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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常平尹春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3民初1605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常平尹春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尹春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民初1605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常平尹春百货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天鹅湖段福兴厂内厂房。

经营者:钟车生,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40************61X。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粮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常平尹春百货店(以下称尹春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被告尹春百货店的经营者钟车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权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

原告中粮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文件、中粮荣誉列表、公证书、发票等证据。

被告尹春百货店辩称,1.被控侵权的红酒上的图案,是由城墙、高塔、楼阁等主要图形元素组成,虽然该图案也包含了城墙等元素,但从整体视觉上看,该图案中的城墙并非如一般长城中的城墙蜿蜒曲折,且高塔、楼阁和树木部分的元素显著。

本案的产品图案与原告商标的长城图案的整体结构不相似,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或产生误认。

销售的红酒没有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同,也不近似,不会使消费者构成混淆;

2.被控侵权的红酒系由烟台卡帝尔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其只是销售,且没有侵权的故意。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能提供东莞市横沥钰正酒类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送货单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是合法取得;

3.公证申请人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与本案无关;

4.律师费无代理合同。

被告尹春百货店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横沥钰正酒类经营部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商品采购合同》、《采购入库单》、《收款收据》、《销售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系第70855号“”商标的注册人,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71555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0日。

中粮公司系第8136217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中粮公司系第12177356号“”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上述所有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

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7月27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东莞市**********的一家招牌显示“时尚超市”的商铺。

代理人在该商铺购买了红酒两瓶,付款后当场取得POS签购单和电脑小票各一张。

上述过程由公证人员进行监督,后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拍照。

2017年12月25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48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48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红酒两瓶、购物袋一个、POS签购单及电脑小票各一张。

原告主张“精选级·99金装高级干红葡萄酒”正面标识的“”,侵犯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瓶身下方“华夏”中文字样侵犯其第1671555号商标。

被告系于2014年10月28日注册成立的个体户,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天鹅湖段福兴厂内厂房,经营者为钟车生,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等。

被告提交了东莞市横沥钰正酒类经营部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商品采购合同、采购入库单、收款收据、销售单等证据,拟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东莞市横沥钰正酒类经营部。

上述东莞市横沥钰正酒类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销售单》上盖有“东莞市横沥钰正酒类经营部”公章,《收款收据》及《商品采购合同》上盖有“东莞市横沥钰正酒类经营部”公章,并有“吴春和”字样签名。

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对东莞市横沥钰正酒类经营部工作人员吴春和进行了询问,其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涉案红酒系由东莞市横沥钰正酒类经营部供应。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系第1671555号“”、第12177356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9号“”、第3244778号“”、第70855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红酒系在被告处购买,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贴使用的“”虽与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中图形相近,但该图为蓬莱阁图形,在无变造突出长城元素或引导消费者与“长城”进行联系的情况下,使用图形本身不构成侵权。

瓶身下方“华夏逢盛世,举杯齐喝彩”的中文字样,上述文字在整个瓶身中处于并不显著位置,字体较小,在整个瓶贴中相对而言并不易引人注意,并且“华夏逢盛世,举杯齐喝彩”是表达在祖国繁荣昌盛的时代,众人共同举杯庆祝的意思,并没有单独或突出使用“华夏”二字,并不起到表达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因此,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丽丽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翠玉附:原告商标与被告商品标识对照附图一原告注册商标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1671555号第8136217号附图二被告商品标识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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