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民初375号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702351805。
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平县岩前如意宾馆,经营场所武平县岩前镇新风街,注册号350824600031523。
经营者:曾令军,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能,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珊珊,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上海公司)与被告武平县岩前如意宾馆(以下简称岩前如意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岩前如意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能、魏珊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美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岩前如意宾馆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和美上海公司“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判令岩前如意宾馆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和美上海公司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和美上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岩前如意宾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和美上海公司拥有第3052162号“”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商标和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上海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和美上海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上海公司所有。
二、和美上海公司“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和美上海公司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通过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使大众商务以及休闲旅行宾客获得温馨、便捷的住宿体验。
经过和美上海公司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和美上海公司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三、岩前如意宾馆实施了侵害商标权行为。
2019年,和美上海公司发现岩前如意宾馆经营的“如家宾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和美上海公司“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和美上海公司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岩前如意宾馆于2008年7月22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如家宾馆”,位于武平县岩前镇新风街,该酒店总30余间客房,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几十至几百元之间。
和美上海公司认为,岩前如意宾馆将其酒店外观装潢为“如家宾馆”,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酒店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和美上海公司“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和美上海公司“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酒店,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酒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岩前如意宾馆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七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和美上海公司经济损失。
岩前如意宾馆辩称,一、岩前如意宾馆的店铺门头早已改为“如意宾馆”,不存在侵害和美上海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岩前如意宾馆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7月22日,原由经营者曾令军自己经营,店铺一直使用如意宾馆,后因经营困难,没什么生意就出租给他人经营。
2017年2月份,经营者曾令军将店铺出租给其亲戚经营,其亲戚就将店铺“如意宾馆”改为“如家宾馆”2019年7月底,在武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指导下,已将“如家宾馆”更改为“如意宾馆”,现店铺内没有任何地方仍有“如家宾馆”或“如家”文字字样的宣传。
二、岩前如意宾馆使用“如家宾馆”四个字作为字号与和美上海公司的“如家”二字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存在冲突,不构成对和美上海公司注册商标“如家”的商标侵权,因此,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也就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
1.根据和美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岩前如意宾馆只是在店铺门头招牌和玻璃门上有使用“如家宾馆”。
岩前如意宾馆使用的字号的名称为“如家宾馆”这个招牌不能单独的、割裂的来看,和美上海公司不应该把这四个字分成两部分来主张岩前如意宾馆侵犯了其商标权。
“如家宾馆”字号是一个整体,不应该被断章取义,而且岩前如意宾馆使用的字体字形均与和美上海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同,且字体字形前后一致,大小相同,并未突出“如家”文字,与和美上海公司拥有的“如家”商标没有必然关系。
另外,要判断岩前如意宾馆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主要还应看名称的使用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混淆。
误认是指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的误解。
要判断是否造成误认,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为准,并结合注册商标自身的显著性与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进行判断。
“如家”属于描述性标志,非臆造性标志显著性不强,在酒店业有特殊意义,主要用来形容酒店宾至如归、舒适如家的感觉。
同时,岩前如意宾馆使用的“如家宾馆”字号与“如家”酒店使用的字体、色彩、外立面、配色等均不同。
“如家”企业用有标志性商标图案,而岩前如意宾馆没有采用任何商标图案。
且岩前如意宾馆的经营方式、工作人员着装、洗刷用品、管理模式及房间、厅堂的装修装潢与和美上海公司完全不同,社会一般公众的智商足以判断文字的表述,并非具有一致性,不足以造成市场混淆,不具备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
2.武平县没有和美上海公司授权的“如家”快捷酒店,和美上海公司客源不可能来武平县住到岩前如意宾馆的小旅馆,况且岩前如意宾馆是自建房子的家庭小旅馆,旅店的收费是每日50-70元,内部商品都是通过市场采购的便宜货,没有“如家”的任何标识,与和美上海公司不在一个档次,不可能给消费者造成误认。
3.岩前如意宾馆所在的位置为武平县岩前镇,该地点距离武平县城几十公里,人流量很小,且宾馆房屋只有六层,一楼为前台,二楼有二间客房,三楼有五间客房,四楼有六间客房,共十三间客房;五楼和六楼是套房,没有作为宾馆客房使用。
而和美上海公司的酒店主要位于县级或地级市的火车站、动车站、高铁站、汽车站附近等,人流量相当大的地方,房间规模基本上在几十间到几百间以上。
因此,岩前如意宾馆无论从地理位置还是经营规模上都不能和“如家”酒店相提并论。
三、和美上海公司请求赔偿损失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1.和美上海公司要求岩前如意宾馆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支出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如前所述,和美上海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岩前如意宾馆实施侵犯和美上海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因此,和美上海公司无权要求岩前如意宾馆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支出。
2.退一万步讲,岩前如意宾馆有侵犯和美上海公司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和美上海公司要求岩前如意宾馆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支出1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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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和美上海公司开口即要求岩前如意宾馆赔偿10万元侵权损失、合理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0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2)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息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根据这条的规定,商标侵权赔偿有三种计算方式:第一种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第二种被侵权人因侵权而收到的损失;
第三种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赔偿。
因和美上海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岩前如意宾馆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和美上海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的证据,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和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岩前如意宾馆使用和美上海公司的注册商标持续时间短、销售量很少、利润极低、未造成严重影响。
因此说明本案中岩前如意宾馆的行为范围小、持续时间短、后果较轻、且并未给和美上海公司造成严重的影响和经济损失。
结合上述情况,法院不应支持和美上海公司要求赔偿明显过高的10万元的请求。
综上所述,和美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是没有任何依据。
岩前如意宾馆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生意非常惨淡,经营收入仅够维持店铺的日常费用和人员工资,根本就再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
所以,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以及构建社会和谐大局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和美上海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和美上海公司提交证据一:(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
证据二:(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
拟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CAAO/TC/15/085号《证明书》(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60729号转递专用章)。
拟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和美上海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和美上海公司进行维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讼。
岩前如意宾馆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
和美上海公司提交证据四: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据五:和美上海公司获得的奖项、证书。
拟证明:“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品牌享有极高知名度。
岩前如意宾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如家快捷与和美上海公司是否有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
和美上海公司提交证据六: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岩前如意宾馆提供的票据。
证据七:网络宣传打印件。
拟证明:岩前如意宾馆实施了侵犯和美上海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岩前如意宾馆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店铺照片并非岩前如意宾馆店铺照片,拍照里面的电话并非是曾令军本人电话,是曾令军姨姨的电话。
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认,曾令军及其亲戚并没有在网上发布公告。
和美上海公司提交证据八:(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
证据九:公证费发票;
证据十:律师费发票;
证据十一:差旅费发票。
拟共同证明:和美上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岩前如意宾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岩前如意宾馆提交证据一:店铺招牌照片,拍摄时间:2019年10月21日。
拟证明:店铺招牌更改的时间是2019年7月底。
由如家宾馆改为如意宾馆。
岩前如意宾馆提交证据二:携程旅游网上的截图。
截图时间:2019年10月21日。
拟证明:截图上内容所示,底部有显示“非如家品牌连锁”;
曾令军未在该网站发布信息。
岩前如意宾馆提交证据三:房价表以及普通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
拟证明:宾馆房屋价格在50-70元之间,结合和美上海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的发票住宿费为50元。
和美上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照片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岩前如意宾馆将招牌字号更改为如意宾馆。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截图时间为2019年10月21日,岩前如意宾馆收到传票后可以更改;
和美上海公司2019年7月19日打印的截图显示,岩前如意宾馆经营的酒店预定价格是144-199元,有各种房型,也具有到店付款及网上现付,照片中显示酒店规模以及电话和旅客的评价,可以证明是岩前如意宾馆在网上发布的证据,现在岩前如意宾馆仍然以如家宾馆的名义在网络上进行宣传,并没有进行更改;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房价可以随意变更;
证据四发票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50元的发票是和美上海公司在入住时办理的小时房的价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和美上海公司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岩前如意宾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岩前如意宾馆对和美上海公司提交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实“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及岩前如意宾馆侵害商标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和美上海公司对岩前如意宾馆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岩前如意宾馆未侵权和未对和美上海公司造成损失,故对岩前如意宾馆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含饭店、餐馆、旅馆预订、住宿(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
2005年5月3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止。
2005年1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上述注册商标授权和美酒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并可转授权,授权期限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有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为止,同时授权和美酒店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申请公证、民事诉讼等),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酒店所有,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和美上海公司委托,委派代理人韩某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4月1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俞某工作人员孙某与韩某来到位于武平县岩前镇新风街的“如家宾馆”(根据建筑物外观显示),由孙某使用清空内存的数码照相设备对该场所外观进行了拍照。
韩某在前台办理了开房入住手续,支付押金后取得202号房间房卡一张,孙某使用数码照相设备对前台情况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与韩某来到标识为“202”的房间,孙某对途经走廊、房门标识、房间内部结构等相关情况以及前述取得的房卡进行了拍照。
尔后返回前台,韩某办理退房手续,工作人员收回房间钥匙,收取50元费用并退还押金。
韩某现场取得了编号为18435093的“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发票上印章为“武平县岩前如意宾馆发票专用章”。
公证员将上述收据带回公证处后,对发票进行复印后作为公证书附件,原件交由韩某保管。
2019年4月22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1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2502号公证书,公证了证据保全的过程。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岩前如意宾馆的招牌标有“如家宾馆”字样,玻璃门贴上有“如家宾馆欢迎您”字样。
另查明,岩前如意宾馆于2008年7月22日在武平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原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曾令军,经营场所为福建省武平县岩前镇新风街。
经营范围为宾馆(住宿)服务、卷烟、雪茄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目的,经相关部门的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岩前如意宾馆有客房22间。
岩前如意宾馆以“武平岩前如家宾馆”为名,在携程网上开设有房间预订服务,至2019年10月22日仍有房型信息、图片信息、位置信息及联系电话等。
还查明,和美上海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2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岩前如意宾馆是否侵犯“如家”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侵权成立,岩前如意宾馆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服务商标均系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后权利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尚在有效保护期限内。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予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和美上海公司获得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且获得涉案商标权利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就侵权进行诉讼的明确授权。
故和美上海公司就侵犯“如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注册的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如家”文字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含饭店、餐馆、旅馆预订、旅馆等服务项目。
岩前如意宾馆的经营范围为宾馆(住宿),岩前如意宾馆在其宾馆招牌、门贴等物品或陈设上及相关网站上使用或突出使用与“如家”注册商标相同的“如家”文字,实际上起到了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使他人对市场主体、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如家”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
如前所述,岩前如意宾馆在其酒店及相关网站上突出使用“如家”文字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岩前如意宾馆在其经营场所未停止使用“如家”字样,故对于和美上海公司要求岩前如意宾馆在经营场所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其“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岩前如意宾馆在网上使用“如家”字样进行了商业宣传,对和美上海公司要求岩前如意宾馆在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和美上海公司“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和美上海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因岩前如意宾馆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岩前如意宾馆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获利。
本院综合考虑到和美上海公司商标属驰名商标,岩前如意宾馆与和美上海公司属同类经营,但考虑岩前如意宾馆虽然经营时间较长、但经营地点并不在市区繁华路段、经营规模较小、房费价格较低,同时考虑和美上海公司在本院提起同类案件诉讼,对于每案而言,证据保全、公证成本、律师出庭工作量成本相对较低,还考虑律师费用10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均与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相关联,应根据本案裁判结果酌定给付和负担等因素,酌定岩前如意宾馆赔偿和美上海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支出)。
综上所述,和美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平县岩前如意宾馆立即停止侵害“如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其营业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二、武平县岩前如意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含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武平县岩前如意宾馆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吴英琼 审 判 员 陈 芝 审 判 员 刘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馀彬 书 记 员 钟少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 第四条第四款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第二款确定赔偿数额,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荣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