供应。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2017年11月30日,商标权利人楼更深与原告签订《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上述商标以普通许可形式授权给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且所得权益归原告。

2019年7月26日,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指派汪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7月30日,汪建在公证人员某1下到被告标有“1點點”标识的店铺,以7元价格购买了标有“1點點”标识的饮料一杯,后公证人员某2该店铺标有“1點點”标识进行拍照,并对饮料杯进行封存,并对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者责任。

被告锦艳奶茶店答辩称,其开设奶茶店使用的标识具有合法来源,是以10万元的对价从广州市垚燚一点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获得品牌经营授权,店面装修风格也是按照加盟商标准进行装修的,员工服装、加工设备都由加盟商提供。

根据商标法第64条之规定,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的8万元经济赔偿无法律依据。

被告在加盟“垚燚1點點”前,并不了解也不清楚原告“1點點”商标的存在,主观上无侵权故意。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8)沪东证字第803号公证书、沪公协核字第0006280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被告经营者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1點點”门店数量统计表、开店加盟费说明、门店通讯录,旨在证明“1點點”品牌奶茶饮品店遍布全国,具有高知名度、美誉度和品牌价值。

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为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可,但可作为本案参考。

2.原告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封存侵权实物及被告在网络平台销售宣传网页打印件,旨在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购买饮品票据和公证费票据,旨在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

4.广州市垚燚一点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品牌服务协议书及缴费凭据、品牌经营授权书、垚燚一点点商标注册证,旨在证明被告商标使用权通过正规渠道合法取得。

原告对协议书、商标注册证书、授权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缴费凭证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使用商标并未按照授权书上规范使用。

本院对品牌服务协议书、品牌经营授权书、垚燚一点点商标注册证真实性予以采纳,关于缴费凭证,本院认为结合品牌服务协议书内容可以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楼更深经注册获得第78623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服务项目:备办宴席,餐馆,餐厅,茶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饭店,鸡尾酒会服务,咖啡馆,快餐店,流动饮食供应。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2017年11月30日,商标权利人楼更深与原告签订《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上述商标以普通许可形式授权给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且所得权益归原告。

生根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5日,注册资本500万,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餐饮服务等。

2019年7月26日,生根公司委托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7月30日,公证人员某3受托人的工作人员在被告处购买饮品行为及被告店铺标有“1點點”标识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公证费支出700元。

被告锦艳奶茶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9年1月22日,经营范围为奶茶、糕点制售。

2018年12月28日,徐锦艳委托其朋友金涛与广州市垚燚一点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品牌服务协议书》,约定支付10万元作为开业指导及技术服务费,并可使用“”商标,合同有效期为2年。

2019年1月22日,广州市垚燚一点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垚燚1點點品牌经营授权书》。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

咖啡馆;

餐厅;

饭店;

餐馆;

快餐店;

酒吧服务;

茶馆;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流动饮食供应。

有效期自2018年3月21日至2028年3月20日。

被告锦艳奶茶店在其店招及柜台上使用“垚燚1點點”标识,其中“垚燚”为竖写状态,字体较小,位于整体标识左上角,“1點點”三字横排,其中阿拉伯数字“1”最大,繁体字“點點”稍小。

店内部分饮料单牌上标有“1點點?”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

2.如果构成侵权,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生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更深是第786233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楼更深授权生根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就上述注册商标侵权事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未违反法律规定,生根公司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于判断被告在经营奶茶店铺时使用的标识是否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且易引起普通消费者误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告锦艳奶茶店辩称,其店铺使用的是广州市垚燚一点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的“”商标,而非原告生根公司的“”商标,且两者标识字形并不一致。

本院经比对,原告生根公司“”商标由阿拉伯数字“1”和繁体汉字“點點”组成,“1”字明显较大。

“點”字右半部首“占”中的“一”异化为向上飘扬的斜勾,左半部首“黑”中四点底的四个点表现为加粗圆点,且延伸至“占”字下方。

被告锦艳奶茶店并未严格按照广州市垚燚一点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垚燚1點點品牌经营授权书》合理规范使用该授权品牌,被告锦艳奶茶店的店招、宣传牌等所使用的标识虽为“垚燚1點點”标识,但其竖写的“垚燚”字体较小,位于整体标识左上角,“1點點”三字横排,其中阿拉伯数字“1”最大,繁体字“點點”稍小。

繁体汉字“點”字右半部首“占”中的“一”并未异化,左半部首“黑”四点底未延伸至“占”字下方。

“垚燚”二字在整体标识中并不突出,不易为普通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所察觉。

普通消费者在被告处进行消费时其最先感知到的是“1點點”三字,而忽视“垚燚”二字。

且被告店内部分饮料单牌上标有“1點點?”标识,而无“垚燚”二字。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锦艳奶茶店使用的店招、装潢标识在客观上与原告生根公司“”构成近似,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误认和混淆。

被告锦艳奶茶店辩称,其使用的“”具有合法来源,是经授权使用的,但经注册的“垚燚1點點”商标,其五个字体大小相似,而非被告使用的“垚燚”二字较小、“1點點”三字很大的标识,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原被告均从事奶茶行业,被告使用足以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的标识,客观上构成了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且可以合并适用。

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犯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生根公司主张其通过对“1點點”商标的运营,使其具有较高的商誉和知名度,且其授权加盟费为40万元,结合被告侵权情节,故诉请8万元赔偿数额。

被告锦艳奶茶店辩称,其使用“垚燚1點點”标识来源于广州市垚燚一点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属合法使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锦艳奶茶店虽然拥有广州市垚燚一点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垚燚1點點”商标的授权,但其并未严格按照该商标的注册样式进行规范使用,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未能证实其损失,也难以查明被告因此行为的获益,对于赔偿费用的确定,本院认为应当结合被告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开设时间、侵权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原告的商标使用度及授权许可费等诸多因素进行确定。

原告为固定被告使用“1點點”标识而进行的证据保全700元公证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店铺于2019年1月22日才注册成立,其营业时间较短,且客观上使用了“垚燚1點點”标识,主观恶性较轻,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山区锦艳奶茶店应合理规范使用“垚燚1點點”商标,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1點點”注册商标易混淆的标识,包含:停止在门店的户外广告牌、店招、宣传灯箱、店内的装饰、装修、装潢、饮品外包装、包装袋、面巾纸、员工服装、设备、宣传品及其他物品上、各平台上使用易与“1點點”商标混淆的标识;

二、被告珠山区锦艳奶茶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珠山区锦艳奶茶店负担1000元,由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海平 审判员  王慧莲 审判员  胡志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汪越 书记员祝奇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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