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6民初8268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平,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港货行百货商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
经营者:朱立宏。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港货行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康天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相关事实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范围包括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等。
该商标于2013年8月1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
该商标于2013年11月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20年6月17日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51129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6月1日,申请人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吴萍到公证处称,申请人受权利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委托,代为处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保护公证事宜。
吴萍特向本处申请对相关人员向涉嫌侵权的商家购买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6日,公证人员及原告指派人员邓凯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在一家店名为“港货行”的店铺,邓凯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芦荟胶一瓶,微信支付价款30元。
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
邓凯将手机支付记录截图发送公证员手机。
尔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拍照、签封,并交由邓凯收执。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当庭拆开公证实物,内有芦荟胶一瓶,塑料袋一个,塑料袋上显示有港货通百货商店字样,该产品正面印有大写字母NATUREREPUBLIC字样。
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七、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举证因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等。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
原告登记注册地在韩国,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原告选择我国境内作为保护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和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关于涉案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内容及侵权责任等问题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公司是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芦荟胶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经比对,与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15,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港货行百货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港货行百货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350元,原告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