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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普宁市流沙宁兴药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52民初284号
案件名称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普宁市流沙宁兴药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普宁市流沙宁兴药行;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2民初284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MA35F21Y9L,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晓佳,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宁市流沙宁兴药行。

注册号:445********9171,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交界处、新光路“铨盛电器”右边。

经营者:庄秋普。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飞人公司)诉被告普宁市流沙宁兴药行(以下简称宁兴药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飞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晓佳、被告宁兴药行经营者庄秋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飞人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545749号、第1443440号、第1560265号、第3351843号、第105458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双飞人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已在新三板上市(股票代码835909),主要从事药品、化妆品、保健品、搽剂、漱口水等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在多个相关类别拥有繁体、简体“双飞人”系列商标。

原告在有“中国药都”之称的江西省樟树市*****内设立了自有生产工厂,在广州市白云区*****设立分公司,销售范围遍及全国各地,经过十多年的发展,现已在国内构建了完善的销售配送网络,建立起完善的销售团队和网络,线上线下覆盖近4万家连锁及单体药店、商超、便利店。

原告投入巨大成本对其双飞人产品进行广泛宣传推广,使得“双飞人”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2018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嫌侵害原告双飞人商标权的药水或相关产品,甚至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已被多个地方的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被告仍然长期、大量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被告侵权行为不仅极大地混淆消费者对原告双飞人品牌的认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低劣的商品质量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宁兴药行答辩称:一、原告的诉权不合法。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凭证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商标委员会)予以撤销,其中第10545749号商标除消毒剂商品外,其他商标类别已被无效宣告,第10545830号商标被无效宣告。

因此原告已经缺乏提起本案诉讼、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的合法前提。

二、被告不存在销售盈利侵权行为。

涉案被诉产品系由法国利佳制药厂出品并在香港销售的产品,系被告亲属托亲友去香港购置自用的产品,并不是作为被告经营销售获利的商品,被告店铺内对外销售的产品一直都是从原告处进货的产品“双飞人爽水”。

而原告声称的公证人员所谓“购买”事件不符,实际上,当时进店人员拒绝被告店员出示的原告产品“双飞人爽水”并坚持要香港的涉案被诉产品,被告员工才将店内人员自用剩余的唯一一瓶未拆封涉案被诉产品以购买原价55元(产品价+邮费)交给进店人员。

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存在销售,公证人员的行为也不存在购买。

三、原告商标权与被诉产品的商品类别差异。

1.根据被诉产品说明书陈述,其主治人体“伤风感冒、肚痛疴呕、蚊咬止痒、消化不良、汤火灼伤、牙痛头痛、消暑提神、驱风救急、舟车晕浪、消毒止炎”,可内服可外用,故其应属于人用药品。

2.如前所述,原告关于人用药品的第10545749号、第1443440号和第10545830号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已均被撤销及相应的无效宣告,其与被诉产品相同类别的商标权“人用药品”,类似类别的商标权“水剂”依法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3.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诉产品并不属于第10545749号中消毒剂的商品类别,也不属于原告第1560265号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花露水、浴液、爽身粉、增白霜、牙膏、香皂、洗发剂、唇膏、化妆品)的商品类别。

四、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5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开口即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0000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一方面,原告却信口开河,没有任何根据的漫天要价50000元的侵权赔偿额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

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现在生意已非常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整个店铺价值甚至也不过区区几万元,根本就再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

所以,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以及构建社会和谐大局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序号证据名称证明内容是否有原件1(2018)赣宜樟证内字第600号公证书(第10545749号商标注册证)、(2017)粤广广州第046497号公证书(第1443440号商标注册证)、(2019)赣宜樟证内字第490号公证书(第1560265号商标注册证)、(2018)赣宜樟证内字第601号公证书(第1054583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双飞人”系列商标的合法权益。

有2第3351843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盖双飞人印章)3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证明原告具有一定的生产资质与规模,其持续努力耕耘是双飞人品牌美誉度的基础,原告采用多种方式销售双飞人产品,其为打造双飞人品牌的知名度投入了巨大的成本。

无4新三板上市函件证明原告长期规范经营,以及持续经营、做大做强的目标。

无5原告获得的荣誉证明双飞人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无6广告宣传资料证明原告投入巨大成本宣传双飞人品牌。

无7线上销售证据证明原告双飞人产品销售范围广,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大。

无8(2015)赣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双飞人品牌维权记录,双飞人品牌具有美誉度知名度。

无9(2016)京行终3612号行政判决书无10(2019)粤0306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书无11(2011)揭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无12(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887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双飞人商标的产品。

有13回流假港药报道(手机截图版)证明被告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无14聘用律师合同及公证费等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花费的成本。

有15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1868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在第5类产品上对涉案第1443440号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该商标已被维持,至今合法有效。

复印件16第1443440号商标详细内容、商标流程网页打印件打印件17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1872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在第5类产品上对涉案第10545749号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该商标已被法院认定应予以维持,至今合法有效。

复印件18第10545749号商标详细内容、商标流程网页打印件打印件19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1875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在第5类产品上对涉案第10545830号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该商标已被法院认定应予以维持,至今合法有效。

复印件20第10545830号商标详细内容、商标流程网页打印件打印件21原告双飞人爽水抑菌剂产品的图片正品产品的功能、成分、适用范围、使用方法均与被控侵权产品基本一致,两者均属于国际分类表中的第5类产品。

复印件2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208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已查明证据15、证据17已生效;

且认定原告双飞人爽水抑菌剂属于第5类产品,与证据15、证据17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认定情况一致。

复印件23(2019)京73行初5081号受理通知书证明针对被告提出的《关于第10545749号“雙飛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原告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被受理,且已于2019年10月21日进行过庭审。

复印件24(2019)京73行初5081号案起诉状复印件25(2019)京73行初5081号传票复印件26(2019)京73行初5083号受理通知书证明针对被告提出的《关于第10545830号“双飞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原告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被受理,且已于2019年10月21日进行过庭审。

复印件27(2019)京73行初5083号案起诉状复印件28(2019)京73行初5083号传票复印件被告宁兴药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按答辩意见。

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合法性不同意,关联性不清楚。

对方补充的证据中有部分相关判决书都是没有出判决结果的,只是在开庭而已。

确认原告出示公证实物封存完好。

被告宁兴药行出示的证据有:1.关于第10545749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关于第10545749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3.关于第10545830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4.关于第10545830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5.关于第1443440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6.商品进货单。

证明内容按答辩意见,其中证据1-5证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已经被依法撤销,为无效状态。

证据6证明被告没有经营涉案双飞人药水,只是亲戚给我们的,原告来买的时候说要进口的,被告才以原价55元卖给他们。

原告双飞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5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1868号、11872号、11875号行政判决已经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1443440号、第10545749号、第10545830号注册商标的判决,以及根据原告在国家商标局官方网站查询到的结果,上述三个商标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关于第10545749号、第10545830号商标的无效宣告的问题,原告已经针对该裁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分别为(2019)京73行初5081号案和(2019)京73行初5083号案,目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受理了该相关案件。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届满前对涉案注册商标提起行政诉讼的,该相关的复议决定、裁定没有生效,结合在商标局官网查询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16、20,上述两商标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二、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首先该进货单为被告方私下制作,对外不发生效力。

其次,即使该单据被告方能够提供原件核对,但根据该单据显示,上面显示的销售日期为2019年5月18日,但涉案产品的公证购买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无法证明被告在2019年5月18日之前及到目前为止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方已经在答辩状中自认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分析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双飞人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搽剂、酊剂(含中药前处理及提取)、一般液态单元(护肤水类)、气雾剂及有机溶剂单元(有机溶剂类)、保健品、漱口水生产、销售。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双飞人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取得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一)第10545749号商标“”于2014年3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人用药、药物饮料、药茶、水剂、中药成药、药油、补药、鱼肝油、片剂、消毒剂(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3月13日止。

(二)第1443440号“”商标于2010年9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人用药(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9月13日止。

(三)第1560265号商标于2011年4月28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花露水;

浴液;

爽身粉、增白霜、牙膏;

香皂、洗发剂、唇膏、化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4月27日止。

(四)第10545830号“”商标于2014年3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鱼肝油、补药、人用药、药物饮料、药茶、片剂、水剂、中药成药、胶丸、风湿油(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3月13日止。

(五)第3351843号“”商标于2004年5月28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水剂、膏剂、油剂(风湿油、伤风油、清凉油)、医用营养饮料、空气净化制剂、浸药液的卫生纸、婴儿食品、止痒水、冻伤药膏、医用漱口剂(截止),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止。

2018年9月6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作出的(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8876号公证书反映:2018年8月28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陈某一同来到广东省普宁市**********交界处、新光路“铨盛电器”右边的“宁兴药店”的店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某、陈某在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双飞人药水。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并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照片为现场拍照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900元。

公证书显示,原告购买该双飞人药水花费55元。

本案庭审中,经当庭对上述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法国双飞人药水”一瓶(以下称为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顶部标有“雙飛人”字样,被控侵权商品玻璃瓶身正面标签标有“双飛人”及“”图案,说明书正面、背面均标有“人飛双”字样,说明书注明该商品为法国利佳制药厂出品。

经比对,上述“雙飛人”字样、“双飛人”字样、“人飛双”字样、双飞人图案与原告第10545749“”商标、第1560265号商标、第10545830号“”商标、第1443440号“”商标、第3351843号“”商标相似。

另查明:被告宁兴药行为个体工商户,于2001年11月13日注册成立,经营者庄秋普,经营范围包括中成药、中药饮片等。

注册经营地址为普宁市********。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审理的焦点是1.被告宁兴药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原告双飞人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关于宁兴药行主张原告双飞人公司人用药品的第10545749号、第1443440号和第10545830号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已均被撤销及相应的宣告无效的问题。

3.原告双飞人公司要求被告宁兴药行赔偿5万元是否成立。

一、关于涉案商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双飞人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双飞人公司享有的第10545749“”、第10545830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第156026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第3类,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同类或类似商品,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雙飛人”“双飛人”“人飛双”及“”图形标识,均由“双飞人”三字的繁、简体文字组成,仅是字体、字型和文字排序有所不同,图形标识基本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双飞人公司生产的“双飞人”系列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与双飞人公司相关联。

至于诉讼中被告宁兴药行辩称其从香港购买案涉产品双飞人药水自用,并未实际生产销售该产品的事实与双飞人公司提供的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作出的(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8876号公证书反映的事实不符,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宁兴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或其商标使用经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了双飞人公司享有的第10545749“”、第1560265号、第10545830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现双飞人公司要求宁兴药行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宁兴药行主张原告双飞人公司人用药品的第10545749号、第1443440号和第10545830号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已均被撤销及相应的宣告无效的问题。

虽然,在本案诉讼中,宁兴药行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关于第10545749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关于第10545749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关于第10545830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关于第10545830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关于第1443440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为据支持其主张。

但原告双飞人公司提供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1868号、(2018)京73行初11872号、(2018)京73行初11875号三份行政判决已经分别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上述关于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第10545749号注册商标、第10545830号注册商标三份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

另外,针对被告宁兴药行提供的《关于第10545749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关于第10545830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原告双飞人公司提供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出具的(2019)京73行初5081号和(2019)京73行初5083号案件的《受理通知书》、《传票》以及两案请求撤销上述两份裁定书的《起诉书》,证明原告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经受理,且已经于2019年10月21日进行过庭审,据此,依法应认定被告宁兴药行提供的上述两份《裁定书》在原告双飞人公司提起撤销起诉后,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原告双飞人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宁兴药行主张原告双飞人公司关于人用药品的第10545749号、第1443440号和第10545830号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已均被撤销或相应的宣告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被告宁兴药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案中,被告宁兴药行销售案涉产品双飞人药水行为不具备法定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双飞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宁兴药行侵权获利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双飞人公司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宁兴药行的经营方式、经营规模、经营地点、侵权情节和造成的影响等情况,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同期在本院提起多宗同类系列案维权合理费用的均摊)等因素,酌情确定宁兴药行赔偿双飞人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由于双飞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宁兴药行的侵权行为而受损,故其请求被告宁兴药行在报纸上刊登说明澄清事实及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宁市流沙宁兴药行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10545749“”、第1560265号、第10545830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普宁市流沙宁兴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元;

三、驳回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普宁市流沙宁兴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分别由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被告普宁市流沙宁兴药行负担5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志成审 判 员 洪如玉审 判 员 吴海燕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黄小贺书 记 员 叶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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