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医圣祠街**。
法定代表人:吴宏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太松,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南阳宛艾产业协会员工,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明海,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再审申请人南阳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艾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明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查明如下事实: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日为2019年3月29日。
2019年4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399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991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王明海不服39912号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5月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受理,现该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后,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专利权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再审审查,并中止原判决、调解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作为本案权利基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第39912号决定宣告无效,并已进入行政诉讼程序。
故本案专利现处于权利不稳定的状态,本案审理须以与第39912号决定有关的行政诉讼程序的最终结果为审理依据。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青森公司的申请,本案可以中止再审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审查南阳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