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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古镇博伦帝照明电器厂与中山市横栏镇航晶五金加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1105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古镇博伦帝照明电器厂与中山市横栏镇航晶五金加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古镇博伦帝照明电器厂;中山市横栏镇航晶五金加工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105号原告:中山市古镇博伦帝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之1、4楼之1。

投资人:张友康,该公司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萍,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伟铬,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航晶五金加工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之一首层之一。

经营者:徐雪英,女,1976年8月12日,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外海金海苑**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古镇博伦帝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博伦帝电器厂)与被告中山市横栏镇航晶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航晶五金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博伦帝电器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萍,航晶五金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伦帝电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航晶五金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博伦帝电器厂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所有广告资料、宣传手册;

2.判令航晶五金厂赔偿博伦帝电器厂经济损失20万元及支付维权费用9115元(律师费8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15元、公证费800元);

3.责令航晶五金厂于《中山日报》上刊登“承诺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声明,消除公众误认及对博伦帝电器厂造成的不良影响。

事实和理由:博伦帝电器厂就其发明外观设计“吸顶灯(181023)”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后获得专利权授予,专利号为ZL**************。

博伦帝电器厂生产并销售上述专利产品。

其后,博伦帝电器厂调查发现航晶五金厂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产品型号为“6630小方”的产品与博伦帝电器厂的上述专利相同。

博伦帝电器厂于2019年4月17日对航晶五金厂的侵权行为申请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封存了被诉侵权产品。

航晶五金厂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博伦帝电器厂的专利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博伦帝电器厂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航晶五金厂答辩称:1.博伦帝电器厂的本案专利状态不稳定,航晶五金厂已就该专利提出专利无效申请,本案应中止审理。

2.博伦帝电器厂没有证据证明航晶五金厂实施了被诉制造行为。

3.即使认定航晶五金厂侵权,航晶五金厂仅为个体工商户,被诉侵权产品利润有限,涉案专利仅为简单外观设计的拼接组合,博伦帝电器厂诉请赔偿金额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博伦帝电器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吸顶灯(181023)”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同年7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室内照明灯具;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外形;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设计1立体图;

5.省略视图:设计1和设计2、设计3、设计4、设计5后视图为不常见面视图,故省略。

博伦帝电器厂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最新年费缴纳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

2019年4月17日,博伦帝电器厂委托代理人张某在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的一个店铺,该店铺挂有“金帝斯郑氏·皇家风扇灯明亿杰众成灯饰”的招牌,其支付货款后购买了灯饰产品一件,并当场取得《中山市古镇明亿杰照明订货单》(No:0000991)、“徐雪英”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环境进行拍照,并将前述单据、名片、支付凭证等进行拍照。

将上述所购产品带到附近场所,公证人员对该产品进行拍照后予以装箱封存,并交由张某保存。

2019年4月24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2019)粤中桂山第1412号公证书。

《中山市古镇明亿杰照明订货单》显示日期为2019年4月17日,右上角印有门市地址、工厂地址:中山市横栏镇三沙祥安市*等信息,记载订购货品产品型号为“6630小方”,数量为1件,金额为315元,下方显示有户名为“徐雪英”“胡金明”的银行账号。

名片正面显示有“徐雪英”名字及电话等信息。

支付宝账单详情查询显示收款商户为航晶五金厂,交易金额315元。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实物,内有吸顶灯产品一件,博伦帝电器厂指控该吸顶灯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实物图片详见附件二)。

航晶五金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许诺销售。

博伦帝电器厂在本案中主张保护设计2,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2构成相同设计。

航晶五金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近似,二者在灯体件缝隙的有无、灯体边框缝隙的有无存在区别。

航晶五金厂以其就本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宣告专利无效申请为由请求本院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航晶五金厂的上述中止审理申请并非在本案答辩期间提出,且不属于必须中止的情况,故决定不中止本案审理。

博伦帝电器厂明确请求由法庭酌定经济损失数额。

博伦帝电器厂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共计9115元:1.《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接受甲方(博伦帝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在甲方与航晶五金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的一审程序中担任甲方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8000元,合同尾部加盖有双方公章。

2.编号为03682886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日期为2019年5月17日,购买方为博伦帝电器厂,销售方为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服务名称为律师费,价税合计8000元。

3.公证费电子发票,记载缴费人为博伦帝电器厂,执收单位为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金额为800元。

另查明,航晶五金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以上事实,有博伦帝电器厂提供的专利证书、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界面截图、专利年费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支付宝账单查询记录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博伦帝电器厂是名称为“吸顶灯(181023)”、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博伦帝电器厂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吸顶灯,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2进行比对,二者相同点主要在于:二者整体均由四个错落布局的方形灯体构成,其中左上方、右下方灯体较小,左下方、右上方灯体较大;

两较大的方形灯体表面略突出于较小的方形灯体,形成高低错落的视觉效果;

四个方形灯体均有装饰带及边框。

二者的区别仅在于灯体边缘装饰带与边框间空隙大小略有不同。

经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造型、部件布局、设计细节等均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二者构成相同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航晶五金厂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许诺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因航晶五金厂对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故博伦帝电器厂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据此可依法认定航晶五金厂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首先,航晶五金厂经营的涉案店铺悬挂有包含“明亿杰”字样的招牌,公证购买现场取得的订货单及名片亦均印有“明亿杰照明”,可见航晶五金厂实际使用“明亿杰”字号对外进行经营。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有“明亿杰”字样,即航晶五金厂将其实际使用的字号标识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且其并未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现有证据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可能由案外人制造。

再次,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与公证取得的订货单均标示有相同的工厂地址及电话,即航晶五金厂对外宣称其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且航晶五金厂的经营范围亦包括生产、加工照明灯具,其确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

故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实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足以认定航晶五金厂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航晶五金厂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博伦帝电器厂主张判令航晶五金厂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所有广告资料、宣传手册的请求,博伦帝电器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刊登声明消除公众误认及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博伦帝电器厂没有证据证明航晶五金厂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荣誉造成损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博伦帝电器厂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航晶五金厂的侵权获利,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故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博伦帝电器厂提交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支付宝账单截图等证据拟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上述证据中,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有支付宝账单截图、公证书予以佐证,公证费发票真实,故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15元、公证费支出800元的数额予以支持。

《民事案件代理合同》明确备注本案信息,合同约定律师费数额与律师费发票金额一致,且该数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吸顶灯,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度较高;

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315元;

航晶五金厂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多项侵权行为;

航晶五金厂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模式及经营规模;

博伦帝电器厂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8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15元。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航晶五金厂赔偿博伦帝电器厂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79115元。

博伦帝电器厂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山市横栏镇航晶五金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中山市古镇博伦帝照明电器厂名称为“吸顶灯(181023)”、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中山市横栏镇航晶五金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市古镇博伦帝照明电器厂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79115元;

三、驳回中山市古镇博伦帝照明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6.72元,由中山市古镇博伦帝照明电器厂负担1375元,中山市横栏镇航晶五金加工厂负担3061元(该案件受理费已由中山市古镇博伦帝照明电器厂预交,其同意由中山市横栏镇航晶五金加工厂就应负担的部分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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