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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远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终6981号
案件名称张小远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张小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6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远,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岭背镇兰龙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小远因与被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4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小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4984号民事判决,改判张小远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张小远只是把身份证借给其工作过的两个工厂老板开设淘宝网店销售鞋类产品,但因老板失踪,张小远无法联系到他们。

因张小远不懂法律,借身份证给他人开设网店的行为,导致新百丽公司认为张小远本人售假,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高额赔偿,张小远目前工作的工厂拖欠工资,张小远亦无偿付能力。

新百丽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二审庭审,书面答辩意见如下:本案一审查明并确认侵权网店确系上诉人张小远开设经营,张小远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与其无关。

张小远在上诉状中所述情况与事实完全不符。

我方认为,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张小远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新百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张小远立即停止侵犯第617407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法院判令张小远赔偿新百丽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小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杰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经核准受让第6174078号“Tata”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14年4月16日,杰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新百丽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阿里巴巴网、拍拍网、易趣网及其它互联网站等)上使用上述商标,同时授权新百丽公司可以以新百丽公司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项等。

2018年5月31日,新百丽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晓玲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与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电脑登入网址为“www.taobao.com”的网页,并在该网页输入会员名和密码进行登录。

进入登录后的页面,点击页面顶端的“我的淘宝”,弹出下拉菜单,并点击下拉菜单中的“已买到的宝贝”,进入下一页面。

在所进入页面中点击“待收货”进入下一页面,在“待收货”商品中显示订单号为149092022413587966的商品为“Tata/他她2018夏新款厚底坡跟休闲女鞋凉鞋FKK01DFKK01全国包邮”一对,商品总价为168元。

点击上述商品右侧的“订单详情”,进入新页面。

所进入的页面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为3362462642389,物流跟踪载明该快递于2018年5月30日已签收,“卖家信息”栏载明昵称为“品牌女鞋代购888888”、真实姓名为“张小远”。

在该“订单详情”页面中点击“Tata/他她2018夏新款厚底坡跟休闲女鞋凉鞋FKK01DFKK01全国包邮”,弹出新页面,新页面中展示有“Tata/他她2018夏新款厚底坡跟休闲女鞋凉鞋FKK01DFKK01全国包邮”的鞋商品图片,图片右侧载明价格为168元。

点击该页面右上角的“点此查看最新商品详情”进入新页面,所进入页面右侧显示“钻级卖家”、“百丽高特广州分店”、“掌柜:品牌女鞋代购888888”等信息。

点击该页面右侧的“百丽高特广州分店”进入新页面,鼠标移至所进入页面上侧的“进入店铺”弹出下拉页面,在下拉页面中查看该网店信息,显示掌柜为“品牌女鞋代购888888”、店铺开店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

收起下拉页面后浏览该网页,该网页下侧显示“Tata夏季新款厚底”已售出128件。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此出具了编号为(2018)深南证字第14470号公证书。

2018年5月30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随新百丽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晓玲来到深圳市南山区申通快递南油营业点。

邹晓玲在上述快递营业点从快递工作人员手中收取了快递单号为3362462642389的邮包,并将取得的邮包当场交给该公证员。

该公证员对邮包密封性进行检查,包裹密封完整。

检查无异常后,该公证员将收取的邮包带回该公证处。

该公证员和该处公证人员将上述邮包带回该公证处后,由该公证员将快递单号为3362462642389的邮包拆开,取出物品后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

封存、拍照结束后,上述封存物品由新百丽公司取走保管。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此出具了编号为(2018)深南证字第1448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开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一个标有“TATA”标识的鞋盒,盒内有一张标有“Tata”标识的皮鞋护理卡、一张标有“Tata”标识的合格证,两只标有“TATA”标识的鞋袋子、一双内底、外底均标有“TATA”标识的鞋子。

新百丽公司表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新百丽公司及商标权人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

张小远确认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注册的网店销售的。

再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作出的复函中披露了淘宝会员名为“品牌女鞋代购888888”的注册人姓名为“张小远”、身份证号码为“36213219*******”。

新百丽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维权费用,提交了新百丽公司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新百丽公司发现在中国境内存在侵犯第3891626号、第6174078号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新百丽公司特此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调查侵权情况、取得侵权证据、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新百丽公司按以下标准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的案件每件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百丽公司作为第6174078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南证字第14470号、第14488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上述公证书显示“www.taobao.com”网上的“百丽高特广州分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并显示该网店经营者为张小远,结合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复函,可认定系张小远在“www.taobao.com”网上注册的“百丽高特广州分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张小远作为“百丽高特广州分店”的注册经营者,其应对该网店的经营行为负责,故一审法院对张小远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第61740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帽子等,张小远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新百丽公司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TATA”标识,与第6174078号“Tata”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近似;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Tata”标识,与第6174078号“Tata”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相同。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新百丽公司或者其授权许可制造的商品。

诉讼中,张小远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故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新百丽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张小远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新百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新百丽公司因张小远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没有张小远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等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张小远侵权赔偿数额为11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小远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61740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张小远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11000元;

三、驳回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25元,张小远负担7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张小远的上诉意见和新百丽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张小远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张小远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涉案公证书和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复函的记载,以张小远身份信息注册的淘宝店铺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张小远作为淘宝店铺注册人和经营者,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小远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于法有据。

张小远上诉称其系将身份证借与他人开店,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退一步讲,即使如张小远所称,其将身份证出借他人进行经营活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小远理应知晓该行为的性质和风险,亦应当承担该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张小远仅以出借身份证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新百丽公司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张小远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充足证据可供计算,亦无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可供参照,故一审法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产品销售价格、侵权行为情节等因素,酌情认定张小远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000元,并无不当。

张小远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了高额赔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小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张小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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