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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金牛区金赛腾电动工具经营部、南城拓玛仕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民初3873号
案件名称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金牛区金赛腾电动工具经营部、南城拓玛仕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金牛区金赛腾电动工具经营部;南城拓玛仕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3873号 原告: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许墅村。

法定代表人:陈匡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华,浙江甬望(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金赛腾电动工具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大厅**门。

经营者:钱卫峰。

被告:南城拓玛仕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河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世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吉,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杰豹公司)与被告金牛区金赛腾电动工具经营部(以下简称金赛腾经营部)、南城拓玛仕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杰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华、金赛腾经营部经营者钱卫峰、南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杰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赛腾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南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第1633814号、第53735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金赛腾经营部、南城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含维权合理开支)。

事实与理由:浙江杰豹公司系专业从事压缩机研发、制造、销售的企业,其第1633814号“JB+杰豹”、第5373551号“杰豹”文字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七类空气压缩机等商品上,在业内享有极高的信誉和市场占有率,为消费者知悉。

2019年6月5日,浙江杰豹公司以公证购买的形式在金赛腾经营部购得一标有“江西杰豹”字样的空气压缩机一台,同时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标有“南城拓玛仕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南城公司未经浙江杰豹公司许可在压缩机同类型产品使用近似商标,金赛腾经营部销售侵权商品均侵犯了浙江杰豹公司的商标权专用权,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金赛腾经营部辩称,该公证购买的空气压缩机确系其销售,但其经营部并非专门销售空气压缩机的,是帮忙调货后销售给浙江杰豹公司工作人员,且对空气压缩机是否侵权并不知情,故具有合法来源。

南城公司辩称:涉案空压机确系南城公司生产,但其无侵权故意,不构成侵权。

1.南城公司与案外人江西杰豹机电有限公司系同一业主,该批次空压机系江西杰豹机电有限公司安排南城公司生产;

2.案涉侵权空压机上使用“江西杰豹”字样系对企业名称字号的正当使用;

3.南城公司使用的“江西杰豹”字样与浙江杰豹公司“JB+杰豹”商标字体、大小等具有显著区别,与浙江杰豹公司商标不完全相同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

4.南城公司并未将案涉空压机销售至云南、贵州、重庆。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浙江杰豹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4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浙江杰豹机械有限公司颁发第1633814号“JB+杰豹”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泵(机器);

空气压缩机;

压缩机(机器);

液压阀;

电动元件;

真空泵(机器);

空气压缩泵(截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现续展至2021年9月13日,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杰豹公司。

2009年11月28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浙江杰豹机械有限公司颁发第5373551号“杰豹”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空气压缩机;

泵(机器);

阀(机器零件);

电焊设备;

空气压缩泵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杰豹公司。

2019年5月8日,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压缩机分会出具证明,浙江杰豹公司在全国空压机行业中(非制冷空压机),2016年至2018年空压机产量排名均为全国第6位,静音无油微小型空压机产量排名均为全国第2名。

2016年中央电视台发现之旅《品质》栏目对浙江杰豹公司进行报道;

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在中央电视台二套、七套、十套发布广告对“杰豹机械”产品及企业形象进行宣传;

东方卫视、浙江卫视等也对浙江杰豹公司进行报道。

2019年6月5日,浙江杰豹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证,以330元价格向金赛腾经营部购买了3HP杰豹空气压缩机1台。

该商品外包装上有“静音无油空气压缩机中国·江西南城拓玛仕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压缩机机体上有“江西·杰豹南城拓玛仕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等文字。

浙江杰豹公司为此还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

上述商品系金赛腾经营部从成都市金府五金机电城25栋1号邓永华处购进,且取得了相应的发货清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商标注册证、(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01665号公证书、空气压缩机、广告发布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浙江杰豹公司作为第1633814号“JB+杰豹”商标、第5373551号“杰豹”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于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涉注册商标核定商品包括“空气压缩机”,其与被控侵权的3HP杰豹空气压缩机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为“江西杰豹”,其与诉争“JB+杰豹”“杰豹”注册商标近似,虽被控侵权商品在“杰豹”前加上“江西”二字,但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而言,在商标前标注地域的方式并不足以产生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其存在混淆的可能。

因此南城公司对上述商标的使用、销售,金赛腾经营部对侵权商品的销售构成对诉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南城公司辩称其按照江西杰豹公司要求组装生产杰豹电动空压机,系对于江西杰豹公司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由于“江西·杰豹”的使用方式并非是对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故其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南城公司、金赛腾经营部侵害了浙江杰豹公司第1633814号、第53735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

由于金赛腾经营部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指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并提交了合法进货的凭证,且浙江杰豹公司、南城公司均无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金赛腾经营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就损失金额而言,浙江杰豹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具体损失,又不能证明对方的获利情况或诉争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南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南城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万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城拓玛仕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空气压缩机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第1633814号、第537355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二、被告金牛区金赛腾电动工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第1633814号、第53735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南城拓玛仕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南城拓玛仕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金牛区金赛腾电动工具经营部负担800元,被告南城拓玛仕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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