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655号原告:吴涛,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威群,广东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蓉,广东慧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丰银唯美饰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
法定代表人:古某1。
原告吴涛与被告海丰银唯美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唯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吴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威群、龙晓蓉以及银唯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古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涛起诉称:吴涛是名称为“戒指(触电)”,专利号为ZL**************(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6日。
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银唯美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经营首饰的企业,未经吴涛授权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了吴涛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扰乱了公平合理的市场秩序,影响了吴涛的利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银唯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银唯美公司赔偿吴涛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0元;
3.银唯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银唯美公司答辩称:一、银唯美公司未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二、网页中的图片可进行编辑和修改,不能仅依靠网页中的图片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吴涛的外观设计专利。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号为ZL**************的外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设计。
本院经审理查明,吴涛于2012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项产品名称为“戒指(触电)”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3年3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最新缴纳年费时间为2019年8月26日。
该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穿戴装饰,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3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吴涛委托龙晓蓉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以下简称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19日,龙晓蓉于南山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陆1688网站后在“已买到的货品”查看了订单号为237************708、货号为J7027、货品名称为“925纯银怦然心动女戒韩版流行戒指首饰品批发闺蜜礼物证书”的交易信息及交易快照,其中交易信息中的物流信息显示货品由运单号为802************237的圆通速递于2018年10月24日19时53分收件,于2018年10月25日13时50分被签收,订单状态为“交易已成功”,交易快照中显示了货品的立体图(该货品的网页照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二),货品的生产编号为J7027,颜色为9号;
进入该货品的销售主页“银唯美银饰”网店,网店中展示了货品的立体图,在网页顶端显示“支持私人定制来图来样定做”字样,查看该网店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银唯美公司。
南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据此出具了(2018)深南证字第2869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8696号公证书)。
银唯美公司确认上述公证书所涉网店为该公司所开设。
吴涛在庭审中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银唯美公司确认包装盒上封条完好。
封存物外包装的圆通速递单号为802************237,快递单上有二维码,快递单代码为650-496-00007。
当庭拆封查验封存物,包装盒内含戒指1件(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三),戒指包装袋上显示“怦然心动女”“戒指”“J7027-9”字样及二维码一个,经扫描该二维码显示结果为“J7027-9”。
银唯美公司认为吴涛收取货物未办理公证,包装盒上的快递单可以自己进行编辑打印,因此,不确认吴涛所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为其所销售。
银唯美公司庭后提交了其自行打印的圆通速递快递单,但快递单上无二维码,快递单代码为650-812-00009。
银唯美公司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向第三方购买,但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银唯美公司提交专利号为201230008539.3、名称为“戒指(女人花)”的专利文本,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设计。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月12日,于2012年8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王邦友。
该专利文本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装饰,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产品的样式,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对比专利文本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四)。
银唯美公司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除了戒托四周的心形设计、心形数量和镶钻的四个爪子的形状不一样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设计均采用了现有设计。
吴涛认为银唯美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不成立。
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的戒托底座为相对称的爱心镂空设计,而对比设计是左右对称且近似正方形的镂空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的戒环两侧,每侧各有5个支撑戒托部的柱子呈对称分布,没有与戒环相接,而对比设计为3个分别位于戒环两侧的支撑柱子,另外两个支撑柱设计在戒环上与柱子相连;
从左视图、右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柱分布在戒环形两侧没有与戒环相连,而对比设计有一个支撑柱设计在戒环上面,与戒环相连;
从俯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有10个支撑柱,对比设计只有8个。
对于设计空间很小的戒指来说,这样的区别足以让消费者将两者区别开来。
因此,对比专利设计不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现有设计。
吴涛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银唯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4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珠宝首饰生产加工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吴涛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缴费记录以及专利权评价报告等证据足以证实,吴涛是名称为“戒指(触电)”、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吴涛作为专利权人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银唯美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银唯美公司现有设计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四、侵权责任的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首饰,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从立体图看,两者分为上下两层,中间均有一个凸起四爪包边的圆钻,外侧为十爪承托、十爪间夹十个小圆钻的设计;
从主视图、后视图看,两者十爪承托部分均呈镂空状,镂空部分均有一心形设计,除在俯视图视角下被诉侵权产品上十爪向外凸出的角度较涉案专利设计的钝外,两者的整体造型相同,线条设计、结构比例一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构成相似设计。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银唯美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本案中,银唯美公司确认涉案网店为其经营,涉案网店中标注了“支持私人定制来图来样定做”字样,银唯美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珠宝首饰生产、加工,可以认定银唯美公司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及资质。
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银唯美公司所生产。
因此,吴涛认为银唯美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证据充分,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银唯美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吴涛在银唯美公司开设的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上述事实有公证书予以证实,足以证明银唯美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银唯美公司认为吴涛当庭提交的产品并非其所销售的产品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吴涛公证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截图中显示的货号、货品名、订单号、快递单号、联系人、电话、物流信息,均与吴涛在庭审中提交的货品上的货号、货品名及包装盒上的快递单号、联系人、电话、物流信息相吻合;
其次,银唯美公司当庭确认该货品外包装盒封存完好无拆封痕迹;
再者,28696号公证书中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立体图与吴涛当庭提交的货品实物一致。
上述证据足以相互印证吴涛在庭审中提交的货品即为其公证购买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银唯美公司提交其自行打印的快递单打印件中缺少二维码,且快递单代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快递单信息不符,故其以此作为吴涛当庭提交的货品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银唯美公司开设的网店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吴涛认为银唯美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银唯美公司现有设计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及第六十二条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专利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银唯美公司提交专利号为201230008539.3、名称为“戒指(女人花)”的专利文本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
经查,该项专利的申请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且同为戒指,可以作为比对的依据。
将上述对比设计的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分为两层,中间均有一个凸起四爪包边的圆钻设计,两者差别在于:从立体图及俯视图观察,上述对比图片设计的凸起四爪包边的圆钻设计外侧为八爪承托、八爪间夹八个小圆钻的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为十爪承托夹十个圆钻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更显饱满丰富;
从主视图观察,上述对比图片设计八爪承托部分呈两个梯形镂空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镂空处的心形设计不相同。
两者的上述差别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相似。
因此,银唯美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银唯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对其侵害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吴涛起诉要求银唯美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吴涛主张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银唯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产品销售价格以及吴涛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银唯美公司为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吴涛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吴涛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丰银唯美饰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吴涛所享有的专利号为ZL**************、名称为“戒指(触电)”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海丰银唯美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涛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吴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吴涛负担575元,被告海丰银唯美饰品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吴涛预付,应由被告海丰银唯美饰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经原告吴涛同意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海丰银唯美饰品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吴涛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