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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与寿阳县北外环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民终708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与寿阳县北外环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寿阳县北外环加油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民终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后王街**。

负责人:董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松,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阳县北外环加油站。

。

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新阳上城西路与北外环交界的东北角经营者:孙润旺,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曹河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艳春,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山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寿阳县北外环加油站(以下简称北外环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7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石化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被上诉人北外环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艳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石化山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7民初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赔偿金额不低于10万元;

2.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错误,应予纠正。

事实和理由:1.侵权行为与侵权后果之间失衡,赔偿金额明显偏低。

(1)北外环加油站主观故意明显,侵权行为公开显著,侵权时间较长,侵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商业利润而不是为了维持家庭生计,应认定侵权行为具有严重性。

(2)赔偿金额偏低。

中石化山西分公司排查、公证所花费的直接成本每个案件不低于3000元,中石化山西分公司为个案代理支付的律师费用,即使按照行业最低标准也不低于10000元,还有为查获侵权行为中石化山西分公司的人力成本投入、诉讼费用等。

(3)中石化山西分公司在原审诉讼中采取的是综合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未细分赔偿项目,法院在判决赔偿金额时应尽常识性审查,在综合认定上应第一顺位考虑中石化山西分公司的维权实际成本支出,再行考虑赔偿金额。

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远低于中石化山西分公司的实际支出,原审判决事实上对侵权人在赔偿问题上的判决金额为“负数”。

2.一审判决严重违背商标法的立法意图和司法理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而原《商标法》的酌定赔偿金额为50万元,可以看出立法意图是商标侵权的酌定金额应按照显然趋高的赔偿标准为指导理念,这一理念从近年来公布的商标侵权的指导案例亦可以看出,但一审法院的判决效果非但起不到制止其他类似侵权行为发生的作用,反而会因违法成本为零的判决结果,扩大侵权现象的持续滋生。

3.一审判决社会效果极差,严重降低了中石化山西分公司商标品牌的使用价值,使判决的社会良性指引缺失,客观上是对社会公众的严重不负责。

4.中石化山西分公司在受损金额和侵权人获利金额的举证上存在举证难的问题,每个侵权商标判决赔偿10万元左右基本符合侵权人的内心赔偿价位,也符合一般公众对此类案件的赔偿数额评判。

5.一审判决有失裁判文书的相对统一性原则。

中石化山西分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已生效的其他省市类似案例,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大多在10-50万元之间,侵权行为明显轻微的,也判决在5万元以上。

虽然允许判决的个案差异,但不应明显超出合理幅度,否则只能理解为一审法院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偏低,属于必须依法调整和纠正的行为,调整的幅度以每个被侵权商标不低于10万元为宜。

北外环加油站辩称,中石化山西分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表示自己为大型央企属国有企业,明确要求法院应当重判,同时要覆盖自己的维权成本。

而且将其自身的经营问题及利润盈亏与一审判决相绑定,随意夸大一审判决对其的影响力。

首先,法院审理诉讼案件,是基于事实、结合证据、依据法律作出判决,与中石化山西分公司维权支出多少成本并无直接关系,所以中石化山西分公司不应当根据自己的支出成本来要求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之一。

其次,对于当事人并非出于主观恶意的诉讼纠纷,也不存在明知而为之,更不存在情节严重的,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中石化山西分公司作为大型国有企业,应更多的承担社会责任,对同行经营者也好,对于社会大众也好,应加强宣传、教育、引导,而不是以自己大型国企的社会地位,来要求法院作出重判。

中石化山西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外环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北外环加油站在晋中市《晋中日报》上(非中缝)公开道歉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北外环加油站赔偿中石化山西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0万元;

4.诉讼费用由北外环加油站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为统一成品油销售终端的品牌标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2000年4月14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图文商标;

于2002年10月28日分别注册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和第1948357号“星空图案”商标;

于2010年2月28日注册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包含车辆加油站在内的第37类,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有权。

2.2015年5月20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其下属单位使用前述商标并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授权期限到期后,2018年6月,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行使上述相同权利。

中石化山西分公司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省级分支机构,负责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经营中石化的油品并使用上述商标。

中石化山西分公司针对山西省市区及其周边地区的道路分布情况特点,对加油站点进行了合理科学的布局,并根据总部的要求在加油站上统一使用“朝阳图案”等商标。

2018年7月24日上午9点01分,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的公证员到北外环加油站对中石化山西分公司工作人员拍照取证行为进行公证。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北外环加油站的罩棚三个侧面使用了类似“星空”商标的标识。

北外环加油站系成立于2014年8月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孙润旺,许可经营范围为零售汽油、柴油、润滑油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石化山西分公司诉讼主体问题及所涉及商标权权利问题;

2.北外环加油站是否存在侵权事实;

3.中石化山西分公司各项请求能否支持。

1.中石化山西分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键在于中石化山西分公司提起诉讼之时是否取得对侵犯商标专有权的维权授权。

本案中,涉案商标是经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合法注册取得并在有效期内。

根据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排他使用前述商标并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中石化山西分公司作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处理所属地区的商标侵权案件。

中石化山西分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2.北外环加油站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关键在于其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本案中,“星空”商标由红色梯形和白色点状围成的球体组成,涉案标识北外环加油站亦由红色梯形和白色点状围成的球体组成,且组合模式、位置均相似。

因此,北外环加油站有三个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似。

中石化山西分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照片均能证明北外环加油站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擅自使用类似涉案“星空”商标的标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也侵害了中石化山西分公司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国内知名企业,涉案商标以其较强的显著性在普通消费者中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北外环加油站作为经主管部门许可专门从事汽油、柴油销售的零售商,对涉案注册商标的认知程度应当高于一般公众,但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对“星空”标识的模仿,客观上亦足以在相关市场内使人产生混淆。

3.北外环加油站实施了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中石化山西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北外环加油站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也未能证明中石化山西分公司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应酌情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北外环加油站侵权标识的数量、加油站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期间等因素,酌定北外环加油站赔偿中石化山西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4.对于中石化山西分公司请求判令北外环加油站登报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性质,主要的救济方式为制止侵权、赔偿损失,本案中中石化山西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商誉因北外环加油站的侵权行为而受到实际损害,故对中石化山西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寿阳县北外环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本案所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寿阳县北外环加油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判定的数额是否偏低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人已经实施侵权行为的,可根据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并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数量、知名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作出赔偿。

可以看出,打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侵权人应当采取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查处、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多种手段共同作用来达到真正保护其合法权益、挽回其经济损失及真正实现净化市场的目的。

据此,本案中石化山西分公司在维权的过程中,应充分运用我国相关法律赋予商标所有权人的权利,在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的同时,也要积极采取多种途径扩大依法打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力度和影响范围,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净化市场的目的,真正保护其所有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这也应是注册商标权人维权的主要目的。

本案中,原审法院对中石化山西分公司所享有的相关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作了充分明确的认定。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原审法院结合中石化山西分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能证明北外环加油站获得利益情况下,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数量、知名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

中石化山西分公司主张原审法院严重违背《商标法》立法意图和司法理念判定的赔偿金额偏低,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中石化山西分公司称其它省份类似案例的判决赔偿数额高于本案原审判决赔偿数额,且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的判例为其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个地域之间的经济结构和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加上每个案件的案情各不相同,中石化山西分公司所提案例不属于本案酌情考量赔偿数额的情形,个案之间判决赔偿数额的不同也不会影响裁判文书的相对统一,故对于中石化山西分公司称原审判决有失裁判文书相对统一性原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诉讼费计算正确。

综上所述,中石化山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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