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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瓯市光祥莲子专业合作社与建瓯市吉阳四宝果蔬专业合作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2366号
案件名称建瓯市光祥莲子专业合作社与建瓯市吉阳四宝果蔬专业合作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建瓯市光祥莲子专业合作社;建瓯市吉阳四宝果蔬专业合作社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2366号 原告:建瓯市光祥莲子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吉阳镇麦坪垅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祥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瓯市吉阳四宝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吉阳镇宅墩村。

法定代表人:陈洪霖,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斌,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瓯市光祥莲子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光祥莲子合作社)与被告建瓯市吉阳四宝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吉阳四宝合作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光祥莲子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被告吉阳四宝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洪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祥莲子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维权过程中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告就自主研发设计的“速热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1月3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28××××.9,目前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上述专利结构有多处创新,投放市场后,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被告未经授权,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犯该专利的产品,已构成侵权,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吉阳四宝合作社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不构成侵权。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的碗盖为普通的塑料碗盖,没有任何色彩及富有美感的图案。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碗盖有色彩丰富且富有美感的图案,有显著的商标标识、产品名称等,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可以很容易区别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之间的不同之处。

2.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

涉案外观设计十分简单,专利产品仅为外包装,利润低;

被告于2019年7月9日才取得生产“速冻食品”的许可证,生产时间短,数量少。

综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7日,光祥莲子合作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速热碗”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1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28××××.9。

该专利授权文件“简要说明”部分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蒸煮食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组合状态图,产品为半透明材质。

该专利已缴纳最近一年的外观设计专利年费。

2018年8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30日,光祥莲子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向福建省建瓯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光祥莲子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同公证人员一同来到福建省建瓯市××镇××村××巷××号,在标有“建瓯市吉阳四宝果蔬专业合作社”内,购买16个“吉四宝鲜莲子扣”,付款256元,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取得照片4张。

上述购买活动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及吴某共同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吴某收执。

同年7月30日,公证处出具(2019)闽瓯证字第1059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证实,照片作为公证书附件。

庭审过程,在确认封条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后的实物进了拆封,内有16碗莲子。

实物内容与(2019)闽瓯证字第105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内容一致。

经比对,原告认为,该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莲蓬状,碗体上有洞口设计,区别仅在于洞口的数量不同,二者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认为,应在产品外包装塑料膜未拆封的情形下进行比对,明显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盖子上有精美的图案,通过塑料膜将图案固定在盖子上,图案色彩丰富,一般消费者可通过该图案区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且碗内装有莲子时很难观察到碗体上的孔,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吉阳四宝合作社成立于2008年9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组织收购、销售、冷藏、冷冻、加工成员及同类生产经营者的莲子等;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网上显示的信息,吉阳四宝合作社于2008年11月17日申请“吉四宝”商标,并于2010年4月27日获得授权,使用期限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涉案“速热碗”外观设计专利权经依法授权,并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的规定,判断一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为依据。

具体到本案,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同为蒸煮食品的碗,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具备可比性。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均为半透明碗状容器,由碗体与盖体组成,碗体侧壁上有透气孔。

两者的区别在于:透气孔数量不同;

盖体中部花纹不同。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透气孔数量不同只是细节上的差异,盖体是常用设计,上述差异部分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实质性影响。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其购买所得,但被诉侵权产品的盖体上标有吉阳四宝合作社的注册商标“吉四宝”,在其未举证证实该产品为他人制造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生产情节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损失责任,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被告均无法证明因侵权行为的损失或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瓯市吉阳四宝果蔬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建瓯市光祥莲子专业合作社“速热碗”(专利号:ZL20163028××××.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建瓯市吉阳四宝果蔬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建瓯市光祥莲子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建瓯市光祥莲子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建瓯市光祥莲子专业合作社负担1955元,建瓯市吉阳四宝果蔬专业合作社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曾 凤 审 判 员  段若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黄金凤 书 记 员  施国琴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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