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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济宁自然园化妆品有限公司、成武县永嘉乐生活购物广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7民初699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济宁自然园化妆品有限公司、成武县永嘉乐生活购物广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济宁自然园化妆品有限公司;成武县永嘉乐生活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民初699号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自然园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安居街道办事处西朱庄村村西32公路南。

法定代表人:褚小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勇,济宁任城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武县永嘉乐生活购物广场,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伯乐集镇十字路口东永嘉乐生活购物广场。

经营者:朱东华,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与被告济宁自然园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园公司)、成武县永嘉乐生活购物广场(以下简称永嘉乐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被告济宁自然园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武县永嘉乐生活购物广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307702号、1624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3.判令被告在《菏泽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场所销售的好太太洗衣液,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归属于原告并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其次,被告作为商业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洗化用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自然园公司辩称,原告将自然园公司列入本案被告,明显不当。

自然园公司无任何对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及事实,该商品即非自然园公司生产,也非自然园公司销售,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自然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嘉乐购物广场未答辩。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

证明:(1)河北省品牌与防伪编委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防伪行业协会于2009年3月5日出具的荣誉证书,认定原告具备《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

(2)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9年12月共同出具的《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编号×××37),认定好太太商标在洗衣粉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3)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出具的《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原告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4)《河北法制报》于2015年7月20日报道“好太太”商标因品牌知名度较高被不法商家侵权的情况。

上述证据共同说明“好太太”品牌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三、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223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对应的封存实物。

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好太太”标识的具体情况。

证据四、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

证明原告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证据五、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被告自然园公司的监事为张兆顺。

证据六、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商标查询打印件。

证明第13930287号“洗竞”注册商标权人为被告自然园公司的监事张兆顺,上述商标被使用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与自然园公司存在直接的品牌关联关系。

证据七、第三方网站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结果打印件。

通过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网站对洗衣液桶贴上的条形码6937107966646进行查询,确认该条形码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自然园公司所有,被控侵权洗衣液由被告自然园公司生产。

证据八、第三方网站×××.com顺企网自然园公司黄页的介绍页。

该网页联系方式一栏展示内容:公司地址为济宁安居开发区;

固定电话为0537-278××××;

该内容与被控侵权洗衣液上展示的地址、电话信息内容完全一致。

该网页工商和基本资料一栏展示的内容与被告自然园公司的工商信息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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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网页上部右边展示有二维码,可以任意使用一部手机进行扫描查看上述内容。

综上,被控侵权洗衣液上展示的地址、电话、制造商等信息来自于自然园公司。

经质证,被告自然园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系原告注册的商标,不能证明自然园公司侵权的事实。

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自然园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封存的实物并非自然园公司生产,无法排除有第三方在使用或冒用自然园公司的生产地址及名称来生产或销售这些产品。

证据四与自然园公司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自然园公司有侵权的事实和行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自然园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在行政许可的经营范围之内,不能证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对证据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材料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证明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更不能证明是被告具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及事实。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的注册地址,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具有商标侵权的行为及事实。

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自然园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2019年3月14日深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书一份,拟证明自然园公司的商品在外也有被他人冒用擅自使用制造商品出售的事实。

经质证,纳利鑫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非原件,不能体现该文件的制作主体,被告主张的被假冒的事实也无法从该文书中体现。

被告永嘉乐购物广场未提交证据亦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二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化妆品、洗手膏。

2009年12月原告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被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

2013年1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5年7月20日,《河北法制报》刊登文章《真“好太太”遭假“好太太”围攻》,报道原告商标被冒用的情况。

原告提供(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原告在市场上销售的洗衣液、香皂等产品上使用了“好太太”商标。

2016年7月1日,纳利鑫公司出具《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就侵犯“好太太”商标等知识产权权益的情况进行调查、搜集证据、进行证据保全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

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于2016年10月10日到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焦某与公证人员韩某于2016年10月11日跟随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杨某来到菏泽市成武县伯乐集镇十字路口北路东永嘉乐生活购物广场,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成武县永嘉乐生活购物广场”,杨某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共付款49.8元购买了下列商品:1.含有“Captain”字母的被套一个;

2.含有“劲白、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两袋(买一赠一);

3.含有“洗竞、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瓶。

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商户名称为“成武县永嘉乐生活购物广场”的银联商务单一张,加盖“成武县永嘉乐生活购物广场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张。

杨某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焦某、韩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经公证人员焦某、韩某监督,杨某对所购买的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

公证人员焦某、韩某和杨某回到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之后,杨某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然后公证人员焦某、韩某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杨某保管。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22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取出印有好永嘉乐生活购物字样的购物塑料袋一个、印有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塑料桶一个。

该塑料桶包装上印有“洗竞”商标标识,载明制造商为“济宁自然园化妆品有限公司”,电话为:0537-278××××,地址为济宁市市中区××开发区。

第13930287号“洗竞”注册商标申请人为张兆顺。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存在侵权的商品为含有“洗竞、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

被告自然园公司认可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上印制的企业名称、电话、条形码均与自然园公司信息一致,认为地址不同。

自然园公司认可张兆顺系公司监事,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曾使用过“洗竞”商标。

自然园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工商登记地址为济宁市安居街道办事处西朱庄村村西32公路南,经营范围包括洗化用品混合分装及销售等。

永嘉乐购物广场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223号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被告永嘉乐购物广场购买取得,商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发票加盖印章与被告永嘉乐购物广场名称均一致,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永嘉乐购物广场销售。

案涉洗衣液外包装印制的企业名称、电话、条形码均与被告自然园公司信息一致,被告自然园公司亦认可其使用过该洗衣液上印制的“洗竞”商标,虽然印制的地址与被告登记地址略有差异,但在其他信息均能指向被告自然园公司、印制的地址缺乏明确指向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案涉产品系被告自然园公司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洗衣液和香皂、消毒皂在用途、功能上基本相同,且两种商品均通过超市、商场的形式销售,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具有重合性;

在消费对象上,洗衣液、香皂、消毒皂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上基本相同,消费对象也具有高度重合性。

因此,原告案涉两商标核准使用的香皂、消毒皂等商品与案涉封存的洗衣液属于类似商品。

原告所注册使用的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经当庭查验,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正面显著位置使用“好太太”标识,该文字与原告案涉商标中的“好太太”在读音及排列顺序上完全一致,在写法上与原告第7307702号商标一致,与第1624372号商标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上实际起到区别作用的标识是在正面中间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好太太”三字,是一种具有商标意义或类似商标的使用行为,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看,足以使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本案中,被告生产、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自然园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数额为25000元,被告永嘉乐购物广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自然园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成武县永嘉乐生活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竞、好太太”洗衣液的行为;

三、被告济宁自然园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5000元;

四、被告成武县永嘉乐生活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00元;

五、驳回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济宁自然园化妆品有限公司各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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